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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蕭能維被 告 蔡旭鎮

翁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旭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旭鎮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蔡旭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旭鎮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於訴訟過程中,追加以民法第6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主張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蔡旭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未就前開訴之追加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追加,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旭鎮與訴外人鐘一舜於民國106年2月7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與蔡旭鎮各現金出資100 萬元、鐘一舜則技術及勞務出資,合夥成立海鮮餐盒連鎖餐車事業(下稱系爭合夥)。

㈡、詎蔡旭鎮向原告佯稱其於106年2月7日前,就已將出資款100萬元全數置於系爭合夥指定之收款帳戶(即蔡旭鎮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312 開頭之帳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因而將100 萬元出資款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惟蔡旭鎮未實際出資,復將原告之出資款轉予其母即被告翁婉玲使用,堪認被告屬共同詐欺原告;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考量系爭合夥已於106年7月12日因合夥目的無法達成而解散,且僅有支出30萬元之加盟企劃費予鐘一舜,堪認系爭合夥一解散即清算完畢,如認該合夥尚未清算完畢,請求進行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蔡旭鎮應將合夥賸餘財產返還原告,是備位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向蔡旭鎮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蔡旭鎮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旭鎮已以翁婉玲帳戶匯款30萬元予鐘一舜,復陸續以70萬元現金支出系爭合夥所需,堪認蔡旭鎮已履行合夥出資義務,難認該當詐欺情事。

㈡、再系爭合夥只有停頓而未解散,蔡旭鎮就系爭合夥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亦難認原告可向蔡旭鎮請求合夥賸餘財產1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原告、蔡旭鎮與鐘一舜於106年2月7日曾簽立原證2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

㈡、系爭合夥約定原告與被告蔡旭鎮金錢出資各100 萬元,鐘一舜勞務、技術出資。

㈢、系爭合夥約定以被告蔡旭鎮之系爭帳戶作為金錢出資之收款帳戶。

㈣、原告為給付系爭合夥出資款,於106年1月20日曾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

㈤、原告為給付系爭合夥出資款,於106年2月16日曾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雍華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

㈥、鐘一舜於106年5月8日無償退出系爭合夥。

㈦、系爭合夥自106年8月12日迄今均無經營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就合夥之成立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堪認合夥屬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並非合夥契約成立要件,僅屬合夥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已。

⒉是觀鐘一舜於刑事程序證稱:我之前主要是做程式設計師

,後來有修統計相關東西,開始做企業策略,最初是蔡旭鎮要找原告配偶鄭雍華開大型火鍋海產店,原告當時幫我打離婚官司,我就建議他們做小一點,最後變成原告蕭律師投資,原告知道我有規劃能力、要求我執行,我就成為不用出資卻享有股份之合夥人,於106 年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系爭合夥就已經在規劃了,當時型態預定為小攤車,因要委請人家畫餐車的3D模型及研發菜色,由我統籌花費30萬元做成企劃書,蔡旭鎮就用他母親的帳戶匯款30萬元給我,我在出國前就有支出了,我回國後2月7日才簽立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給付系爭合夥出資款,於106年1月20日就已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是依鐘一舜之證述、原告出資情事,顯見原告、蔡旭鎮、鐘一舜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已有相互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考量合夥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堪認系爭合夥於三人106 年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已成立。

⒊縱然蔡旭鎮於106年2月7日在載有「甲方(即蔡旭鎮)、

乙方(即原告)均係金錢出資,出資各一百萬元」、「以系爭帳戶為金錢出資之收款帳戶。甲方(即蔡旭鎮)之出資於簽約前已在該帳戶內」等詞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蔡旭鎮並未將100 萬元出資款存入系爭帳戶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7 頁),且觀系爭帳戶之交易內頁,可知該帳戶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之帳戶餘額,均介於2萬餘元至34 萬餘元間,甚而於106年2月3日之餘額僅有8萬餘元(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更可知蔡旭鎮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資,原告固稱蔡旭鎮「未就系爭合夥實際出資」或「未以指定方式出資」屬詐欺行為,但「合夥人出資」既非合夥之成立要件,系爭合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已成立,原告亦坦認蔡旭鎮未將投資款存入系爭帳戶,不影響合夥效力(見本院卷第288 頁),難認蔡旭鎮告知原告不實之出資情事,有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成立合夥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就已成立之系爭合夥,本具合夥人出資義務,則其陸續將出資款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僅屬其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之行為,亦非受詐欺所為之財物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當屬無據。

