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陳新姿
方振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吳美虹
徐菁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原告陳新姿英文名為Kelly;被告對原告陳新姿本有偏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被告吳美虹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散布內容不實言論之行為」欄所示傳述有關原告不實訊息於附表一編號1至4「聽聞對象」欄所示之多數人;被告徐菁徽為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散布內容不實言論之行為」欄所示傳述有關原告不實訊息於「聽聞對象」所示之多數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社會地位嚴重受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美虹應分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山E20」、「中山E20公告版」、「中山EMBA(106年度)聯誼群組」、「中山Emba 107年度在校生群組」,刊登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徐菁徽應分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山E20」、「中山E20公告版」、「中山EMBA(106年度)聯誼群組」、「中山Emba 107年度在校生群組」,刊登內容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㈣就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美虹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美虹與賴炎村
談話之地點係位於賴炎村車內,並無第三人,足見被告吳美虹當時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且被告吳美虹僅係好意要求賴炎村提醒原告二人,並無惡意,無意圖散播於眾及誹謗之意;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吳美虹並未陳述上開言論,當日係前往金漢城餐廳參加高爾夫球社餐會,並未與被告徐菁徽及訴外人黃軒元、黃秀芬、邱家嬅同桌,席間被告吳美虹過去敬酒,不知渠等談論議題為何;又被告徐菁徽與邱家嬅談話時,好意提醒要端正風氣時,被告吳美虹僅係過去附和要端正風氣,且此係與邱家嬅私下陳述,並無公開於眾之故意;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引莊蕎蓁之證述並非可採,蓋莊蕎蓁身為副班代,前欲推薦旅行社承攬全班至日本早稻田學校參訪業務,被告吳美虹於此事中得罪莊蕎蓁,莊蕎蓁乃基於誹謗意圖,而對被告吳美虹為不實指控,其可信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吳美虹僅係以LINE與莊蕎蓁通話,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亦無要求莊蕎蓁散布於眾;退步言之,原告常以汽車載來載去,已受班上眾人矚目,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吳美虹並無加油添醋,而係就事實為適當評論,並無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被告吳美虹僅係善意要求黃軒元等人提醒原告舉止要避嫌,以端正風氣,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應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菁徽則以: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徐菁徽當
日抵達金漢城餐廳時已將近8點半,被告徐菁徽剛坐下來用餐,即有許多學長準備離席,期間身為第五組組長之邱家嬅(英文名為EVA)前來告知已將被告徐菁徽呈報代表第五組參加個案競賽,並稱有事要先行離開等語,惟此時原告陳新姿過來拍照,被告徐菁徽遂與邱家嬅、原告陳新姿一起四處與人合照,隨後邱家嬅、原告陳新姿始離去,故原告陳新姿稱其於7點半離開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刑事判決所引證人邱家嬅之證述,均係不實指控,為邱家嬅自己之想法及論點,不足採信;又邱家嬅之證詞內容乃與被告徐菁徽二人間之私下對話,而被告徐菁徽僅係善意提醒要端正風氣,並無惡意,亦無意圖散佈於眾或誹謗之故意。至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當日被告徐菁徽係臨時受邢家蓁要約,利用午休時間,與莊家蓁、施斾瑄、黃秀芬共乘一車前往東港七龍宮參拜,路上被告徐菁徽均忙於與廟方聯絡相關事宜,以縮短向教授請假之時間,參拜完畢後即趕回中山大學繼續上課。而被告徐菁徽在車上之談話均是私下為之,並非在公開場合,被告徐菁徽並無意圖散佈於眾或誹謗故意;況原告經常行影不離,以受班上眾人矚目,故班上會傳出原告載來載去、在交往等緋聞,並非空穴來風,此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美虹因受陳碧秀所託,而於106年12月17日在賴炎村之座車內,請賴炎村幫忙提點原告共乘之事。
