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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劉蕙萍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黃忠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第二項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核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2,500元(即房屋課稅總現值);另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2,500元(計算式:1,622,500元+1,650,000=3,27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