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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榮展

林穗利陳再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1萬6,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