㈡被告吳美虹於107年2月5日在「金漢城」餐廳參與班上聚餐。
㈢被告吳美虹於107年3月1日曾與莊喬蓁以通訊軟體LIN E通話。
㈣被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在「金漢城」餐廳參與班上聚餐。
㈤被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同年月28日與邱家嬅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
㈥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於107年3月11日與邢家蓁等人共乘一車,前往東港七龍宮拜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吳美虹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美虹雖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然抗辯:訴外人陳碧秀確實有委請被告吳美虹幫忙提醒;又為被告吳美虹私下特定言論,不會妨害原告社會上評價等語,查證人賴炎村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其於106年12月間,他們在餐廳組聚後,順路載吳美虹回家,在一小段路程中,她提到「學長,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好像有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以他當下的理解,因在他們那組他年紀比較大,或可能相處下來,吳美虹覺得我跟大家比較有話聊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33至136頁反面);證人陳碧秀(即前述軒元學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要以:她完全沒有看過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的情形,只是她有聽到傳聞,是在聖誕舞會之前好早一陣子,這件事情很久了,印象中起碼有幾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她知道有學嫂、學姐知道,事前應該是別人在傳的,但她真的不知道是誰,剛好有一天吳美虹在旁邊,她有跟吳美虹說,有機會可以提醒一下方振名,畢竟他們是七人小組的,(這件事情)可以說她雞婆,因為是女生可能比較關心,她就說有機會提醒一下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自第526號刑事卷宗第157至168頁)。可知被告吳美虹所以向證人賴炎村提到原告人間之事情,其起源確係因證人陳碧秀請其有機會可以提醒一下原告方振名該事,且依證人陳碧秀證述,原告被傳言之事,在證人陳碧秀請被告吳美虹有機會提醒一下之前,已有一些時日,且被告吳美虹乃藉私下非公開場合轉請賴炎村向原告方振名提醒,可認並不因被告吳美虹前開言論而貶損該特定人即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此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虹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然此言論為被告吳美虹與莊蕎蓁間透過通訊軟體之私人談話內容,並無其他第三人聽聞,且前開內容亦為關於原告間之往來被告吳美虹所發表之看法,應可認為被告吳美虹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有損原告名譽。故原告主張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不可採。
3.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美虹否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言論,並抗辯即便其有為前開言論,亦為向特定人之對話,不會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語,查惟被告吳美虹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乃在於表達其對原告間來往之意見及看法,且觀諸其內容為「我們那組的Kelly學姐(即原告陳新姿之英文名)及振名學長2個人常常載進載出、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有學嫂在講話」、「方振名與陳新姿載來載去的,這樣觀感不好」,被告上開主觀性、評價性之言論,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且佐以原告間之來往,在106年間即已在兩造同學間討論,被告吳美虹僅就此亦表達自己之看法,則依諸上開說明,意見表達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應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吳美虹對原告雖予以前述評論,但衡以其只是表達自己之意見,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得阻卻違法,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4.