⒋又原告稱其於106年8月23日有以手機簡訊,向蔡旭鎮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蔡旭鎮所為非屬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蔡旭鎮否認曾收受此等簡訊(見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旭鎮確實收受、知悉簡訊內容,亦難認生合法撤銷效果,蔡旭鎮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出資款,既具系爭合夥此法律上關係,此部分之金錢收受,亦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先位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為給付,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並清算完畢: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

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至於合夥目的事業之不能完成,其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不能,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蓋以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確定不能完成,自無徒勞無功而繼續經營,以致反而造成損失之必要。

⒉系爭合夥原欲經營海鮮餐盒連鎖餐車事業,但蔡旭鎮於10

6年8月12日後就已跟原告稱要結束經營,而原告亦認定系爭合夥於106年8月12日後就確定不會再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兩造於106年8月間就無再繼續共同經營前述事業之意思;而原告就系爭合夥爭議,曾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另觀原告於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後,另於108 年8月1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實已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益發難認兩造有共同繼續合作之希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顯已不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即堪採信。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⒊另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

⒋系爭合夥於鐘一舜無償退夥後,僅存原告與蔡旭鎮此二合

夥人,原告雖稱系爭合夥於解散前除附表編號1 項目外,即無任何支出或債務負擔,故解散後即清算完成(見本院卷第289頁),但蔡旭鎮卻表示系爭合夥還有很多事務需清算(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對於蔡旭鎮提出之帳目多有爭執,各執己見,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已有何清算之決議,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夥應尚未進行清算,而依兩造之主張互異,該合夥亦無法進行清算。惟原告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332頁),仍為法之所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合夥裁判結算之結果:⒈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合夥有如附表編號1 支付鐘一舜統

包行銷企劃30 萬元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27頁至第233頁),此部分即屬合夥支出。

⒉附表編號2至13部分:

⑴、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觀系爭協議書第4 條內容為:「三方目前對於合作事業之型態尚未有具體、可行之構想,但共識係將發展為連鎖加盟事業。關於合作之規劃,於簽約後,再由三方共同商議定之;合作事業經規劃完成後,則有丙方(即鐘一舜)單獨執行之。」、第6 條為:「合作事業之財務,由甲方(即蔡旭鎮)負責管理及紀錄,甲方應造冊詳盡記載各項收支,並保存收支之原始憑證。」(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已以協議書約定僅有鐘一舜具備合夥事務之單獨執行權,蔡旭鎮則僅能負責管理、紀錄財務事宜,故於106年5月8 日鐘一舜退夥前,除系爭合夥另有決議或約定外,本應由鐘一舜單獨執行合夥事務。

⑵、蔡旭鎮雖稱於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有就系爭合夥進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現金支出,但鐘一舜均表示其不清楚此等單據(見自字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難認該等支出屬鐘一舜授意蔡旭鎮所為:而蔡旭鎮復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期間何以具合夥事務執行權,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至13之支出,是基於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同意所為,縱蔡旭鎮得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仍不能逕認該等款項認係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所用。

⒊附表編號14至58部分:

⑴、又鐘一舜於106年5月8日退出系爭合夥後,合夥雖改由

兩造繼續合夥(見審訴卷第23 頁),惟兩造既未約定合夥事務應由何人執行,依民法第671 條第1項,當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⑵、而觀附表編號14至58之支出項目,內容包括「製作連

鎖加盟營運計畫」、「購買電器、資訊設備、貨車與辦公用品」、「租用冷凍設備及辦公室」、「聘僱員工所支之薪資人事費」、「商業設備」等項,難認前述項目僅屬合夥日常例行之通常事務,可由蔡旭鎮單獨執行之。尤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合夥有購買、租用辦公室、相關設備、僱用員工等需求,蔡旭鎮亦未能證明原告已與其決議購買、租用辦公室、相關設備、僱用員工乙情,自難將前述項目列為系爭合夥之支出。

