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雯萱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相 對 人 鄭佩玲代 理 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核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人及請求權人為相對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惟兩造並不認識,兩造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塗銷,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事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求予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 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 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於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
2 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物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併預告登記,訴訟標的係不動產抵押權之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且聲請人並提出登記謄本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而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併預告登記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108年審訴字第721號卷第17-27頁),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事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較屬適當。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前鎮區,現值約為1,995,187元(土地:按公告現值,1493之1地號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2259×42/10000=502,
853、1493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02,403×2098×42/10000=902,334、建物約為590,700,合計為1,99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求為本案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移轉或出讓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仍可能有礙第三人交易意願,致生將抵押權移轉他人之困難度,而延滯受償或難以充分實現之可能性。因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涉訟,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3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20,365元(計算式:1,955,187元×5%×4.3年=420,365),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0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0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人 │ 權利範圍 ││ │ │ │ │├──┼──────────────┼────┼────────┤│ 1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493│鄭佩玲 │10000分之42 ││ │地號 │ │ │├──┼──────────────┼────┼────────┤│ 2 │同上小段1493之1地號 │鄭佩玲 │10000分之42 ││ │ │ │ │├──┼──────────────┼────┼────────┤│ 3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0207│鄭佩玲 │全部 ││ │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 │ ││ │瑞隆路478號7樓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