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黃美瑛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乙銘訴訟代理人 林峯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園音樂會大廈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結果由訴外人史守志、李羿綺、廖淑娩、郭惠楨、李蕙君、陳俊男、廖如楨、黃茂良、洪正美、劉鎂嘒、陳虹陵、高榆茜、陳乙銘、蔡舜祥及原告,共15人當選管理委員。依公園音樂會大廈規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管委會會議應由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通過決議。然被告於108 年
3 月22日召開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僅有史守志、李羿綺、陳俊男、廖如楨、黃茂良及高榆茜6 位管理委員出席,實際出席委員人數顯未達應出席委員15人之過半數,然被告仍於系爭會議通過與訴外人聯合保全有限公司簽立下年度保全契約之決議,系爭會議之決議因違反規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之第20屆管理委員,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10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