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莊麒弘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相 對 人 呂承霖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呂麗虹即相對人之母在與聲請人交往期間產下相對人,嗣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然旋即於92年7 月31日協議離婚。惟數個月後雙方又復合同居,並於98年間計畫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000)及其上同小段
84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當時雙方並無婚姻關係,僅為同居男女朋友,各自均擔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對方名下,日後如分手,將落人財兩空之窘境,又慮及雙方均從事六合彩工作,恐易生爭端,聲請人遂與呂麗虹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並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就上開有關系爭房地乃聲請人與呂麗虹共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參以呂麗虹名下除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與呂麗虹既同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並以相對人為出名人,呂麗虹又拒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與其分別共有,故聲請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同時代位呂麗虹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同時代位呂麗虹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同時代位呂麗虹,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呂麗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及呂麗虹,此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