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吳祥生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張煜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40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8號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前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務,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90萬元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業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原告分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90萬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661,775 元,尚餘238,
225 元未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就本金超過238,
225 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238,225 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238,22
5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友達公司臺南廠)之工程師,被告所經營之科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於民國100 年至106 年間與友達公司臺南廠有商業往來,原告受友達公司臺南廠之指派,於友達公司臺南廠向科丞公司購買材料時,均由原告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原告以友達公司臺南廠不會再繼續與科丞公司商業往來要脅,於商業往來期間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迫於無奈,而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其配偶葉鳳美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5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5 年最後一次向被告借款38萬元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須依照系爭借款金額簽發本票,然原告僅簽立共計9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即拒絕再簽立餘款1,538,500 元之本票。被告另經營之均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祥公司)於107 年9 月17日向鏂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鏂維公司)購買控制器,並於同日給付貨款761,776 元。嗣因鏂維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且就已交付之貨品來源交代不清,經被告查詢後始知鏂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原告之父吳開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因而要求原告退還貨款761,776 元並賠償均祥公司所受損失232,152 元。因此,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9 月9 日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實為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無關,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匯款421,775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實為退還均祥公司之貨款,亦與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原因關係為當時原告至少積欠被告新臺幣90萬元。
(二)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至107 年11月9 日間,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均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661775元(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至106 年9 月4 日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其配偶葉鳳美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共計新台幣2,438,500元(如本院卷第203 頁附表2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原因關係為當時原告至少積欠被告新臺幣90萬元。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至107 年11月9 日間,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 )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或均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661775元(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均為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9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曾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共2,438,500 元),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9 月9 日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實為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2,438,
500 元,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
105 年7 月21日至106 年9 月4 日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其配偶葉鳳美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共計新台幣2,438,500 元(如本院卷第203 頁附表2 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然被告固然匯有上開款項予原告,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無法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院尚無足夠之證據能證明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9 月9日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應可認為是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
(二)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匯款,被告辯稱:實為鏂維公司退還均祥公司之貨款,與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10月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原告:10+10+61,775已經匯過去了」、「我今天的極限就是先把貨款退給您,其餘欠款,請在給我一點時間」(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中提及之金額與日期與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也提及所匯者為「貨款」,且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匯入帳戶均為均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足認與被告所辯鏂維公司退還均祥公司之貨款之說法相符,是以,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匯款確實應為鏂維公司退還均祥公司之貨款。至於被告提出被證六其餘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11-117 頁),所顯示匯款金額及時間均與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匯款不符,且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匯款所匯入之帳戶均非均祥公司之帳戶,尚無法認定與鏂維公司退還均祥公司之貨款有關,且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匯款都是匯入被告帳戶,可認均為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匯款。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9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金額(總計50萬元)予被告,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於50萬元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乃係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債權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乃不存在乙節,亦如前述,是系爭執行名義顯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於108 年3 月28日終結,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獲償,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部分(即原告尚未清償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40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發生之情形,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40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 │新臺幣) │ │├──┼────┼─────┼──────┤│ 1 │CH772142│300,000元 │105年8月11日│├──┼────┼─────┼──────┤│ 2 │CH772143│300,000元 │106年8月11日│├──┼────┼─────┼──────┤│ 3 │CH772144│300,000元 │106年8月11日│├──┼────┼─────┼──────┤│總計│ │900,000元 │ │└──┴────┴─────┴──────┘附表二: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匯入帳號 ││號│ │(元) │ │├─┼─────┼────┼──────────────────┤│1 │107.03.19 │5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 │107.05.01 │5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3 │107.06.21 │5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4 │107.07.25 │5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5 │107.09.09 │4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6 │107.10.05 │100,000 │均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7 │107.10.05 │61,775 │均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8 │107.10.12 │10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9 │107.10.22 │8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10│107.11.09 │80,00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總 計│ 66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