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蔡旻娟被 告 何取恩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95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卷第73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貿然迴轉,適有同向騎乘牌號MMT-2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韋志附載其母親即原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右側髖關節盂唇破裂、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之傷勢,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
5 -90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3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與生活用品費用,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工作損失,並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且因傷成殘,終日生活不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徒刑4月。被告坦承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附表一編號1、4、5、6、7請求之賠償金額難認合理,理由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㈢原告已經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貿然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9、28至53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則無過失無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兩造爭執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附表一編號1、4、5、6、7)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525,788元,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至84頁、第122至148頁),被告僅爭執身心科就醫費用不得請求(本卷第276頁)。經查:原告主張於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醫部分,依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失眠(本院卷第177頁)。再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經覆以:查病患蔡旻娟於106年11月起至本院身心內科接受診療,該個案過去並無精神科相關病史之症狀,是傾向認定該個案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可能與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載,原告係於106年11月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相隔約2個月,堪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之支出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生醫療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525,788元,應予准許。
2.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45日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故請求每日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210,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答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06年9月6日至106年9月9日(共計4日)在聖功醫院住院治療,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3日(共計16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23日(共計6日)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22日(共計8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5日(共計11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卷第21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8頁)、阮綜合醫院函(本卷第241頁)在卷可參。而兩造均不爭執住院45日及出院後14日,共計59日,以每日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之金額為賠償(本卷第277頁)。至於出院後原告究需幾日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阮綜合醫院,經聖功醫院覆以:建議全日看護兩週,半日看護兩週等語(本院卷第189頁),阮綜合醫院覆以: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共計35日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再參照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以: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包含右側髖關節盂唇破裂、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在內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之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間之1年3個月期間即已5度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顯見原告受傷情節非輕,是以原告主張出院後需2個月專人照護應屬有據,並參以上開原告最後一次住院治療之阮綜合醫院回覆意見,本院以出院後2個月之照護期間,35日需由全日看護,其後所餘25日則以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190,000元範圍(【45+35】×2,000+【25×1,200】=190,000)有理由,自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金飾加工,也有在百貨公司從事櫃台銷售人員,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工作損失為263,312元(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12月×16日=263,312元)一情,並提出勞保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函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計算表(本卷第129至147頁、第85頁)在卷,惟被告否認原告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金飾加工,並以原告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縱加入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並獲勞保局之職災給付,亦無法做為原告確實有從事金飾加工業之證明,最多僅能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列之薪資總額核算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從事金飾加工,每月收入以勞工基本月薪21,009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提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相關函文為證,但觀前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加入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有投保勞工保險,並無法佐證原告之工作狀態及實際收入,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承作金飾加工之估價單或收據,或者相關發票等書面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計算表記載原告任職晶綺有限公司、晉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年收入,亦僅168,000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21,009元甚有差距。此外原告無其他佐證證明其有承接金飾加工相關工作,尚難據此認定收入為原告所稱。是自僅能以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計算表之所得資料為原告薪資收入之參考依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2個月又16日(本卷第296頁),依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5,364元(計算式:168,000元/365日x16日+168,000元=17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編一號6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目前右下肢活動受限已達勞工