⑶、蔡旭鎮抗辯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為「振發海產行」(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惟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1 頁),蔡旭鎮亦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已難認屬實。而於系爭協議書106年2月7 日簽立前之104年9月15日,翁婉玲已有獨資經營「振發海產行(後改名為振發企業社)」此海產事業(見自字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 頁),蔡旭鎮本身亦持有以「振發海產行」印製名片(見自字卷第149頁)並稱其擔任振發企業社之業務(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就如附表編號14至58之支出證明中,其中嘉祥冷凍餐飲設備訂單、格力得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單據之客戶名稱分別載明為「振發」、「振發海產行」(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7頁),鉅瀚商業攝影社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是為「振發海產行」開立(見本院卷第153 頁),蔡旭鎮縱稱因原告已授權其可全權處理系爭合夥之事務,始未將其使用「振發企業社」替合夥採購事務之情事告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03 頁),惟依現行證據,難認蔡旭鎮具系爭合夥重大事務之單獨執行權,而蔡旭鎮以「振發企業社」或「振發海產行」等名義與他人締結之相關契約,亦難認屬與系爭合夥有關。

⑷、再蔡旭鎮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向母親翁婉

玲所承租,此租約並無記載承租房屋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系爭合夥亦無租用辦公室之決議,難認相關租金支出屬系爭合夥之支出。另蔡旭鎮稱其為系爭合夥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竟登記於翁婉玲名下(見本院卷第135頁),考量翁婉玲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該合夥也無議決要購入貨車,蔡旭鎮更未曾告知原告要將系爭貨車登記於翁婉玲名下(見本院卷第313頁),則此等購車費用之支出,更不得列屬合夥支出之一部。

⒋蔡旭鎮有無就系爭合夥實際出資:

蔡旭鎮雖稱其是以墊付附表項目就系爭合夥為出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但附表編號2至58 均難認屬系爭合夥之相關支出,難認蔡旭鎮可以此作為金錢出資之一部。而觀翁婉玲於106年1月20日曾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合作社)貸款30萬元,經臺南三信於同日放款30萬元至翁婉玲於臺南三信合作社之291 號開頭帳戶(下稱翁婉玲帳戶,帳號詳卷),翁婉玲於106年12月20日15時36分將30萬元就已匯款至鐘一舜之郵局帳戶,有翁婉玲帳戶交易明細、請領貸款書、鐘一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將系爭合夥投資款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106年1月23日原告匯入之30萬元入帳系爭帳戶後,蔡旭鎮即將30萬元提轉存予翁婉玲,翁婉玲復將此30萬元還款予臺南三信合作社一節,亦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內頁、翁婉玲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第29頁、自字卷第12頁),是依上述金流,蔡旭鎮雖曾於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委由翁婉玲付款30萬元予鐘一舜,但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蔡旭鎮即將原告匯入之30萬元,轉予翁婉玲清償臺南三信合作社,綜合上情,顯見「支付予鐘一舜之30萬元」,應是由原告就系爭合夥出資之30萬元為支付,難認蔡旭鎮曾因「支付30萬元予鐘一舜」有實際現金出資。

⒌從而,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原告之金錢出資之100 萬

元,蔡旭鎮並無金錢出資,而依上開說明,合夥財產應扣除附表編號1之30 萬元外,系爭合夥已無其他增加合夥財產及有必須清償債務之情,是系爭合夥於解散時之賸餘財產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70 萬元】,而依民法第698 條,若合夥財產不足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則依原告和蔡旭鎮約定出資比例各為金錢出資100 萬元,其就附表編號1之15萬元部分,蔡旭鎮應返還原告85萬元。

