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蕭東明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51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 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