失能第九級,故以每月薪資21,009元×53.83%(勞損)×12個月×12(霍夫曼係數)=1,628,516元一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為「1、評估個案右膝、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為14%。2、右髖、右膝、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為23%。」,有該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稽(本卷第245至255頁),另參以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被告除右膝及右踝關節受損外,亦受右側髖關節盂唇破裂之傷害(本卷第217頁),被告對於鑑定結果、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表示無意見(本卷第296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使右髖、右膝、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障礙致勞動力減損23%,應堪認定。
⑵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9月6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係於126年2月2日為退休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9年4月26日。
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9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考量此金額為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2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0,814元【計算方式為:
57,985×13.00000000+(57,985×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800,814.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為800,814元。
5.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就診,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應屬適當。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2,121,171元(計算式:525,788+22,740+6,465+190,000+175,364+800,814+400,000=2,121,171)。
7.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1,223,693元如附表二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296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附表二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97,478元(2,121,171-1,223,693=897,478),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97,47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08頁)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項次│ 類 別 │ 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金額│相關證物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附民卷P5-P184、P122-P148醫療│525,788元 │ │1、不爭執:原告治 ││ │ │單據 │ │ │療右膝關節後十字韌││ │ │ │ │ │帶斷裂、右膝關節創││ │ │ │ │ │傷後膝關節炎並關節││ │ │ │ │ │活動限制、右側小腿││ │ │ │ │ │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 │ │ │ │ │之醫療費支出。 ││ │ │ │ │ │ ││ │ │ │ │ │2、爭執:身心科就 ││ │ │ │ │ │診支出 │├──┼────┼──────────────────┼──────┼─────┼─────────┤│2 │交通費用│原告提出附民卷P103單據 │22,740元 │ │不爭執 ││ │ │ │ │ │ │├──┼────┼──────────────────┼──────┼─────┼─────────┤│3 │增加生活│原告提出附民卷P105單據 │6,465元 │ │不爭執 ││ │上支出 │ │ │ │ ││ │ │ │ │ │ │├──┼────┼──┬───────────────┼──────┼─────┼─────────┤│4 │看護費用│① │住院共45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以│90,000元 │聖功醫院:│1、不爭執:住院45 ││ │ │ │每日2,000元計算 │ │本卷P189 │日,每日看護費 ││ │ │ │ │ │阮綜合: │2,000元。 ││ │ ├──┼───────────────┼──────┤本卷P191、│ ││ │ │② │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 │120,000元 │P241 │2、爭執:原告出院 ││ │ │ │2,000元計算 │ │榮總:本 │後需專人看護僅1個 ││ │ ├──┴───────────────┼──────┤卷:169頁 │月,且前兩週應以全││ │ │ 小計│210,000元 │診斷證明書│日看護計,後兩週以││ │ │ │ │: │半日看護計。 ││ │ │ │ │附民卷P88 │ ││ │ │ │ │P89、 │(3、兩造對看護費 ││ │ │ │ │P97、P98、│用於全日看護費2000││ │ │ │ │P121 │元,半日看護費1200││ │ │ │ │ │元計算,合意) ││ │ │ │ │ │ │├──┼────┼──┬───────────────┼──────┼─────┼─────────┤│5 │工作損失│ │108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為以診斷 │263,312元 │聖功醫院:│不爭執:不能工作日││ │ │ │證明書中「宜修養」期間計算,共│ │本卷P189 │數12個月又16日 ││ │ │ │計12個月又16天,以106年最低工 │ │阮綜合: │ ││ │ │ │資每月21,009元計算 │ │本卷P191、│爭執:薪資應得以 ││ │ │ │ │ │P241 │106年綜合所得稅申 ││ │ │ │ │ │榮總:本 │報書之薪資所得計算││ │ │ │ │ │卷:169頁 │ ││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 │ │附民卷P88 │ ││ │ │ │ │ │P89、 │ ││ │ │ │ │ │P97、P98、│ ││ │ │ │ │ │P121 │ │├──┼────┼──┼───────────────┼──────┼─────┼─────────┤│6 │勞動力減│ │右下肢活動受限已達勞工失能第9 │1,628,516 │高醫勞動能│爭執 ││ │損 │ │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 │ │力減損評 │ ││ │ │ │,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 │ │估報告本卷│ ││ │ │ │21009元*53.83%*12個月*12(霍 │ │P247 │ ││ │ │ │夫曼係數) │ │ │ ││ │ │ │ │ │ │ ││ │ │ │ │ │ │ │├──┼────┼──┼───────────────┼──────┼─────┼─────────┤│7 │精神慰撫│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 │爭執 ││ │金 │ │ │ │ │ ││ │ │ │ │ │ │ │├──┴────┴──┴───────────────┼──────┼─────┼─────────┤│ 總計│3,456,821元 │ │ ││ │ │ │ ││ │ │ │ │└──────────────────────────┴──────┴─────┴─────────┘附表二:
┌────┬──┬───────────────┬──────┬─────┬─────────┐│已領部分│1 │強制責任險醫療理賠 │200,000元 │本卷P33、 │不爭執 ││ │ │ │ │265 │ ││ ├──┼───────────────┼──────┼─────┼─────────┤│ │2 │強制責任險失能第11級理賠 │270,000元 │本卷P33 │不爭執 ││ │ │ │ │ │ ││ ├──┼───────────────┼──────┼─────┼─────────┤│ │3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753,693元 │本卷P96、 │不爭執 ││ │ │ │ │99、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