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張來福
張來喜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瑩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宏
王志銘劉偉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各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身分不存在乙節,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自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斷,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次查,原告張來福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其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乙節,亦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張來福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張來福同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650,000元。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依法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金額│├─┼────┼────────┼───────┤│1 │張來喜 │1,000,000元 │ 10,900元 │├─┼────┼────────┼───────┤│2 │張來福 │1,650,000元 │ 17,335元 │├─┴────┴────────┼───────┤│總 計 │ 28,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