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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張簡寶珠相 對 人 程宇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締結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60,438 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及其上同段71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之7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應於105 年10月7 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詎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卻未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08 年

1 月4 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交付價金,但相對人仍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事件),並主張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等語。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