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東炯被 告 塗明隆被 告 陳甘地霖被 告 蕭銘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三人與原告間107學年度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28,844元(即原告陳報被告可取得之該年度薪資總金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