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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顏瑞隆相 對 人 顏瑞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負擔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因父親顏明圖於家族所有重測前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欲辦理分時,抽籤抽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顏明圖生前表示系爭土地先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待顏明圖過世後,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子顏裕元20坪,其餘30坪由顏瑞榮、兩造及顏瑞松均分。相對人竟於顏明圖過世後,拒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等人,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贈與負擔,並主張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顏裕元。㈡相對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顏瑞隆及顏瑞松(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人,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