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姚賜華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堃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穎聰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出資額存否既屬不明,足認出資額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8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穎聰、李祝仁等9名股東共同出資,除陳穎聰出資額為100萬元、李祝仁出資額為80萬元外,原告及其他6名股東出資額均為60萬元;兩造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公司(即被告)股東股份以20萬元整退股結清無異議」(下稱系爭約定);又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如欲退出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出資轉讓規定為之,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出資轉讓之對象不包括被告本身,上開規定係為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系爭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系爭約定不生原告退股之效力;且即便為拋棄出資額,亦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陳穎聰前於76年間基於工作及部分工程承攬要求須以法人身分為之(如開具發票等),依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必須5人以上,遂邀請員工即原告等人籌設被告公司,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事實上所有登記程序均係陳穎聰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費用亦均由陳穎聰1人支出,除陳穎聰外其餘登記股東均僅係未實際出資之名義股東,無處分登記出資額60萬元之權限,且陳穎聰已於89年2月15日前向原告表示欲處分原告名下之登記出資額即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陳穎聰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非被告登記股東,原告請求確認出資額自無理由;又被告營運迄今,前揭員工即名義股東均已陸續離職,原告則於101年間始提出退休聲請,當時除退休金外,另向被告要求名義股東之權利,被告為求和諧及平息爭議,仍按原告之意額外給付2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按原告口頭用語而記載系爭約定,原告已拋棄出資額,且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原告已非被告登記股東;綜上,原告既無實際出資,且自89年起亦非被告名義股東,無所謂退股之事實,自不能登載「出資轉讓」,亦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適用;縱認原告於101年9月30日仍為被告股東,按系爭約定原告亦應係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被告取得原告出資額,與法無違,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76年8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當時原告登記為股東之一,登記之出資額為60萬元。
㈡原告於88年取得載有「所得人姓名:姚賜華(即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股利憑單」。
㈢89年2月15日,被告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陳穎聰360萬
元、陳修德60萬元、陳天恩120萬元、陳王身50萬元、陳慧勳10萬元。
㈣原告於94年3月25日在自由時報刊載「堃保工程股東姚賜華
公司章程印章遺失往後該印章所發生之行為非本人之意願」等語之公開告示。
㈤兩造曾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如原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公司(即被告)股東股份以20萬元整退股結清無異議」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給付出資額60萬元予被告?若否,就原告登記為
股東與被告是否為借名關係?㈡若原告並非借名登記之股東,系爭約定之真意,是否為原告
自被告退股?或原告拋棄出資額?㈢如為退股,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是否依民法
71條本文規定而應屬無效?㈣承㈡若為拋棄出資額,是否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給付出資額60萬元予被告?若否,就原告登記為股
東與被告是否為借名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辯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被告,於原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被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2.原告主張其出資成立被告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證人黃世彰到庭證稱:我曾經和姚賜華同事過,我先前在被告任職從事水電,每個公司都跑來跑去,現在已經退休。我先跟兩個同學陳穎聰、陳全新一起在做水電,那時我剛退伍一年後,我記不起來那是民國幾年,當時還沒有開公司,我們一起工作
三、四年,當時我們要去標工作,但沒有牌,所以陳穎聰就叫一起工作的那些人組一個公司,我不知道公司要怎麼組。(你是否有出錢而成為股東?若否,為何沒有出錢可以成為股東?)我自己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成為股東是否要出錢。(被告公司於76年7月20日訂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提示原證3,頁數第23頁」)時,除陳穎聰(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外,否還有其他你認識的人?)證人於章程上勾稽。(這些人有無出錢?)我不知道。(為何後來89年時股東跟之前公司成立時的股東不一樣?)我也不知道。(89年時你有無聽過姚賜華有跟陳穎聰說為何他的名字不在,你有聽他們討論過嗎?)那時我已經離開了。(被告於民國76年7月20日訂立章程時,陳穎聰是否有與你及原告分別訂立被告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書?)我不知道。(你當股東要簽何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是原告當董事?)我不知道。(「提示原證3公司章程」哪些人會水電?)我認識的那些人都會水電,不認識的我就不知道。(為何後來你的名字就不是股東了?)起先我在那邊做,後來我就離開了。離開就不當股東了,我也是剛才知道我是股東而已,我離開被告處沒有拿錢,原告在公司的身分是一個員工而已,我常常和他一起做工,原告也固定上下班(你有無聽過陳穎聰跟你說公司需要錢或要出錢之類的事情?)沒有,我已經離開了。(之前有無跟你講過,你還在被告處時?)沒有。(你剛才說你沒有出錢,你成為股東這件事情,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出錢為何可以當股東?)可能是拿我的身分證去申請公司。(是否只有拿你的,還是別人的也有?)裡面的員工都要,邀一邀組一個公司。(為何你認為原告只是員工?)因為我們在中鋼一起工作。(公司是76年7月20日成立,76年成立時,你與原告當同事多久了?76年成立公司之後,你在公司工作多久?)我不知道公司是76年成立的。(在成立公司之後,你在公司工作多久?)我沒有記時間,我不知道公司何時成立。(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借名登記或技術出資?)他是做水電的。我沒有出錢,原告有無出錢我不知道。(陳穎聰成立公司時,有無跟你簽借名登記的契約書?借用你的名字來當股東,有無簽立一份契約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依證人證述,其雖登記為公司股東,但證人對於其自身身為公司股東乙事並不知悉,並證稱當時為取得標案,幾個人邀一邀組一個公司,並證稱原告亦僅為公司員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60萬元如何出資乙事,亦僅陳稱:舉證責任不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陳明原告並未經營公司,也不了解公司經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經營狀況並不關心,其是否有出資已有所疑,故證人黃世彰證述原告僅為員工,並非公司老闆,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未實際出資被告,而為該被告掛名股東乙節,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公司登記事項載明原告為股東,股利憑單原告有領取股利云云。查於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而本件原告未實際出資,僅為被告掛名股東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故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被告股東,但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即不能以被告股東名簿登記其為股東即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原告雖又主張:協議書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公司(即被告)股東股份以20萬元整退股結清無異議」,可證其為股東;原告印章曾經遺失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60萬元,兩造間約定以20萬元結清顯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不符,可認此僅為原告離開被告處時,所約定取得之款項,而原告印章是否遺失,與原告76年8月27日是否出資60萬元亦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並無理由。又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