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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林孟輝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原 告 陳至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雙星報喜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訴訟代理人 林榮寶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剔除原告林孟輝、陳至善當選被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林孟輝、陳至善與被告間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孟輝、陳至善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至186 號及灣復街17、19號之「雙星報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召開區分第2 次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投票選任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由系爭大樓(高雄市○○區○○路○○○○ 號、180號得票前3 名之區分所有權人當選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依票數統計結果,原告林孟輝、陳至善均獲得13票,依序為系爭大樓180 號得票第3 名、178 號得票第2 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當選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詎被告竟於108 年5 月16日、108 年5 月18日決議公告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第25屆當選委員芳名錄,均以原告曾積欠管理費為由,以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剔除原告當選資格(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已於102年4月24日增訂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為社區住戶之表率,管理費如逾3個月未繳,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亦不得選為委員。」原告均曾有積欠管理費逾3個月未繳之情形,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選為被告管理委員,被告係依系爭大樓規定第6條第8項規定作成系爭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8 年5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任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

4 項規定,應由系爭大樓(高雄市○○區○○路○○○○ 號、

180 號得票前3 名之區分所有權人當選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依票數統計結果,原告林孟輝、陳至善均獲得13票,依序為系爭大樓180 號得票第3 名、170 號得票第2 名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2 ,審訴卷第25頁)。

㈢、被告於系爭決議,以原告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將原告剔除於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之列(原證4,審訴卷第37頁)。

㈣、原告林孟輝前於101、102年間雖曾積欠管理費未繳,惟於102年間即已全數繳清;原告陳至善雖曾於106年間積欠管理費未繳,惟於同年度亦已全數繳清。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9 等證物均為真正。

㈥、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係於102年4月24日制定。

㈦、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制定後至108 年5 月15日票選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前原告曾有前述積欠管理費。然於108年5月15日票選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時,原告均已繳清積欠之管理費。

㈧、系爭會議就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投票結果揭曉時,被告主任委員未當場宣布原告因「管理費逾3 個月未繳不具候選資格」,而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故未當選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

㈨、被告公告系爭決議後,於公告同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異議。

四、爭點

㈠、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真意為何?

㈡、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之效力為何?

㈢、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解釋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準此,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議決之約定,其解釋應得參酌前述解釋方式推斷其真意。

2.經查,系爭大樓規定第6 條第8 項規定:「管理委員為社區住戶之表率,管理費如逾3 個月未繳,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亦不得選為委員。」依其文義觀之,條文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及「不得選為委員」並列,應係分別針對積欠管理費逾3 個月未繳者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所為區分,詳言之,欠費者若為管理委員,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若非管理委員,則喪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又依被告所提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102 年4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證14,訴字卷第219 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大樓訴請給付

101 年至102 年間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以觀(被證11、12訴字卷第197 至210 頁),系爭大樓規定第6 條第8 項制定之時空背景,確實係為解決制定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問題,故被告主張:系爭大樓規定第6條第8項規定之真意應為「違反者若為管理委員,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若非管理委員,則喪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等語,應屬可信。

3.從而,系爭大樓規定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真意應為違反者若為管理委員,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若非管理委員,則喪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㈡、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無效

1.按:⑴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其拘束對象為國家,私人間之行為並

無憲法基本權利之直接適用,故私人締結之契約,縱就契約一方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設有限制之約定,然若非締約一方濫用其經濟優勢,或所約定之限制不合比例之程度達於明顯恣意之情形者,為免對過度侵入「私法自治」之領域,法院不應以其契約內容違反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逕自認定私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惟基於國家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負有保護義務,法院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若於個案審判中,認私人締結之契約內容,已有一方濫用其經濟優勢,或約定限制他人基本權利之內容,其不合比例之程度已達於明顯恣意之情形者,自應妥適運用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調節其法律效力,以履行國家所負之基本權利保護義務(許宗力,基本權利第五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9 期,92年7 月,第66至68頁)。

⑵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

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參照),性質上亦屬人民(區分所有權人)為特定目的(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行為,應屬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保障之範疇。

2.經查:⑴系爭大樓規定第6 條第8 項規定係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被告管理委員資格所為之限制,而屬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結社自由限制之範疇。

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得制定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參照)。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對於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不得以規約施以適當之限制,督促區分所有權人按時繳納管理費用,然仍應考量其限制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造成明顯恣意且不合比例之限制。

⑶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真意為:符合該條項所定

積欠管理費之情形者,若為管理委員,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若非管理委員,則喪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已如前述。然此一規約規定並未區分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因「故意」或「過失」;「惡意拒繳」或「因經濟狀況突遭巨變而暫時無力繳納」;「積欠事實」與「當選時間」相距之長短,而為適度之限縮。在遇有惡意積欠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適用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之規定,雖無過當之處。然系爭大樓規約第

6 條第8 項規定,於因「過失」或「遭遇經濟巨變」而被迫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施以「終身」均不得選為管理委員之限制,就此而言,此一限制措施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結社自由之限制,其不合比例之程度即已達於明顯恣意之情形。是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立意雖屬良善,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實屬過當限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結社自由,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與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有違,而屬無效。

3.從而,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因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結社自由所為限制不合比例之程度已達於明顯恣意之情形,與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有違,應屬無效。

㈢、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係以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為其依據,而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決議既已失其作成之規約依據,自應失其效力。

㈣、原告與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委員名額按分區配名額時,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並以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同條第6 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稽(原證3 ,審訴卷第36頁)。

準此,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應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屬分區配額席次,按其得票數高低定之,遇有缺額時,則依序遞補。

2.經查:⑴系爭大樓178 號、180 號分區之「應選管理委員名額」均為

3 人。其中,屬於系爭大樓178 號分區之原告陳至善得票數為13,為該分區得票數第2 高之區分所有權人;屬於系爭大樓180 號分區之原告林孟輝,得票數為13,為該分區得票數第3 高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大樓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統計表在卷可稽(原證2 ,審訴卷第25至31頁)。又系爭大樓180 號分區雖有訴外人劉元明之得票數與原告林孟輝相同而並列為第3 高票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劉元明自願放棄擔任管理委員,有被告108 年5 月18日之公告在卷可參(原證

7 ,審訴卷第43頁),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林孟輝遞補。

⑵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係以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

為據,將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4 項、第6 項取得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剔除,有系爭決議公告在卷可佐(原證7,審訴卷第43頁)。然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經本院認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決議亦因失其作成規約依據而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原告應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確認原告林孟輝、陳至善與與被告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因前述先位主張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期盼區分所有權人能自治、自律,透過理性溝通、集體思辨之方式,為社區公共事務尋求解決良策。而於自律機制失靈時,方以「罰則」之他律機制介入。另於區分所有權人嚴重違反義務,而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則設有「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以終結共同關係之機制。本院雖認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8 項之規定限制過當而屬無效,然其追求各區分所有權人尊重社區民主機制制定之規約,恪遵規範按時繳納公共費用之精神,應值贊同。對原告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行為,本院亦難苟同,誠盼原告於爭取擔任管理委員之同時,更能以身作則恪遵社區規約及相關規範。俗諺云:「千金買屋,萬金買鄰」,至盼兩造於本件紛爭後,能共秉理性思辨之精神,共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提昇居住品質目標之實現。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