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7號原 告 徐兆平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被 告 鹽埕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康前琮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大樓頂樓及1 、2 樓外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大樓修繕,並由被告鹽埕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而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99,50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上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000 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99,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認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