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訴訟代理人 范祐瑄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依法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股東會同意結束營業,並選任松澤和浩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在案,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務未了結,應被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竣,其法人格在與本件訴訟相關之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內且清算人之責任尚未終了,而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原告起訴對象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識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識仁公司)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4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識仁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嗣系爭債權由台東企銀讓與被告,並將前述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債權復輾轉由原告合法受讓取得,惟因債權讓與漏未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變更登記,致使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形式上仍登記為新豐公司名下,顯與實際權利人不符,侵害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且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後,已無登記為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295 條、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295 條、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⑴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第8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⑶民法第811 條之12第5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雖與日本民法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不動產聲請拍賣時」之規定未盡相同,然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抵押物,足使債務人就該抵押物之管理權人受限制而言,顯見已有終止其與債務人交易往來之意思,是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抵押物之情形,解釋為包含於民法第811 條之12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參謝在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研究,法官協會雜誌第2 卷第2 期,89年12月,第70頁)。

⑷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

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之受讓人雖因法定移轉,而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擔保受讓債權之抵押權,惟依前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為實行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從而擔保受讓債權之抵押權登記若有名實不符之狀態,自難謂對受讓債權人之權益未有損害。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為證(審訴卷第6 、9-11、30-52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由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抵押權業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東企銀向本院聲請查封而告確定,其後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自應回復民法第870條、第295 條規定之適用,使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發生隨同系爭債權讓與而移轉之效力。準此,被告係因自台東企銀受讓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後,其享有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原因(系爭債權)即因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於他人而告消滅。從而,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部分

1.按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又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乃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此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尚屬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系爭地上權既係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而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尚屬有別,自難認屬於系爭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亦屬系爭債權之擔保,應隨系爭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於原告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權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請求,自無庸再行審究,併為敘明。至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地上權部分,核與地上權之法定內容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