⒍本件蔡旭鎮須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蔡旭鎮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8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7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蔡旭鎮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蔡旭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時間 │ 金額 │ 支出項目 │支出方式│開立單據者姓名│相關證據 ││ │ │ (新臺幣) │ │ │或公司名稱 │ │├──┼─────┼──────┼──────────────┼────┼───────┼───────────────┤│ 1 │106.2.20 │30萬元 │鐘一舜統包行銷企劃 │領據 │邱怡安、陳明德│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34至38頁 ││ │ │ │ │ │張原彰、陳功興│2、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 │ │ │ │ │黃秋雲、廖芳瑩│ │├──┼─────┼──────┼──────────────┼────┼───────┼───────────────┤│ 2 │106.3.7 │6萬8,000元 │攤車發包製作(一台) │收支證明│戴嘉瑩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0頁 ││ │ │ │ │ │ │2、本院卷第123頁 │├──┼─────┼──────┼──────────────┼────┼───────┼───────────────┤│ 3 │106.3.10 │8萬元 │攤車菜色研發 │收支明細│吳柏彬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39頁 ││ │ │ │ │ │ │2、本院卷第123頁 │├──┼─────┼──────┼──────────────┼────┼───────┼───────────────┤│ 4 │106.4.5 │2萬5,000元 │3月份人事薪水 │ │ │ │├──┼─────┼──────┼──────────────┼────┼───────┼───────────────┤│ 5 │106.4.20 │7萬5,275元 │鮪魚腹肉(250/kg)(301.1kg) │免用統一│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1頁 ││ │ │ │ │發票收據│ │2、本院卷第127頁 │├──┼─────┼──────┼──────────────┼────┼───────┼───────────────┤│ 6 │106.4.24 │15萬元 │火燒蝦仁(600/kg)(250kg) │免用統一│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1頁 ││ │ │ │ │發票收據│ │2、本院卷第127頁 │├──┼─────┼──────┼──────────────┼────┼───────┼───────────────┤│ 7 │106.4.25 │2萬2,000元 │小管(440/600g)(30kg) │免用統一│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0頁 ││ │ │ │ │發票收據│ │2、本院卷第127頁 │├──┼─────┼──────┼──────────────┼────┼───────┼───────────────┤│ 8 │106.4.28 │2萬1,600元 │4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收據 │楊啟暉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5頁 ││ │ │ │ │ │ │2、本院卷第139頁 │├──┼─────┼──────┼──────────────┼────┼───────┼───────────────┤│ 9 │106.5.1 │3萬元 │2000份南瓜醬(每份15) │收支證明│潘柏宏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2頁 ││ │ │ │ │ │ │2、本院卷第129頁 │├──┼─────┼──────┼──────────────┼────┼───────┼───────────────┤│ 10 │106.5.1 │3萬元 │2000份海鮮料包代工(每份15) │收支證明│潘柏宏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2頁 ││ │ │ │ │ │ │2、本院卷第129頁 │├──┼─────┼──────┼──────────────┼────┼───────┼───────────────┤│ 11 │106.5.1 │7,300元 │普燒醬代工(3000份) │收支證明│潘柏宏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2頁 ││ │ │ │ │ │ │2、本院卷第129頁 │├──┼─────┼──────┼──────────────┼────┼───────┼───────────────┤│ 12 │106.5.1 │4萬元 │2000份魚腹料包代工(每份20) │收支證明│潘柏宏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2頁 ││ │ │ │ │ │ │2、本院卷第129頁 │├──┼─────┼──────┼──────────────┼────┼───────┼───────────────┤│ 13 │106.5.5 │5萬元 │4月份薪資(2人) │ │ │ │├──┼─────┼──────┼──────────────┼────┼───────┼───────────────┤│ 14 │106.5.22 │68萬元 │連鎖加盟營運計畫 │加盟連鎖│洪郁婷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4頁 ││ │ │ │ │營運企劃│ │2、本院卷第131頁 ││ │ │ │ │發包細項│ │ │├──┼─────┼──────┼──────────────┼────┼───────┼───────────────┤│ 15 │106.5.23 │3萬5,000元 │國際牌商用微波爐 │訂貨單 │嘉祥冷凍餐飲設│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3頁 ││ │ │ │ │ │備 │2、本院卷第133頁 │├──┼─────┼──────┼──────────────┼────┼───────┼───────────────┤│ 