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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乙○○

陳志銘律師許駿彥律師林心惠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召集108 年度社員總會常會(下稱系爭常會),該常會第四案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並決議改選訴外人丙○○、丁○○、戊○○為董事,訴外人己○○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常會開會前,被告之董事會先於108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常會開會日期為同年月30日,但被告之董事長丙○○又於108 年5 月24日以監察人於10

8 年5 月22日方取得會計表冊,依章程第26條第1 項規定,社員總會開會日期應定於取得日期之30日後為由,擅自通知所有社員,將系爭常會會議日期改訂於同年6 月21日,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庚○○、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乃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可召開社員總會,但丙○○收受衛生福利部函覆戊○○、庚○○函文之副本後,竟又於108 年5 月28日通知全體社員將前述改期通知作廢,並將系爭常會會議日期又更改為108 年5 月31日9 時召開,則系爭常會之召集顯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20日前通知所有社員,且亦未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後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是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後段及民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其次,被告之社員即訴外人辛○○於108年5 月31日7 時30分許前往參與系爭常會途中,在住家附近遭人以棍棒襲擊頭部及手部,造成辛○○受有鼻樑斷裂、左手及左腳骨折等嚴重傷害,則此事件顯與系爭常會有關,其他社員聽聞此暴力事件後,均惶恐不安,已造成某社員以時差及身體不適為由,而未出席系爭常會,是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因不肖人士涉犯刑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而有瑕疵。另訴外人即被告社員乙○○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出資額1%讓與其夫即訴外人丁○○,而社員之出資額依醫療法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屬於應登記事項,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此等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然乙○○上開出資額讓與卻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亦未於系爭常會召開前通知所有社員,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31條規定,應不得對抗第三人,丁○○應非屬被告已辦理變更登記並列冊之社員,而不具列入董事候選名單及選任為董事之資格,是選任丁○○為董事係違反醫療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綜上,系爭常會乃具有前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伊業已於系爭常會中表示異議,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 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爰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常會所選任之董事長丙○○及董事丁○○遭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12 號、第110 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後,伊之監察人業依衛生福利部之指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已於108年11月8 日完成改選,並決議該改選之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自當選之日起至111 年11月7 日止,是以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因此伊之董事長於108 年5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發出改期通知本不生任何效力,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所發開會通知仍屬有效,是伊就系爭常會確有於開會前20日通知各社員,更何況原告與戊○○、庚○○前發函衛生福利部強烈要求伊應於108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如今卻又稱召集程序違法,顯係無稽。又若非系爭章程第11條第5 項所定事項,乃容許社員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社員臨時動議之提案斷不可能於社員總會開會前

5 日將提案彙整通知各社員,因此系爭章程第14條所規定董事會應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通知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另縱認系爭常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社員,且董事會未於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通知,足認於召集程序上具有瑕疵,以系爭常會僅有1 名社員因時差及身體不適未出席,且社員本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該等瑕疵非屬重大而實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而不得撤銷系爭決議。其次,辛○○係因行車糾紛遭人打傷,此事與丙○○無關,況原告與戊○○方之表決權數僅佔總出資額及表決權數之45% 左右,而丙○○方所代表之出資額、表決權數過半,丙○○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教唆他人毆傷辛○○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再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只是備查效果,並不影響私人間出資額轉讓之效力,而民法第31條所規定者為法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效力,而非用以規範社員間出資額讓與之內部效力,是丁○○於108 年5 月8 日受讓出資額時,即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並取得社員資格,縱未向衛生福利部為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仍然取得社員資格,是丁○○於108年5 月31日當選董事,自屬適法有效。此外,原告應先於系爭常會中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明異議,始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然其僅於系爭常會中表明「因為今天的會議沒有按順序,就是我們會投訴」等語,按其文義實難謂已對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而僅係表明會議沒有按照順序而已,且原告係在系爭決議已完成後始為前述表示,其前述表示應係對於系爭決議之改選結果不如預期,而為之發洩託詞,難認其業已於系爭常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社員將於108 年5 月

31日召集系爭常會後。又於108 年5 月24日以標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通知」,署名「董事長丙○○」發函通知社員將召集日期改訂於108 年6 月21日。再於108 年5 月28日以標題「開會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署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通知108 年5 月24日通知作廢,依原通知於108 年5 月31日召集系爭常會。

㈡被告之社員乙○○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396 萬元轉讓1%予丁○○,但於108 年9 月5日始向衛生福利部辦理變更登記。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召集

