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黃治東
謝犁照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第五二八地號,權利範圍一二六○分之一一七之土地,為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二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治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02 年2 月21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2142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黃治東於88年9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第528 地號,權利範圍1260分之117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300 萬元予相對人謝犁照(下稱系爭抵押權),致聲請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均因執行無實益,未能受償。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12月9 日屆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清償期限亦於88年12月9 日屆滿,謝犁照自各該期限屆滿時起逾15年仍未行使權利,系爭債權所生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
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塗銷,否則即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詎黃治東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謝犁照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聲請人為黃治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黃治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繫屬案號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求予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 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 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於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
2 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治東之債權人,有系爭
債權憑證及本票足佐(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9、23頁),應認真實,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治東對謝犁照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乃黃治東對謝犁照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涉及系爭抵押權喪失,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又聲請人主張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謝犁照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頁),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系爭本案事件仍在審查中,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較屬適當。茲審酌聲請人求為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不能禁止、限制黃治東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該登記之存在,仍可能有礙於第三人與黃治東交易之意願,致生難以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亦不能排除謝犁照對黃治東之債權,因系爭土地成交難度提高,而延滯受償或難以充分實現之可能性。查系爭土地曾經法院於107 年間公告拍賣,第1 次拍賣定價為總底價為65萬元,有法拍屋資訊網頁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系爭土地價額低於系爭債權時,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系爭本案事件因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足見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少受有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期間共3 年4 月,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生之利益暨利息損失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提出擔保金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15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