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王玲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以其對原告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告、吳家豪債務則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3項規定,對吳家豪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變更聲明請求剔除吳家豪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受分配之部分(詳後述)。嗣於本案發回更審後之11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對吳家豪之部分,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吳家豪與被告勾串製造假債權,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見訴字卷一第4 頁)。嗣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㈡被告債權部分更正為零元(見訴字卷一第133 頁),並陳明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到分配表作成階段,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本案發回更審後之108 年10月24日具狀另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6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6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9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595,662 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

(二)就前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變更為對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之訴部分:

依原告於所提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實,核與其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者訴訟及證據均得相互援引利用,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為訴之變更,復於106 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內即已就變更後之新訴詳載其攻擊方法及舉證(見訴字卷一第132 頁頁至第138 頁),被告已得為相應之攻擊防禦主張,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債權部分應更正為零元」,後將之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595,662 元應予剔除」部分,兩者意旨相同,則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三)就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6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實,系爭抵押權設定亦係被告自行辦理,與系爭本票同為虛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5 頁),被告則陳稱:其為確保已付出之170 萬元債權,與原告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是依兩造所陳,系爭本票之交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約為同時期為之,審酌本件被告係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身份,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而原告本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實,據此否定被告抵押權人之身份,並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額,足徵前後二者基礎事實均在於被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應屬同一,是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准許。

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定之10日期限,故不合法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如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條第

1 項已提起「其他訴訟之起訴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不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效果。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06 年8 月25日前一日(同年月24日)即聲明異議,並於狀內載明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指即為本件更審前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就該案卷稱「訴字卷」),經執行法院查明已提起本件訴訟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可佐,自無上開條文規定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證明致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情形。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四、原告嗣於110 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其餘部分(即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所示訴之聲明:、、),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兆豐銀行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房地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外,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以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且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本票裁定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固經本院於作成系爭分配表,然實則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均係其擅自取用原告印鑑章而偽造之票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無權以抵押權人身份獲分配,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分配額自應剔除。如法院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惟該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據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酌減為年息6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36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595,662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信龍債務,遂於10

1 年6 月29日、7 月5 日先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下分別稱系爭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部分價金並由被告逕自代償予各抵押權人,辦畢後為保障被告債權,原告並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系爭前契約第二條所載,原告於簽訂該契約時確已受領50萬元定金,且被告確另有代原告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 萬元,及代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計78,790元(代償曾信龍者合計1,328,790 元)予曾信龍之事實,此均為原告於本案或他案審理時所自承,故前揭50萬元、1,328,790 元之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前揭借款及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此業經刑事案件中送請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確認為原告簽署無訛。況原告於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承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吳家豪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額業經判決應予全數剔除確定(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則吳家豪前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

106 年度雄簡字第82187 號判決,已欠缺作為分配之依據及正當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家豪前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受分配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原告為輔助吳家豪而參加該案訴訟,該訴訟於108 年04月12日判決被告「超過2,108,205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經吳家豪上訴後,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

108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前就系爭分配表,對原告、吳家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分配表異議之事件審理,該案於108 年02月15日判決「(一)吳家豪依本院一○五年度雄院隆一○五司執助溫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取得對王玲珠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吳家豪依該表次序5 、次序10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列韓宏道分配金額2,595,662 元應更正為360萬元。」。原告、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

108 年10月09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減縮。」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無權以抵押權人身份獲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據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一)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被告抗辯:已於簽署系爭前契約時交付50萬元定金予原告,且代償曾信龍1,328,790 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1,828,79

0 元,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2 紙作為擔保等語。

1.有關被告為原告代償曾信龍予1,328,790 元部分:⑴曾信龍於兩造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王玲珠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伊有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來在拍賣前幾日說有人要跟她買系爭房地,可以還伊錢,之後王玲珠及韓宏道都有持續跟伊聯絡,而後某日韓宏道便約伊前往高雄地院,稱王玲珠已將系爭房地售予韓宏道,故由其代為還款並請伊塗銷查封登記,伊於受領償金後便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曾信龍撤銷查封時在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所檢附之收據可佐,該收據所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均與其所證相符(見該案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確已為原告代償曾信龍1,328,790 元。

⑵參以原告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即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

訴,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3 號案件)供稱:我跟韓宏道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我跟韓宏道說要將欠兆豐銀行之款項清償才能將系爭房地過戶,韓宏道同意後才幫我清償積欠曾信龍130 萬元債務、房屋稅13,800元、地價稅14,900元、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等5 萬元,共償還130 萬元;我委託韓宏道幫忙清償,韓宏道有幫忙我清償積欠曾信龍130 萬元債務。韓宏道叫我簽本票120 萬元,我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問:韓宏道有無幫你還曾信龍125 萬?】有,我欠曾信龍125 萬;我欠韓宏道的錢還沒有還;我跟韓宏道借200 萬,他還了125 萬給曾信龍;將權狀、印鑑章給韓宏道的目的,是用來擔我向韓宏道借錢還給曾信龍的款項,那張本票也是用來擔保用等語,有

