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陳榮展
林穗利陳再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ZX-08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KEB-992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甲、乙、丙車合稱為「系爭車輛」)變更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新臺幣(下同)76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二部分,原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穗利辦理甲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禾利企業行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陳再添辦理乙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星鋒有限公司(下稱星鋒公司)所有。三、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榮展辦理丙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光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泯公司)所有。四、被告應給付陳榮展共76萬6,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聲明四之部分,原告陳榮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再添、林穗利、陳榮展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4日、98年7月20日、107年11月7 日購入乙、甲、丙車後,因法規限制自然人不得為「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故陸續將系爭車輛靠行被告公司並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可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亦已成立信託、靠行、借名登記關係。前述契約關係於108年5月屆期終止,惟被告公司拒絕辦理過戶,致陳再添於108年6月5 日起即未能以系爭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運,受有76萬6,615 元之營業損失,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自行購入,兩造並無何信託、借名登記或靠行之關係。況被告公司原為訴外人陳國津設立,於107年3月經陳國津將被告公司轉由陳再添之女即陳美姬經營管理,詎陳美姬基於職務之便與原告勾結,是觀原告所提出之「大貨車靠行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僅有陳美姬私章,而無被告公司章印,難認屬真正。且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本有合作,縱認原告曾實際繳納系爭車輛之購車價金或規費,亦可能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或約定,不足證明原告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被告公司既無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且陳再添所提認定具營業損失之估價單,亦為其個人製作,被告否認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
㈠、被告公司於79年11月6 日由陳國津設立登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資源回收、五金批發工作。
㈡、陳國津於被告公司設立起至106年6月19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10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代表人登記為陳柏州。
㈢、陳美姬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董事。被告公司自108年5月20日起代表人登記為陳怡寧。
㈣、陳榮展為陳美姬之妹婿,陳再添為陳美姬之父親,林穗利為陳美姬未為登記之配偶。
㈤、乙車於89年8月14日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㈥、甲車於98年7月20 日自訴外人騰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㈦、丙車於107年11月7日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曾否存在信託、靠行或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具信託、靠行、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規定。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者。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原告所提靠行契約書,既遭他造爭執真正性(見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自當由原告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經查,靠行契約書記載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7日及107年7月17日(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公司於前述日期之法定代理人固為陳美姬,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靠行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部分,僅有「陳美姬之私人印章及簽名」,而無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章,依此用印情態,本院無法認定靠行契約書確為被告公司製作。況原告稱靠行契約書無公司名章之原因,係因陳美姬沒有蓋到(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如雙方確有締結書面靠行契約之意,考量靠行契約書實屬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重要證明,難認公司法定代理人會有漏蓋公司名章之可能。是依原告現行舉證,本院無法斷定靠行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依該等契約推論原告屬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兩造就系爭車輛具「靠行關係」。
3、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可知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故屬動產之「汽車」,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非概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仍須以民法為據;惟依前述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證明其已依民法規範取得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林穗利是否為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
①、林穗利固提出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身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資料(即原證二資料,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欲證明其為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林穗利未能提出前述資料之原本(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林穗利亦稱其無法提出當初購買甲車之時間與方式(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林穗利究係自何人於何時取得甲車之所有權,實屬不明。
②、又證人楊中安雖證稱:在實務上我是檢驗代理人,我知道甲
車為林穗利自臺中買來的,且林穗利跟我認識的人一起將甲車改裝成夾車,林穗利是用個人名義請我幫他驗車、領牌、辦理保險,沒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來委請我辦理驗車、領牌、保險,保險費都是我先支付,再向林穗利收取,甲車之車禍出險我也都是跟林穗利聯絡,林穗利第一次委請我辦理驗車、保險事宜時,有給我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或其他人員確認這臺車是否為林穗利的,因大貨車有靠行的實例,實務上誰交證件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確認這臺車為林穗利的,我是聽林穗利說,甲車被靠行的老老闆過世了,新的老闆要跟林穗利收回這臺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是依楊中安之證述,其認定林穗利為甲車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因,部分是依林穗利之自述,部分是因甲車之驗車、領牌、保險等事宜,均是由楊中安向林穗利接洽,輔以楊中安個人之實務經驗所進行之推論。
③、但楊中安之證述,未能證明林穗利實際是因何故向何人取得
甲車之所有權,況被告公司既已提出其購買甲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林穗利亦未能提出其就甲車有實際買受之相關證據;而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林穗利於91年起至104年間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甲車於98 年7月20日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林穗利縱有以個人名義與楊中安接洽甲車驗車、領牌、保險事宜,然其究竟是以個人還是基於其與被告公司之合作關係使用甲車,均屬有疑,是依現行證據,不足證明林穗利為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⑵、陳再添是否為乙車之真正所有權人?