16 │106.5.23 │5,500元 │40人份煮兼保飯鍋 │訂貨單 │嘉祥冷凍餐飲設│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3頁 ││ │ │ │ │ │備 │2、本院卷第133頁 │├──┼─────┼──────┼──────────────┼────┼───────┼───────────────┤│ 17 │106.5.25 │10萬5,500元 │貨車分期頭期款 │手寫文件│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7頁 ││ │ │ │ │ │ │2、本院卷第137頁 │├──┼─────┼──────┼──────────────┼────┼───────┼───────────────┤│ 18 │106.5.28 │10萬8,000元 │5-10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收據 │楊啟暉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5頁 ││ │ │ │ │ │ │2、本院卷第139頁 │├──┼─────┼──────┼──────────────┼────┼───────┼───────────────┤│ 19 │106.6.5 │5萬元 │5月份薪資(2人) │ │ │ │├──┼─────┼──────┼──────────────┼────┼───────┼───────────────┤│ 20 │106.6.15 │1萬元 │辦公室租金 │房屋租賃│出租人翁婉玲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9頁 ││ │ │ │ │契約 │承租人蔡旭鎮 │2、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 21 │106.6.26 │2萬5,000元 │OA辦公室設備 │報價單 │格力得企業有限│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8頁 ││ │ │ │ │ │公司、李瑩燦 │2、本院卷第147頁 │├──┼─────┼──────┼──────────────┼────┼───────┼───────────────┤│ 22 │106.6.26 │1,406元 │資訊設備(日本橋) │統一發票│日本橋資訊廣場│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0頁 ││ │ │ │ │ │股分有限公司 │2、本院卷第151頁 │├──┼─────┼──────┼──────────────┼────┼───────┼───────────────┤│ 23 │106.6.26 │119元 │辦公室文書設備(統北生活館)│統一發票│統北生活館有限│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0頁 ││ │ │ │ │ │公司 │2、本院卷第151頁 │├──┼─────┼──────┼──────────────┼────┼───────┼───────────────┤│ 24 │106.6.26 │355元 │文具用品(大世季) │統一發票│大世季商行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0頁 ││ │ │ │ │ │ │2、本院卷第151頁 │├──┼─────┼──────┼──────────────┼────┼───────┼───────────────┤│ 25 │106.6.26 │5,996元 │辦公室椅子 │統一發票│特力屋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2頁 ││ │ │ │ │ │ │2、本院卷第153頁 │├──┼─────┼──────┼──────────────┼────┼───────┼───────────────┤│ 26 │106.6.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一期分期款(1/36) │全行代理│匯豐汽車股份有│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3頁 ││ │ │ │ │收款申請│限公司 │2、本院卷第155頁 ││ │ │ │ │書、繳款│ │ ││ │ │ │ │證明 │ │ │├──┼─────┼──────┼──────────────┼────┼───────┼───────────────┤│ 27 │106.6.26 │4,800元 │購買貨車三次保養卷 │ │ │ │├──┼─────┼──────┼──────────────┼────┼───────┼───────────────┤│ 28 │106.6.27 │2,100元 │白板 │送貨單 │西興黑板之家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0頁 ││ │ │ │ │ │ │2、本院卷第151頁 │├──┼─────┼──────┼──────────────┼────┼───────┼───────────────┤│ 29 │106.7.5 │5萬元 │6月份薪資(2人) │ │ │ │├──┼─────┼──────┼──────────────┼────┼───────┼───────────────┤│ 30 │106.7.6 │1萬0,500元 │商業攝影 │免用統一│鉅翰商業攝影社│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52頁 ││ │ │ │ │發票收據│、郭聰南 │2、本院卷第153頁 │├──┼─────┼──────┼──────────────┼────┼───────┼───────────────┤│ 31 │106.7.15 │1萬元 │辦公室租金 │房屋租賃│出租人翁婉玲 │1、107年度自字第7號第49頁 ││ │ │ │ │契約 │承租人蔡旭鎮 │2、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 32 │106.7.