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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簡進財聲 請 人 張簡國松共同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相 對 人 陳文清相 對 人 陳世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簡克賢、張簡佩純均為高雄市○○區○○段250、251、255、255-1、255-2、256、

294、332、333、334、334-1、33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108年8月25日聽聞張簡克賢、張簡佩純於108年8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6萬5950元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相對人,但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乃當場向張簡克賢、張簡佩純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8日寄發信函通知張簡克賢、張簡佩純及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8年8月29日以張簡克賢、張簡佩純名義通知聲請人可以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30日表明願優先承買,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與張簡克賢、張簡佩純完成書面契約,但相對人仍將過戶文件送請地政機關為過戶登記,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已行使優先承買並請求返還權狀,相對人仍不返還,強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達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聲請人於108年8月25日當時已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土地之權,且違反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立法目的,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要件,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其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聲明:相對人陳文業、陳世杰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取得權利範圍16900分之43;及255、255-1、255-2、256、294、332、333、334、334-1、335、336地號土地,取得權利範圍200分之1,於108年9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該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請求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顯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請求部分,非但難認為係請求權基礎,且「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參,準此,縱被告與張簡克賢、張簡佩純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何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要件之情形,聲請人至多亦只能回復僅具債權效力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可以向相對人行使而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不能因而取得任何「物權」之法律關係可以行使,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亦非屬「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