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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耀鴻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相 對 人 葉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

58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利用聲請人自80年3 月起即長年旅居日本數十年之機會,在未獲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經由聲請人不認識且無授權委任之之代書即訴外人鄭隆安,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書面資料,其中包含疑似相對人偽造而非聲請人親簽親寫之切結書,及聲請人不知悉且未同意代理之認證書,偽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並於93年9 月19日再藉由鄭隆安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書面資料,其中包含非聲請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及非聲請人親簽、親自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鄭隆安無權代理聲請人,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由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相對人與鄭隆安上述行為顯屬未獲聲請人同意或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亦非善意受讓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清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6,380 元予聲請人。若認聲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4,725,76

6 元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釋明之方法,雖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本院審酌訴訟繫屬登記固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易之意願,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致相對人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認定,應屬適當。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面積共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按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5,837,400 元(94平方公尺÷

2 ×124,200 元=5,837,400 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828,900 元、526,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課稅明細資料可佐。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 個月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造成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558,483 元﹝計算式:【5,837,400 元+828,900 元+526,700 元】×5 %×(4 +4/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1,558,483 元,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 │二分之一 ││ │628地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 │二分之一 ││ │629地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 │三分之一 ││ │130建號建物 │ │├──┼───────────┼─────┤│4 │高雄市○○區○○段 │三分之一 ││ │131建號建物 │ │└──┴───────────┴─────┘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