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二期分期款(2/36) │ │ │ │├──┼─────┼──────┼──────────────┼────┼───────┼───────────────┤│ 33 │106.8.4 │5萬元 │7月份薪資(2人) │ │ │ │├──┼─────┼──────┼──────────────┼────┼───────┼───────────────┤│ 34 │106.9.5 │1萬2,720元 │貨車第三期分期款(3/36) │ │ │ │├──┼─────┼──────┼──────────────┼────┼───────┼───────────────┤│ 35 │106.10.5 │1萬2,720元 │貨車第四期分期款(4/36) │ │ │ │├──┼─────┼──────┼──────────────┼────┼───────┼───────────────┤│ 36 │106.11.1 │1萬2,720元 │貨車第五期分期款(5/36) │ │ │ │├──┼─────┼──────┼──────────────┼────┼───────┼───────────────┤│ 37 │106.11.2 │2萬1,600元 │11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 │ │ │├──┼─────┼──────┼──────────────┼────┼───────┼───────────────┤│ 38 │106.12.5 │1萬2,720元 │貨車第六期分期款(6/36) │ │ │ │├──┼─────┼──────┼──────────────┼────┼───────┼───────────────┤│ 39 │106.12.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七期分期款(7/36) │ │ │ │├──┼─────┼──────┼──────────────┼────┼───────┼───────────────┤│ 40 │106.12.27 │2萬1,600元 │12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 │ │ │├──┼─────┼──────┼──────────────┼────┼───────┼───────────────┤│ 41 │107.1.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八期分期款(8/36) │ │ │ │├──┼─────┼──────┼──────────────┼────┼───────┼───────────────┤│ 42 │107.1.27 │2萬1,600元 │01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 │ │ │├──┼─────┼──────┼──────────────┼────┼───────┼───────────────┤│ 43 │107.2.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九期分期款(9/36) │ │ │ │├──┼─────┼──────┼──────────────┼────┼───────┼───────────────┤│ 44 │107.2.27 │2萬1,600元 │02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 │ │ │├──┼─────┼──────┼──────────────┼────┼───────┼───────────────┤│ 45 │107.3.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期分期款(10/36) │ │ │ │├──┼─────┼──────┼──────────────┼────┼───────┼───────────────┤│ 46 │107.3.27 │2萬1,600元 │03月份冷凍倉儲租金 │ │ │ │├──┼─────┼──────┼──────────────┼────┼───────┼───────────────┤│ 47 │107.4.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一期分期款(11/36) │ │ │ │├──┼─────┼──────┼──────────────┼────┼───────┼───────────────┤│ 48 │107.5.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二期分期款(12/36) │ │ │ │├──┼─────┼──────┼──────────────┼────┼───────┼───────────────┤│ 49 │107.6.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三期分期款(13/36) │ │ │ │├──┼─────┼──────┼──────────────┼────┼───────┼───────────────┤│ 50 │107.7.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四期分期款(14/36) │ │ │ │├──┼─────┼──────┼──────────────┼────┼───────┼───────────────┤│ 51 │107.8.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五期分期款(15/36) │ │ │ │├──┼─────┼──────┼──────────────┼────┼───────┼───────────────┤│ 52 │107.9.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六期分期款(16/36) │ │ │ │├──┼─────┼──────┼──────────────┼────┼───────┼───────────────┤│ 53 │107.10.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七期分期款(17/36) │ │ │ │├──┼─────┼──────┼──────────────┼────┼───────┼───────────────┤│ 54 │107.11.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八期分期款(18/36) │ │ │ │├──┼─────┼──────┼──────────────┼────┼───────┼───────────────┤│ 55 │107.12.26 │1萬2,720元 │貨車第十九期分期款(19/36) │ │ │ │├──┼─────┼──────┼──────────────┼────┼───────┼───────────────┤│ 56 │108.1.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二十期分期款(20/36) │ │ │ │├──┼─────┼──────┼──────────────┼────┼───────┼───────────────┤│ 57 │108.2.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二十一期分期款(21/36) │ │ │ │├──┼─────┼──────┼──────────────┼────┼───────┼───────────────┤│ 58 │108.3.26 │1萬2,720元 │貨車第二十二期分期款(22/36)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