101 年8 月1 日調查筆錄、101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已自承被告確曾代償對曾信龍之125 萬元欠款,同時代原告支付前開稅賦及費用合計1,328,790 元,並因此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已為原告代償曾信龍予1,328,790 元,並經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等節,均堪予採信。

2.有關50萬元借款部分:⑴被告就已交付原告50萬元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前契約為據(見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而系爭前契約第二條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500,000 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惟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前、後簽署二份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後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略以「韓宏道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1,380 元,曾信龍約130 萬元,以塗銷查封。於塗銷查封後,王玲珠應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韓宏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約定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其積欠兆豐銀行、曾信龍各2,131,380 元、1,300,000 元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金,而上開金額確近於被告所稱之買價價金350 萬元。而依前述,被告確已支付曾信龍1,328,79

0 元,惟兩造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不爭執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對兆豐銀行之欠款(該案不爭執事項㈢,見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另外交付原告其他借款已充作買賣價金,已有疑問。尚難僅以系爭前契約第2 條所載收受定金之文字,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惟審酌系爭前契約契約末頁,另由原告手寫註記「茲收到

第一次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同意買方直接交付原債權曾信龍辦理撤銷預告登記及撤銷查封登記,王玲珠101/7/9」等字樣(見訴字卷二第56頁),可認原告當時應已合計收訖168萬元後,由被告代償曾信龍借款並辦理塗銷曾信龍之抵押權登記。而有關前揭系爭前契約之註記,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前,經原告確認為其所書寫,而當庭於系爭前契約影本簽名,並據此作為無爭議之比對文書,此有109年4月9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4月10日送鑑定函稿(該案卷第2311頁),及筆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該)附卷可考,則原告既已確認系爭前書約上開註記為其本人所書寫,該內容又已清楚載明有收受168萬元,當認截至101年7月9日止,被告已合計交付168萬元(含代償曾信龍款項)之借款予原告。

⑶再者,吳家豪前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受分配額,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亦係陳稱:其先後借款50萬元、1,328,790 元予原告,第一筆借款係於101 年

7 月2 日以現金交付原告,但因預扣利息、手續費,實際僅交付351,210 元,第二筆借款則由被告於101 年7 月9日為原告代償積欠曾信龍之125 萬元債務,及支付曾信龍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5 萬元,合計1,328,790 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復與原告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既在該案中供稱此50萬元借款,經扣除其他費用後實際僅交付351,210 元,且經核算其實際交付之351,210 元及已支付曾信龍1,328,790 元,合計亦為168 萬,而與前述原告在系爭前契約末段之註記相合。再審酌此168 萬元之總額,復與系爭本票合計為170 萬元相當,當認被告於該案中所述50萬元之借款,實際僅交付351,210 元予原告,較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未曾收受此款項云云,亦前揭於系爭前契約之註記相違,自難採取。

3.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上開351,210 元之借款及代償曾信龍1,328,790 元,合計1,828,790 元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否認上情,惟未能提出事證可佐,僅空言否認未收受款項,然均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取。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另案(被告以原告所提偽造系爭本票文書之告訴不實,對原告另提起誣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案件辦理筆跡鑑定)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其餘文件中之簽名相符,有調查局局109 年4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750 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73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7473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5 頁至第397 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云云。⑴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證人即代書陳美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7 年7 月9 日委託事件(即本院卷一第425 頁)是被告帶原告到我們公司,要辦理設定、買賣,買賣契約書的部分都已經簽完,但是有查封跟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了要保障,所以才要另外辦理設定。(本院卷二第211頁)照片中短髮穿著藍色上衣之女子是我,該照片是我公司的會議室,這就是當天辦理的照片,該照片長髮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應該就是原告。照片桌上有擺放15疊千元現金,這些錢是被告要拿來還原告原本積欠曾信龍的款項,因為原本曾信龍的抵押而且有查封的紀錄。原告有拿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權狀正本(即本院卷一第427 頁),因曾信龍有預告登記跟查封,要解除,被告會擔心,所以要設定新的抵押給被告。因為不動產在高雄,我無法過去,被告說沒有關係,所以只要幫他們整理文件,所以才會簽該份委託書,說明是否同意讓韓宏道把相關文件拿走;

101 年7 月17日買賣登記申請書(即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9頁),都是在我們公司完成的,101 年7 月18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也是當天我處理的,我當天一定有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1 頁至第257 頁)。則依證人陳美銀所證,兩造當日前往其公司,原告提供個人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供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所陳均與被告所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相符(本院卷二第211 頁),又該土地所有權狀上已載明「本人將權狀正本參份及印鑑證明三份交付買方保管辦理設定及過戶,王玲珠」,並有王玲珠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已清楚註記原告交付該權狀予被告,供其辦理過戶及「設定」,堪認原告確已知悉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⑵佐以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亦陳稱:土地所有權狀

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當時很趕,我沒有看內容,是陳美銀叫我簽名,【問:你向韓宏道借200 萬元,有無證據?】有,已經設定抵押權,【問:為何設定360 萬元?】是韓宏道要求的等語,有102 年2 月20日101 年度偵字第28

