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陳右全即反訴被告被 告 陳繪竹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夜、陳右立於民國107 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其依切結書應移轉之土地價值已足抵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60萬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應將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並給付被告代書費5 萬元,惟原告就移轉土地持分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38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3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經核兩造均係就切結書之約定有所主張而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是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8萬元(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書費5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切結書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建號建物(下稱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依兩造及訴外人黃夜(即兩造母親)、陳右立(即兩造二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即原告之同居人)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李瓊玲(即陳右立之配偶),陳右立則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100萬元,陳右立已將買賣價款中之90萬元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卻侵占該90萬元不歸還,且不履行切結書協議之內容,其不得聲請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固有積欠被告與被告配偶呂岳展之借款債務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僅負償還本金之義務;縱認兩造有約定利息,或因原告簽發本票或支票而應給付法定利息,然由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未載明被告可收取利息,應認被告與呂岳展有放棄收取利息之意思,且按一般民事通念,返還票據即為已清償之意,只要被告自原告取得60萬元(不論係原告自行清償或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以抵償皆屬之),則視為已清償,被告不能再請求利息;又兩造家族曾於9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借款債務時,並未提及該借款有約定利息;另呂岳展於107年8月29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並保證依協議履行,讓你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所謂20萬元係指切結書第五條第㈣項陳右立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其中之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予被告,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由此可知,兩造如未約定給付60萬元後即視為清償,何以會有「讓你擁有20萬」之語?又「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即表示已經清償,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應付利息。再者,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及陳右直(即兩造大哥)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347,747元;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李瓊玲,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632,039元;切結書第四條第㈡、㈢項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變更為興安段897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568,747元,以上土地價值合計154萬8,533元(347,747元+632,039元+568,747元=1,548,533元),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60萬元,應認土地價值已足抵償借款債務。切結書「無償贈與」之文字,其真意實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陳右直、林淑貴雖非債務人,然渠等係幫助原告以自己之土地持分抵償原告債務,應為法律所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及被告配偶呂岳展消費借貸款,兩造父親(已歿)於93年間曾召開家庭會議調停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60萬元,因原告無支付能力,乃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0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944號債權憑證,其後兩造父親去世而留有遺產,然原告仍未返還借款,被告乃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下分別稱672、675、741、742、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土地持分各1/10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第二次拍賣時,出面與呂岳展商討還款及遺產相互無償贈與等事宜,兩造及訴外人黃夜、陳右立遂於107年5月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雖記載原告應返還借款60萬元予被告,然實為呂岳展之借款,因呂岳展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故掛名於被告名下,切結書所載之協議事項與上開本票裁定完全無涉。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尚在法院強制執行中,惟原告仍未清償被告之借款,致上開5筆土地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而全數由被告承受,原告因而喪失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無從依切結書之約定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故陳右立即無須支付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承受後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陳右立乃將價金100萬元給付被告。又被告經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合計482,027元,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清償,原告乃於108年2月間持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小港房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圖拖延、阻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將741、
742、278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然上開土地經屏東地院強制執行,由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底價承受,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反訴被告因法院拍賣而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此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其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屏東地院第一次拍賣
741、742、278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3萬元、20萬元、5萬元,合計38萬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8萬元;另依切結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書費5萬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元,及其中38萬元自107年9月11日起,其中5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6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借款60萬元係屬同一筆債務,伊僅欠反訴原告60萬元,故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伊未積欠呂岳展65萬元,另代書費5萬元應從陳右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中扣抵,而陳右立已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曾於民國9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約定原告應返還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然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1098號民事裁定准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5694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12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11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由被告以最低拍賣價格即672、675地號土地各144,000元、154,000元,741、742地號土地各68,000元、103,000元,278地號土地26,000元,合計495,000元承受,屏東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受償執行費21,020元及利息461,007元,合計482,027元,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獲清償,屏東地院乃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債權憑證,並於108年1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復於108年2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兩造與訴外人黃夜(即兩造母親)、陳右立(即兩造二哥)等間就不動產持分相互贈與等事宜,於107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切結書等件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53、5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672、675
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陳右立之配偶李瓊玲,陳右立則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100萬元,陳右立已將買賣價款9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卻侵占該90萬元不歸還,且不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即不得再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兩造於93年之家庭會議亦未提及借款有約定利息,縱認原告簽發本票而應給付法定利息,然由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未載明被告可收取利息,應認被告與呂岳展有放棄利息之意;另呂岳展曾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並保證依協議履行,讓你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所謂20萬元係指切結書第五條第㈣項陳右立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其中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被告,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而「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即表示已經清償,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應付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及被告配偶呂岳展消費借貸款,93年之家庭會議係協議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6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60萬元之本票,而切結書則除商討遺產相互贈與事宜外,呂岳展並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應返還借款60萬元予被告,然實為呂岳展之借款,與系爭本票無涉,因原告未清償本票債務,致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經拍賣後由被告承受,而無從依切結書之約定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嗣被告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陳右立乃將100萬元價金給付被告,原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徒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⑵查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672、675地號土
