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陳聖皓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黎國廉 LE QUOCLIEM LIEM
郭孟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與被告二人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在越南胡志明市成立Oday服務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Oday公司),以被告黎國廉為實際負責人,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向果園創意茶飲(下稱果園茶飲)取得飲料技術,共同經營水果茶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詎Oday公司成立後,被告郭孟雯竟於108 年1 月間在我國高雄市經營Oday高雄六合店(即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顯已違反當初與果園茶飲之約定,又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迄今,被告二人從未提出Oday公司財務報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200 萬元。又如認原告不得退夥,則原告對於Oday公司、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應有百分之十五股權,爰先位依退夥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Oday公司、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之股東,並有百分之十五股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孟雯並未參與Oday公司之投資,而原告與被告黎國廉既已成立Oday公司,自不得任意退夥,又全天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郭奕靈,與Oday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
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聲明退夥,然
該合夥財產未經結算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
164 至165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不得遽為返還出資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亦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示:「原告沒有要解除合夥,而是退夥……退夥的時點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等語(訴字卷第190 頁)。從而,原告依退夥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200 萬元,尚乏其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固請求確認其為Oday公司、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之股東,並有百分之十五股權。然股東權既為股東依其股份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同旨),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對象,應為否認該股東權存在之公司,而非其他股東。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示:「(被告二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二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訴字卷第165 頁),復又不能釋明其以黎國廉、郭孟雯為被告有何訴之利益存在。從而,原告依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Oday公司、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之股東,並有百分之十五股權,亦乏其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被告郭孟雯是否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及兩造於Oday公司成立後是否仍得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暨原告對於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或全天全有限公司)有無股東權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退夥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其為Oday公司、全天全有限公司六合店之股東,並有百分之十五股權,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