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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國立屏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複 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黃耀霆律師被 告 許有麟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設計師楊佳璋受託就訴外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設計校徽,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健行科大校徽草圖(下稱楊佳璋圖),該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詎被告於原告視覺藝術學系任教、參與原告校徽設計過程,竟抄襲楊佳璋圖,改作如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校徽草圖(下稱圖C ),被告上舉已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被告後採納訴外人即原告視覺藝術學系張繼文教授建議,將圖C再繪製為如附圖三所示之校徽草圖(下稱圖A),圖A即經決議採為原告現行校徽,被告並以原告校徽設計為題撰擬論文。

㈡、嗣楊佳璋於108 年間於個人網頁指稱原告校徽抄襲其原創作品,原告與楊佳璋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楊佳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如數給付完畢,自得向被告求償,又被告上舉另已侵害原告校譽,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佳璋圖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客體;原告校徽草圖之設計理念均為他人提供,被告僅有協助製圖,被告未曾接觸楊佳璋圖,楊佳璋圖與圖C 無實質近似情形,自無侵害著作權及名譽權;況原告是以100 萬元購買楊佳璋著作權,並非損害賠償,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以校務會議決議以圖A 作為校徽,亦有所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

㈠、被告於103年7月1日前曾任職於私立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

㈡、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為止擔任原告視覺藝術學系之專案副教授,自105年8月1日起至擔任原告視覺藝術學系之專任副教授,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7月31日為止被告遭停聘。

㈢、被告於104 年以各校校徽為例,與訴外人張繼文、林大維共同發表論文「設計構想過程中意象特徵研究一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下稱系爭論文),收錄於104 視覺藝術「藝術中的視覺性」研討會論文集,並納入被告教授升等參考著作。

㈣、108年1月21日訴外人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楊佳璋設計師,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指稱原告校徽抄襲自楊佳璋之原創作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佳璋圖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屬藝術之創作,若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屬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又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⒉楊佳璋於101 年就健行科大所為第一次校徽提案設計中,

將楊佳璋圖列為提案之一,有簡報檔案在卷可參(下稱楊佳璋簡報檔,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80頁),而觀楊佳璋因健行科大為求學生擁有知識技術並優的學習態度並具有「天行健,君子以自強不息」之精神,故將不同高低、傾斜幅度之書本排列型塑出山的型態,並以外圍之圓形及弧形色塊,呈現日新月異、循環、自強不息等圖示象徵,可認楊佳璋實已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且查該圖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被告是否為圖C之製作人?圖C是否與楊佳璋圖構成實質近似,侵害楊佳璋之著作財產權?⒈被告是否屬圖C之製作人?

⑴、經查,原告視覺藝術系專任教授即訴外人張繼文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證述:「103年11月因校長就對外選出來的校徽不滿意,所以希望本系(即視覺藝術學系)執行重新設計之事宜,當時我擔任系主任,就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之許有麟老師(即本件被告)全部執行這件設計工作,在103年11月19 日前就有校徽執行小組成立,103年12月6日許老師跟我討論說他提出12個由他在課堂上指導學生做出來的作品,在104年1月16日以前,許老師又提出了3 個由他自己提出的設計案,到1月16日提到行政會議上有6件許老師提出的設計案、加上原首獎作品、再加上陸生作品屏大總共8件,而以併排的書本隱喻為大武山的意向的圖案造型是許老師提供的(即圖C),當時許老師在行政會議前拿給我看,我說這個可以稍加調整,會比較有穩定感,又有水的意向,符合雙方合校之前校歌裡面有山高水長,加一條線是我的建議,許老師就採納,我說山與太陽黏在一起,萬一要用到單色時印刷會黏在一起,我說把他分開比較會有遠近感,我提供許老師良性的美意,讓他更美的意見,他有接納,我是口頭提出,他回去自己做,我沒有做這三張圖的圖樣繪圖或著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4頁)。

⑵、併觀被告於104年1月7日曾寄送含有圖A、如附圖四所示

圖B、圖C等附件之校徽設計草圖之電子郵件予其同校同事即訴外人楊英福(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2 頁之圖為圖A、審訴卷第203頁之圖為圖B、審訴卷第204 頁為圖C),郵件內容為:「楊組長您好:校徽設計在主任指導和協助幫忙,完成如附加檔案,應用設計正進行中,先將完成檔案寄達,若有不足處,請不吝告知,謝謝。健康快樂。有麟敬上」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01頁至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見被告應有參與圖A、圖B、圖C之製作。

⑶、張繼文於原告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

會議記錄報告內容為:「昨日已提供①②③號作品給首長及幾位重要主管看過,可能比較符合大家期望的作品,因為有山、有水、有比較符合屏東熱情的太陽,我首先推薦② 號作品,這是昨天的方案,4本書構成大武山的造型,上方是屏東熱情的太陽旭日東昇,隱約我們在大武山下熱情的發光這樣的意謂!後來我們再經修飾,創造了①及③號作品…①號的作品是修飾了②號作品再加一條橫帶在下方,變成有水的意象…」等詞(①號作品即為圖A、② 號作品即為圖C、③號作品即為圖B,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於該次會議中,即決議通過以圖A作為原告現行校徽圖案(見審訴卷第38 頁至第41頁)。可見校務會議中即是持被告於開會前一日寄送之圖A、圖B、圖C等校徽草圖,進行校徽擇定之決議。

