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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張劭偉原 告 陳乃菁被 告 陳如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簽訂之損害賠償協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66,6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張劭偉與被告於108年3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除離婚協議以外之協議無效,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6,600元(1,666,600元+165萬元+30萬元=3,6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