633 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亦可認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土地所有權狀之簽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證人陳美銀經手,及係應被告要求而同意辦理。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主張當日從未到場、未曾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均無可採。

(四)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發生,不以該債權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為必要。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逾期還款時,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即日息0.2 %計算,換算年息高達高達73%,顯逾當時民法所定最高利率20%甚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為有理由。審酌原告如依約還款時,被告除受有不能即時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外,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損害,該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為73%,確屬過高,應酌減為年息20%計算,始為適當。

(五)又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7 月18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至102 年7 月18日已告確定,當時被告對原告有借款本金債權2 筆,即1,328,790 元、351,210 元,共168 萬,及前者自101 年9 月11日起,後者自101 年7 月1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期間計算,上開債權違約金分別為1,264,494 元、345,1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共1,609,649 元。

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合計為3,289,649 元(168 萬+1,609,

649 元),尚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60 萬元內,且已逾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被告之分配額2,595,662 元(系爭抵押權原因有100 萬本金債權之部分,分配予吳家豪,惟吳家豪之債權業經他案認應予剔除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6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595,662 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請求應待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後再行審結,及聲請傳訊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到庭(本院卷三第88頁、第104 頁),惟本件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述

168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況被告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供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原告復未具體陳明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自難認有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備註 ││ │ │ │(新臺幣/元) │(年/月/日)│(年/月/日)│ │├──┼─────┼──────┼──────┼─────┼─────┼──────────────┤│ 1 │CH000000 │王玲珠 │ 500,000 │101/6/29 │101/7/15 │1. 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3│├──┼─────┼──────┼──────┼─────┼─────┤ 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2 │CH000000 │王玲珠 │1,200,000 │101/7/10 │101/9/10 │ (訴字卷一第26頁)。 ││ │ │ │ │ │ │2. 原告對被告就左列本票提起 ││ │ │ │ │ │ │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 │ │ │ │ │ │105 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後移送││ │ │ │ │ │ │臺北地檢署,經臺北檢署以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 │ │ │ │ │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駁回再議││ │ │ │ │ │ │確定(訴字卷一第177 頁至第 ││ │ │ │ │ │ │179 頁反面)。原告另提交付審││ │ │ │ │ │ │判業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聲判字││ │ │ │ │ │ │第270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一第││ │ │ │ │ │ │441 頁至第447 頁) ││ │ │ │ │ │ │3. 被告後以原告上開告訴不實 ││ │ │ │ │ │ │ ,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 ││ │ │ │ │ │ │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 ││ │ │ │ │ │ │ 字第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 │ │ │ │ │ │ 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審 ││ │ │ │ │ │ │ 理。 │├──┼─────┼──────┼──────┼─────┼─────┼──────────────┤│ 3 │EG0000000 │韓宏道 │1,000,000 │104/3/26 │未載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 │ │ │ │ │ │ 4年度司票字第17197 號本票 ││ │ │ │ │ │ │ 裁定(訴字卷一第27 頁) ││ │ │ │ │ │ │2.被告就吳家豪所持該本票,提││ │ │ │ │ │ │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 │ │ │ │ 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 │ │ │ │ │ │ 10530 號判決被告勝訴(訴字││ │ │ │ │ │ │ 卷一第210 頁至第212 頁),││ │ │ │ │ │ │ 復經同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 118 號駁回上訴確定(訴字卷││ │ │ │ │ │ │ 二第131至第136頁)。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編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小段第│696 │10,000分之201 │登記日期:101 年│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0000地號土地 │ │ │7月23日 │事侵占告訴,經高│├──┼─────────────┼────────┼────────┤權利種類:最高限│雄地檢署101 他字││2 │高雄市○○區○○段○小段第│69 │10,000分之201 │額抵押權 │第9174號偵查、10││ │0000 -0地號土地 │ │ │字號:三專第 │1 年度偵字第2863│├──┼─────────────┼────────┼────────┤028300號 │3 號檢察官不起訴││編號│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權利日:韓宏道 │處分,後經高檢署│├──┼─────────────┼────────┼────────┤債權額比例:18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3 │建物建號:00000 │九層:121.65 │全部 │之13 │第593 號駁回再議││ │基地坐落:高雄市○○段○小│合計:121.65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院卷一第435 ││ │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高│ │ │360 萬 │頁至第439 頁)。││ │雄市○○區○○○路○○號0樓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原告又聲請交付審││ │ │ │ │:102年7 月18日 │判,復經臺北地院│├──┼─────────────┼────────┼────────┤清償日期:依照各│102 年度聲判字第││3 │建物建號:00000 │共有部分: │10,000分之138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46號裁定駁回。 ││ │基地坐落:高雄市○○段○小│1510.53 │ │之清償日 │ ││ │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同│合計:1510.53 │ │利息(率):無 │ ││ │上建物共有部分 │ │ │遲延利息(率):│ ││ │ │ │ │無 │ ││ │ │ │ │違約金:逾期未 │ ││ │ │ │ │還款,按每萬元每│ ││ │ │ │ │日二十元計付懲罰│ ││ │ │ │ │性違約金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