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被告吳美虹陳述「方振名、陳新姿搞曖昧」」等言論,然就「曖昧」一詞文義以觀,依Google查詢其意思為:「曖昧是男女之間態度含糊、不明朗的關係。是一種很特別的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於友情之間,又超然於友情之上。曖昧的表現多種多樣,語言、動作都可以表現出來,是一種朋友之上,戀人未滿的狀態」。依上開說明,曖昧一詞所形容者,僅是指男女間有較一般朋友為好的交情,並無貶義可言。因此,單純指摘原告間有曖昧關係,從文義上難認定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且原告間之交往於班上早為流傳,故被告吳美虹此部分言論,難認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徐菁徽部分:
1.附表一編號5、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徐菁徽陳述「方振名牽了LEXUS的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個多禮拜,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男生,第1名是Kelly,第2名是Susan」等言論,然核其內容,均屬被告徐菁徽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顯係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被告上開主觀性、評價性之言論,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雖被告提及「勾引」等言論,然依前揭說明,原告間之交往已在班上流傳,可知被告徐菁徽有前開言論,並非毫無依憑,被告前開所為當屬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成立侵權行為。
2.附表一編號6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菁徽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Kelly要勾引方振名」等言論,然此言論為被告徐菁徽與邱家樺間透過電話之私人談話內容,並無其他第三人聽聞,且前開內容亦為關於原告間之往來被告徐菁徽所發表之看法,亦非毫無根據而來,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損原告名譽。故原告主張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美虹應分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山E20」、「中山E20公告版」、「中山EMBA(106年度)聯誼群組」、「中山Emba 107年度在校生群組」,刊登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徐菁徽應分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山E20」、「中山E20公告版」、「中山EMBA(106年度)聯誼群組」、「中山Emba 107年度在校生群組」,刊登內容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㈣就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一┌──┬──┬─────────┬────┐│編號│日期│被告散布內容不實 │聽聞對象││ │ │言論之行為 │ │├──┼──┼─────────┼────┤│1 │106 │吳美虹向賴炎村散布│賴炎村 ││ │年12│:「方振名與陳新姿│ ││ │月間│好像有交往的樣子」│ ││ │ │等內容不實之言論。│ │├──┼──┼─────────┼────┤│2 │107 │1.吳美虹於107年2月│1.黃秀芬││ │年2 │5日在金漢城餐廳公 │2.徐菁徽││ │月5 │開場合,向同桌的黃│3.黃軒元││ │日 │秀芬、徐菁徽、黃軒│4.其他同││ │ │元散布:「我們那組│ 學 ││ │ │的Kelly學姐(即原 │ ││ │ │告陳新姿之英文名)│ ││ │ │及振名學長2個人常 │ ││ │ │常載進載出、這樣對│ ││ │ │班上不太好、有學嫂│ ││ │ │在講話」、「方振名│ ││ │ │與陳新姿載來載去的│ ││ │ │,這樣觀感不好」等│ ││ │ │內容不實之言論。 │ ││ │ │2.吳美虹係逐桌敬酒│ ││ │ │,則在107年2月5日 │ ││ │ │金漢城餐聚會坐在其│ ││ │ │他桌之人,應也有接│ ││ │ │收到吳美虹所散布上│ ││ │ │開內容不實之言論。│ │├──┼──┼─────────┼────┤│3 │107 │1.