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峻彰相 對 人 黃佩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4日向訴外人葉徐金貴購買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賦均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亦以之為增貸標的物,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8 年4 月28日聲請人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相對人原允諾配合辦理,然經聲請人將資料備齊委由代書辦理後,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 日又以申報遺失之方式,阻撓聲請人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顯於違背受任人義務,聲請人自得類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未曾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請求之依據乃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