①、原告稱因乙車購買年代久遠,故僅能提供如原證七、原證八
等資料供為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惟陳再添提出之資料為「被告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縱然陳再添持有該等資料之原本(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於陳再添未能提出其他個人曾自行給付車款或相關買賣契約書之情況下,實難認定陳再添為乙車之實際買受人,且無從知悉陳再添是自何人於何時取得乙車之所有權。
②、又證人潘彥廷固雖稱:我是司機,而於102年至104年曾駕駛
乙車,當時均是向陳再添現金領薪,其執行業務過程曾自行繳納違規罰金,乙車當時之保養費為陳再添支出,我知道陳再添與被告公司有工作往來關係,但就資金往來、利潤分配、陳再添是否會向陳國津就車輛請款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另證人邵偲軒亦證稱:我是夾子車司機,工作2年多來都固定開乙車,並向陳再添現金領薪,乙車之違規單與事故都是陳再添處理的,因為陳再添跟我說乙車是我們買的,包括保養、罰單、驗車、保險都是陳再添支付的,被告公司都沒有參與,所以我知道乙車是陳再添之車子,但就陳國津、陳美姬、陳再添間就加工區業務及回收場之業務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兩位證人另證稱其是於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潘彥廷亦證稱陳國津曾透過陳再添指示其去前鎮加工區載運五金、廢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則證人縱是向陳再添領薪,然其實際是否是僅為「陳再添個人」工作,實具疑慮。
③、再證人雖證稱是陳再添繳納乙車之保養費或相關罰金,但證
人既不清楚陳再添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往來、資金關係等情況,且邵偲軒僅是聽陳再添轉述,即認乙車所有權人為陳再添,前述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陳再添主張之證明,不能證明陳再添為乙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⑶、陳榮展是否為丙車之真正所有權人?
陳榮展主張其為丙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已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詢價單、匯款申請書、明細表、購車預約單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是觀購車預約單於「買方」處雖記載為「陳榮展」(見本院卷一第20
1 頁),但該車之詢價單、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單上之匯款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見審訴卷第37頁),陳榮展甚而於其中一份匯款資料中之「代理人」處簽名,則依前述證據資料,難認丙車之實際購買人為陳榮展。且如陳榮展僅是代理被告公司向丙車出賣人付款,則丙車出賣人是否有將丙車交付陳榮展?若有交付丙車給陳榮展,丙車出賣人與陳榮展間,有無就丙車形成讓與合意?丙車出賣人有無移轉丙車所有權予陳榮展之意思?陳榮展是否確具丙車所有權?均仍值懷疑。
4、再信託、靠行、借名登記契約等契約關係,雖屬非要式之債權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仍需雙方確實有「意思表示合致」,該等契約關係始能成立。依據上述,原告所提之靠行契約書欠缺形式證據力,原告復未能證明渠等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其餘任意險保險費收據、規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也無從看出兩造曾於何時就系爭車輛達成信託、靠行、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未能主張「尚未成立之契約關係」已終止,並請求被告公司協同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企業社或公司名下。
㈡、陳榮展可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據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復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偕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之責任,自不能認定被告公司因未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行為屬侵權行為,陳榮展也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公司分別協同林穗利、陳再添、陳榮展將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禾利企業社、星鋒公司、光泯公司所有,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陳榮展76 萬6,6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