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李瓊玲(即陳右立之配偶),並由原告負移轉責任,第五條第㈣項則約定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予原告,是該100萬元買賣價款實為移轉672、675地號土地持分之對價,然因被告所有包括672、675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5筆土地正遭法院強制執行中,嗣由被告以最低拍賣價格承受,並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經實行分配後,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獲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672、675地號土地持分後將之移轉予李瓊玲,陳右立因此支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乃被告與陳右立間之協議,與系爭切結書及原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侵占90萬元價款不歸還,及不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⑶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記載「陳右全應給付借款60萬元與陳繪
竹」,雖未載明利息,然單憑上開內容,仍無法認定是否有拋棄利息請求之意;且系爭5筆土地由被告承受後,屏東地院於107年11月5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60萬元、利息(93年10月18日至107年9月11日)為500,745元,原告受分配金額461,007元,不足額639,738元,並定於同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是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時如有拋棄利息請求之意,原告理應於收到上開分配表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未此之為,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乃依分配表實行分配,益難認兩造有何拋棄本票利息請求之約定。⑷又呂岳展曾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並保證依協議履行,讓
你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呂岳展以偏名呂良文傳送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57頁)。原告主張「20萬」係指切結書第五條第㈣項陳右立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其中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被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而「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然據證人呂岳展證稱:伊出面與陳繪竹、陳右立、黃夜及陳右全雙方溝通…,原告知道他的土地被拍賣,就找代書來洽談這些債務…,後來伊與黃夜、陳右立溝通,陳右立願意以100萬元購買原告被拍賣的土地,切結書是伊草擬的…,891地號、219建號不動產持分要登記給原告,為了單純化做相互贈與…;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60萬元是原告向伊借款的65萬元,原告要先還伊60萬元,原告說他沒有錢可以還,5萬元部分等他有錢再還,與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執行事件之60萬元本票是不同債務,上開簡訊是伊傳送給原告,協議就是指切結書,因為原告去干擾強制執行,操控林淑貴去變更印鑑,來干擾土地移轉,伊才發簡訊給原告,如果原告有照切結書內容所載履行,因為陳右立要給原告100萬元,清償伊60萬元、黃夜10萬、代書費用10萬元,所以才會說原告擁有20萬元及被告1/10房屋持分也會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依切結書第五條第㈠、㈡、㈢約定,應給付被告60萬元,給付代書費各5萬元予被告及陳右立,及給付黃夜扶養費10萬元;另依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㈡、㈢項約定,原告及陳右直應將741、74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贈與被告,原告及林淑貴應將278地號土地持分各1/10贈與被告,並由原告負移轉責任,被告則應將891地號土地及219建號建物持分各1/10贈與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已履行上開協議,將891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號建物持分各1/10贈與並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此有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33、37頁)。則證人呂岳展證稱上開簡訊內容稱依切結書履行,可讓原告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乃指陳右立給付原告價金100萬元,於清償60萬元、黃夜10萬元及代書費用10萬元後,原告尚有20萬元,而被告將891地號土地及219建號建物持分各1/10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核與切結書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20萬元係指陳右立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其中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被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而「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云云,尚乏憑據可徵,無足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依切結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原告及
陳右直應將741、74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原告及林淑貴應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李瓊玲,原告及林淑貴應將278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上開土地價值合計154萬8,533元,已足抵償系爭借款債務6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11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由被告以最低拍賣價格即672、675地號土地各144,000元、154,000元,741、742地號土地各68,000元、103,000元,278地號土地26,000元,合計495,000元承受,屏東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僅受償執行費21,020元及利息461,007元,合計482,027元,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獲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價值合計154萬8,533元,已足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前經執行後,僅獲部分清償,被告就不足額部分聲請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切結書第一條、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反訴被告應將741、742、278地號土地持分各1/10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然上開土地經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後,由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底價承受,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反訴被告因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致無法履行上開約定等情,有如前述。此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裁定與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60萬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債務,伊僅欠反訴原告60萬元,並未積欠呂岳展65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所請求者係反訴被告未履行切結書第一條、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且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與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返還借款之約定無涉,是不論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60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同一筆債務,均不影響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又反訴原告主張應依屏東地院第一次拍賣741、742、278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3萬元、20萬元、5 萬元,為其所受損害。
然查,執行法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價格,分別為101,539元、188,250元、23,401元,執行法院參考上開鑑定價格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分別為13萬元、20萬元、5萬元,此有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執行卷附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及第一次拍賣公告可按。然鑑價報告及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並不等同於土地之市場價值,而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本身之條件及外在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以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且因上開因素,拍定價格超出或遠低於鑑定價格及法院所定底價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應以執行法院酌定之第一次拍賣價格為其所受損害,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經三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反訴原告乃於特別變賣期間聲請減價拍賣,於107年9月11日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時仍無人應賣,反訴原告遂以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68,000元、103,000元、26,000元,合計197,000元承受,堪認上開土地當時之價值合計應為197,000元,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97,000元。另依切結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書費5萬元,反訴被告辯稱陳右立已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予反訴原告,代書費5萬元應從買賣價金中扣抵云云。然陳右立支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陳右立之配偶李瓊玲之對價,反訴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7,000元(197,000元+50,000元=247,000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就197,00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從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負遲延責任;另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書費5萬元,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247,000元,及其中197,000元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其中5萬元應自109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