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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蔡佩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028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2,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1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