⑷、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應是於103年底受派設計

原告校徽,並於104年1月7日前就已自行設計、製作出圖C之圖案,後經張繼文建議,始調整圖C之書本型態、下加一條線、並使書本與後方圓形間有白色間格,修正為目前原告校徽使用之圖A。

⑸、被告雖辯稱:是張繼文要求被告將校長設計之校徽草圖

,用電腦製圖繪製出圖B ,後因張繼文又稱校方決定要將山的形狀以書本構成,並且要將驕陽光暈細化,始修改成圖C,並再因張繼文建議修改故製成圖A,從而被告僅是以承校方及系主任之命,依校方所確認之設計理念,提供圖樣供校方參考,並依指導修改設計圖樣,現行校徽非被告設計等內容(見審訴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3頁),惟查:

①、原告107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議報告,主席報告部分載

有:有關校徽事件,我初步說明一下,本校在103學年度合校過程中,徵求新的校徽及校歌。合校初期的校徽採公開徵選,選出一件以「屏」字設計的意象,但當時師長同仁均不甚滿意,本人於是在某次參加視藝系系務會議上鼓勵同仁設計,許老師業於課堂中鼓勵學生針對校徽進行設計。在討論的過程中,我也表示要將校徽融入「大武山」及「驕陽」兩個元素,並事後畫了一個草圖給他們。一開始視藝系針對我所畫的草圖所設計出來的圖我覺得不妥,於是又經過幾次討論及提會討論,最終經校務會議拍版通過後完成商標註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或可認原告校長曾建議校徽需融入「大武山」及「驕陽」之設計元素,甚而曾繪製草圖供該校視覺藝術學系設計者參考,然而校長所提草圖型態為何?是否有相關配色之指定?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縱認校長曾提出草圖,然依被告所述,該等草圖電腦繪製出之圖形為圖B ,此圖就山型圖案與圖A、圖C具有明顯之設計差異,亦難依此即認圖C之實際設計者為被告以外之他人。

②、再觀圖B及圖C下方山型圖案差異甚大,上方各圈圓弧

型態疏密有別,而依原告所提歷次校徽設計相關之記錄中,未能看出校方曾有指示或建議被告需將圖B「山形改以書本構成」或「驕陽光暈細化」之情形,依張繼文之證述,也未提及其曾建議被告要將圖B 如何修改成圖C 型態,從而,依據現行資料,無從看出除被告外,有何人具體參與圖C 之設計與製作,是被告辯稱其非圖C之製作人,並不可採。

⒉被告於製作圖C前,曾否接觸楊佳璋圖?

⑴、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

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後者,指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

⑵、楊佳璋曾於102年7月間於南臺科大分享「設計加持、文

創加值」此講題,楊佳璋簡報檔中有不同大學之校徽圖案與設計源由及楊佳璋所屬公司替健行科大進行校徽之各式提案,其中即含有楊佳璋圖(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有楊佳璋個人臉書截圖及簡報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80頁)。

⑶、而觀系爭論文中「3.2識別設計案例之收集與整理」部

分,「圖3.2各科技大學校徽」之蒐集校徽之學校與各校校徽排列順序(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均與楊佳璋簡報檔中「各校科技大學校徽」無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且觀被告寄送與原告同仁有關「校徽創作理念研討會簡報」之簡報檔,就「壹、全國大專院校校徽調查」、「貳、校徽歷史典故」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5頁),除略有調整簡報格式、刪除部分校徽典故外,其餘內容也均與楊佳璋簡報檔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3頁),再查原告108年2月18日倫理委員會詢答紀錄中,被告及與會者之問答有:「(簡院長):你的論文裡面有各個學校的校徽和排列方式,有沒有參考過楊佳璋設計師整理的資料。(被告):這個要承認,確實有。(簡院長):你怎麼取得圖3.2的資料?(被告)是取自楊佳璋的簡報檔。」(見審訴卷第92頁),是依被告使用楊佳璋簡報檔內容及答詢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曾取得楊佳璋簡報檔。

⑷、再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原告倫理審議委員會調查小組

會議中之口頭報告內容載有:「回想當初在時間這麼的急迫下,我大概提供了15-20 個,這些是目前能找到的圖案來供學校遴選」等語,而於原告108年1月23日視覺藝術學系107學年度第1 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議中,被告及與會者之問答有:「(葉晉嘉主任):你設計的時候,你知道知情那個設計師有過這個設計嗎?你知不知情?(被告):有看過…(被告):我其實是認為有參考,可是這個兩個東西是不一樣的。」(見審訴卷第7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而被告登載之道歉聲明稿,載有下開文字「針對昨日媒體披露,設計師楊佳璋指控,國立屏東大學校徽涉嫌抄襲他於2013年向健行科技大學的校徽提案。本人在設計國立屏東大學校徽的過程中,確實曾參考楊佳璋設計師之作品,再加以修改,造成楊佳璋設計師權益受損,本人深感懊悔,謹向楊佳璋設計師鄭重道歉。」(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自被告上開答覆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可認被告曾因取得楊佳璋簡報檔,故直接接觸過楊佳璋圖。被告事後翻異其未曾見過楊佳璋圖,為不足採。

