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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劉淑惠

劉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72

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義公司) 邀同相對人劉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借款,目前尚有本金新臺幣16,594,058元及美金43,87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依約祥義公司及相對人劉炎宗應立即清償所有債務,聲請人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祥義公司及相對人劉炎宗追償,惟相對人劉炎宗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淑惠,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顯已害及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爰依法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炎宗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