吳美虹在107年3 │莊蕎蓁 ││ │年3 │月1日中午12時58分 │ ││ │月1 │許及下午1時38分許 │ ││ │日12│,在與莊蕎蓁通訊的│ ││ │時58│電話中,將「方振名│ ││ │分許│、陳新姿2人搞曖昧 │ ││ │、下│,載來載去」、「方│ ││ │午1 │振名有老婆,陳新姿│ ││ │時38│有老公,不應該是這│ ││ │分許│樣子,應該要有所避│ ││ │ │嫌,做事、說話要有│ ││ │ │所分寸,可是現在班│ ││ │ │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 ││ │ │知道這件事,他們還│ ││ │ │是不避嫌,他們還是│ ││ │ │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 ││ │ │」、「去參加EMBA馬│ ││ │ │拉松時,方振名、陳│ ││ │ │新姿2人沒有坐遊覽 │ ││ │ │車,私底下自駕去同│ ││ │ │學住的飯店,他們也│ ││ │ │沒有跟同學吃飯,2 │ ││ │ │人自己晚上就去吃飯│ ││ │ │、約會」等內容不實│ ││ │ │之言論,傳遞給莊蕎│ ││ │ │蓁。 │ ││ │ │2.吳美虹會藉與他 │ ││ │ │人通電話的機會,向│ ││ │ │受話人傳遞上開假訊│ ││ │ │息。 │ │├──┼──┼─────────┼────┤│4 │107 │1.吳美虹在107年3 │1.莊蕎蓁││ │年3 │月11日前往東港七龍│2.徐菁徽││ │月11│宮的路上,在車內對│3.邢家蓁││ │日 │莊蕎蓁、徐菁徽、邢│4.黃秀芬││ │ │家蓁、黃秀芬、許旆│5.許旆瑄││ │ │瑄散布:「方振名、│6.司機 ││ │ │陳新姿搞曖昧,她看│ ││ │ │得最清楚」等內容不│ ││ │ │實之言論。 │ ││ │ │2.休旅車司機一同 │ ││ │ │在場應也有一同聽聞│ ││ │ │。 │ │├──┼──┼─────────┼────┤│5 │107 │1.徐菁徽於107年2 │1.邱家樺││ │年2 │月5日在金漢城餐廳 │2.謝瑜潔││ │月5 │公開場合,向邱家樺│3.邢家蓁││ │日 │散布:「剛剛大家在│ ││ │ │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 ││ │ │,女生不可以勾引男│ ││ │ │生,第1名是Kelly,│ ││ │ │第2名是Susan」等內│ ││ │ │容不實之言論。 │ ││ │ │2.同學謝瑜潔於上 │ ││ │ │開時間地點一同在場│ ││ │ │,亦有一同聽聞被告│ ││ │ │徐菁徽散布上開內容│ ││ │ │不實之言論。 │ ││ │ │3.與原告同為品酒 │ ││ │ │社的邢家蓁於上開時│ ││ │ │間地點應有一同聽聞│ ││ │ │被告徐菁徽散布上開│ ││ │ │內容不實之言論,隨│ ││ │ │即在當晚11時許傳訊│ ││ │ │息給邱家樺,要求邱│ ││ │ │家樺幫忙拒絕原告陳│ ││ │ │新姿參加品酒社的活│ ││ │ │動。 │ ││ │ │4.徐菁徽向邱家樺 │ ││ │ │散布:「大姊(即邢│ ││ │ │家蓁)、二姐(即黃│ ││ │ │秀芬)希望可以端正│ ││ │ │風氣,不想要讓Kell│ ││ │ │y去品酒社」、「方 │ ││ │ │振名、陳新姿載來載│ ││ │ │去,觀感不好」,並│ ││ │ │說:「振名換車是為│ ││ │ │了載Kelly」、「品 │ ││ │ │酒社邢家蓁社長很討│ ││ │ │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 ││ │ │,所以不想要看到Ke│ ││ │ │lly,Kelly來會勾引│ ││ │ │男人」、「Kelly跟 │ ││ │ │振名在一起,振名是│ ││ │ │有老婆的人,振名買│ ││ │ │車是為了Kelly」等 │ ││ │ │內容不實之言論。 │ │├──┼──┼─────────┼────┤│6 │107 │1.徐菁徽於107年2 │ 邱家嬅 ││ │2月 │月28日在電話中向邱│ ││ │28日│家樺散布Kelly要勾 │ ││ │ │引方振名之類的,內│ ││ │ │容不實之言論。 │ ││ │ │2.徐菁徽會藉與他人│ ││ │ │講電話機會,向受話│ ││ │ │人傳遞上開假訊息。│ │├──┼──┼─────────┼────┤│7 │107 │1.徐菁徽在107年3 │1.莊蕎蓁││ │年3 │月11日前往東港七龍│2.吳美虹││ │月11│宮的路上,在車內對│3.邢家蓁││ │日 │莊蕎蓁、吳美虹、邢│4.黃秀芬││ │ │家蓁、黃秀芬、許旆│5.許旆瑄││ │ │瑄散布:「方振名牽│6.司機 ││ │ │了LEXUS的車,停在 │ ││ │ │陳新姿的家1個多禮 │ ││ │ │拜,方振名買車是為│ ││ │ │了載陳新姿,有幾次│ ││ │ │她要出門或上課回家│ ││ │ │,都有看到方振名載│ ││ │ │陳新姿回家,或者她│ ││ │ │出門在中山路上,也│ ││ │ │有看到方振名的車」│ ││ │ │等內容不實之言論。│ ││ │ │2.休旅車司機一同 │ ││ │ │在場應也有一同聽聞│ ││ │ │。 │ │└──┴──┴─────────┴────┘附表二:
┌────────────────────────────────┐│本人吳美虹因不滿及嫉妒陳新姿,遂假借軒元學嫂之名惡意造謠去詆毀同││學陳新姿跟方振名,同時在班上散播多起不實謠言,並鼓勵班上的學姐們││意圖進行私審,造成陳新姿與方振名兩人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吳美虹在此││向兩位同學及被我矇騙及因此被牽連受影響的學長姐們與學嫂誠摯的致歉││。 │└────────────────────────────────┘附表三:
┌────────────────────────────────┐│本人徐菁徽與吳美虹一起惡意編造許多不實的謠言並散播於眾,惡意攻擊││陳新姿跟方振名及其他學長姐們,本人的惡意行為已經對同學陳新姿跟方││振名及其他學長姐們都造成極大困擾,並造成幾位學長解他們名譽上的重││大損傷。本人徐菁徽在此跟陳新姿、方振名還有其他因我惡意造謠中傷跟││矇騙而被影響的學長姐們誠摯的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