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誌宸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葛孟靈律師相 對 人 江宛蓁
鍾美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宛蓁原為夫妻(於民國10
7 年7 月19日兩願離婚),江宛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聲請人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藉此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詎江宛蓁竟於107年6 月27日逕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7 年7 月5 日辦畢移轉登記。江宛蓁前開作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聲請人並於107 年8 月22日訴請江宛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江宛蓁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房地換鎖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並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美媛,為免系爭房地再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江宛蓁所有,再塗銷聲請人與江宛蓁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基於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為原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請求江宛蓁給付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及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
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主張相對人間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鍾美媛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江宛蓁,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江宛蓁塗銷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基於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聲請人,雖聲請人先位聲明中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 條規定,然對照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民法第767 條規定係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聲請人主張之物權關係請求權對象為江宛蓁,惟係系爭房地現已登記於鍾美媛名下,而聲請人對鍾美媛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據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亦均為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鎮區○○段2 小段第 │ 3,057 │10萬分之708 ││ │594 地號土地 │ │ │├──┼──────────────┼───────┼──────┤│ 2 │同上地段,建號4348號,即門牌│ 100.95 │ 全部 ││ │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8 │(含附屬建物)│ ││ │之8 號6 樓之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