之系爭常會第四案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並作成系爭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於醫療財團法人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董事、監察人業於108 年11月8 日完成改選,

並決議該次改選之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111 年11月7 日止,是以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之108 年11月8 日108 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係以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 項規定由監察人召集之,即由系爭常會所決議改選之監察人即己○○召集,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己○○當選為監察人即因系爭決議遭撤銷而自始無效,此自攸關己○○是否為有權召集前述108 年11月8 日臨時會之人,而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是被告雖於系爭決議後,復已召集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致系爭決議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辛○○於108 年5 月31日7 時30分許前往參與系

爭常會途中遭人毆打,是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因不肖人士涉犯刑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而有瑕疵云云。惟辛○○於系爭常會召開當日遭人毆打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董事之配偶辛○○於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遭人毆傷,且歹徒於出手前縱曾確認其為「阮太太」乙節,尚不足以逕認係與系爭常會之召開有關,而原告就其主張辛○○遭人毆打與系爭常會之召集有關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因此違反法令,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尚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乙○○讓與出資額予丁○○未經變更登記,亦未

於系爭常會召開前通知各社員,丁○○應不具列入董事候選名單及選任為董事之資格,屬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云云。惟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各社員之出資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第48條第6 款、第5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醫療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等語,足見個人社員出資額之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應係為保障交易安全,杜免爭議而訂立,而民法第31條係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理由則載明:「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等語,亦係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是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尚不影響其法律效力,且系爭章程並無規定讓與出資額需通知社員始生效力或得以行使社員權,此有該章程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亦無相關法律如此規範,則乙○○將其出資額讓與丁○○時,縱尚未經變更登記,且未通知其他社員,然仍無礙於其讓與效力,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準此,丁○○受讓乙○○之出資額成為社員,於系爭常會召集時未經變更登記,且未通知其他社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讓與不經登記或通知其他社員即已生效,則丁○○經受讓出資額後即為被告社員,而系爭章程第19條第1 項乃規定:「本法人社董事會,置董事三人。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等語,有系爭章程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30頁),則其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自具有列為董事候選人,並經選任為董事之資格,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常會顯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20日前通知所有社員,且亦未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以書面通知各社員,又其業於系爭常會當場表示「因為今天會議沒有按照順序,就是我們會投訴」等語,則其就所主張前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

⒈觀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於71年1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民法第56條原第1 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 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等語,足見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增設,乃係基於若出席而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其任意翻覆,而將影響社團之安定,是出席社員自應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具體表示異議,嗣始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撤銷。

⒉原告雖於系爭常會之董事改選完成後,曾表示「因為今天會

議沒有按照順序,就是我們會投訴」等語(下稱系爭發言),但於此前原告與其他與會者係就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程序、候選人資格等討論,此後則與他人討論監察人是否可以在醫院中任職,並詢問:「我們可以提訴嗎?就是按照我們以前的,就是沒有按照醫療法」、「我知道我是說我們以前可以投訴啦」等語,有系爭常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則按原告於系爭常會之發言過程,其可使用中文與他人討論議程,並為爭執,其就中文之使用應無障礙,尚難認有其所主張就中文表達能力較為薄弱之情,又依系爭發言之文義「會議沒有按照順序」,並參諸原告於系爭常會為系爭發言前後議程,並未提及系爭常會召集之通知時間或社員提案未於5 日前以書面通知等節,更未曾提及辛○○遭人傷害,抑或是乙○○讓與出資額等問題,其所為系爭發言至多僅得以理解為系爭常會之議程未依照順序,實難理解為原告所稱沒有按照順序,有任何指被告未依章程規定於20日前通知召集系爭常會,或者是董事會未依章程規定將社員提案彙整以書面通知社員,更無從理解為有提及前述傷害、出資額讓與之意,尚非只是法律用語不精確,則原告所為系爭發言,實難認係對於系爭常會之召集未依章程規定之時間通知,或未依章程規定彙整社員提案以書面通知各社員,或辛○○遭傷害,或乙○○讓與出資額等情表示異議,是其既未於系爭常會就所主張前述事由異議,自不得嗣後執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辛○○於系爭常會當日遭毆打難認與系爭常會之召集有關,又乙○○讓與出資額予丁○○未經登記,仍已生效力,丁○○自得為董事候選人,並選任為董事,而難認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另被告縱有未依章程規定於20日前通知系爭常會之召集,或未依章程將社員提案彙整以書面通知各社員,原告亦未於系爭常會就此當場表示異議,是其自不得依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30條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