⒊圖C與楊佳璋圖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⑴、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

⑵、楊佳璋圖呈現分為兩大區塊,上方為部分遭遮檔之黃色

圖形,遭遮檔而大致呈現開口向下之四分之三圓,圓內具兩道白色弧線,內側弧線較為偏左、自下方最左側之長方形開始向右弧形延伸,弧度約為四分之三圓,線條整體寬度呈現兩端較寬中間較窄,外側弧線較為偏右,弧度約為二分之一圓,線條由右至左寬度較細,下方藍白長方體共四個,均以窄面為底面,形成類似書本排列型態,整體類似山型;圖C 呈現亦分為兩大區塊,上方為部分遭遮檔之黃色圖形,中間為實心之黃色圓塊,圓塊外側呈現四層由白色與黃色弧線交叉所構成之同心圓,其中黃色線條由內而外寬度漸粗,下方藍白長方體共四個,均以窄面為底面,形成類似書本排列型態,整體類似山型;將楊佳璋圖、圖C 予以比對,二者除整體結構、顏色運用均呈現相似外,下方藍色長方體區塊之樣態呈現高度相似,進行軟體重疊比對,發現下方藍色長方體區塊呈現高度疊合,二者在上段黃色圖形中,內部白色弧線粗細、位置、所形成之對稱性雖具有一定差異,但兩者之整體結構均可分為上方呈現四分之三圓、下方山形等兩區塊,顏色運用均為黃、藍、白三色,且運用範圍均相似,就下方山形之整體型態,兩者呈現高度疊合,一般而言,縱使直接參考而設計類似型態之作品,其長寬、高度或傾斜角度等相關比例應會有所差異,因此以本案之疊合程度,較可能是以直接引用原始圖案,再進行部分修改而成,更不可能為分別獨立創作所出現之近似或然率,故圖C 對於楊佳璋圖應構成「改作」之實質近似,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年12月23日109著侵法字第08002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

⑶、是楊佳璋圖與圖C 整體觀察上,其構圖型態均為「上方

屬四分之三遭遮檔之黃色圖形、下方屬四個藍白長方型傾斜排列呈現類似書本排列之山形」,而其配色均為藍、白、黃,尤其下方四藍白長方形之長寬、高度或傾斜角度均呈現高度疊合,故兩者整體外觀及主要特徵實質上極為相似,縱然圖C 仍有投入其創作成分,堪認兩者設計仍已構成「改作上」之實質近似。

⑷、至被告辯稱楊佳璋圖與圖C 之基本構圖均為自然現象,

太陽光暈及書本呈現山之形式並不相同,楊佳璋圖是類似星夜之方式,圖C 是一般均勻之方式,楊佳璋圖之山形是平均平面表現,而圖C 是前後錯落之立體表現,上色亦不相同等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考量兩圖間之用色、山形排列均屬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有關上方黃色圖形部分雖有差異,亦難脫離兩者構成之整體意象相同,在兩者之主要特徵與整體觀念與感覺相同下,不宜將部分元素抽離解構細節詳予比對之法,認定不構成實質相似,故被告所為抗辯不可採。⒋被告製作圖C有無侵害楊佳璋之著作財產權?

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楊佳璋圖本限於楊佳璋始有將該原著作另外創作之改作權,被告未獲楊佳璋之授權,即將楊佳璋圖改作為圖C ,且被告也未說明本件利用有何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情形,自屬以改作方式侵害楊佳璋之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圖C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104年任教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於其執行校徽設計事務時,未經他人楊佳璋授權即改作楊佳璋圖為圖C,並提供圖C作為原告校徽設計之草圖,而被告雖經張繼文建議,再行將圖C 上下方圖案增加白線間距、下方藍白長方形增添長方形狀藍色邊線、並於下方兩側長方形增加小三角形、整體最下側增加藍色實線,並將其改作成圖A ,但圖C與圖A於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構圖配置、意境呈現,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觀之,仍屬相似,且因圖A縱屬圖C之再改作,其整體設計、用色、尤其下方四藍白長方形主體部分之長寬、高度或傾斜仍屬相同,故圖A仍因改作自圖C,猶具與楊佳璋圖構成改作實質近似之構圖、用色、圖案元素,從而,並不因被告有依他人建議修改圖C後,始製作圖A校徽圖案乙節,就得免除被告於校徽設計過程,其當負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原告為使楊佳璋不再就原告校徽侵害楊佳璋圖之著作權

事宜,提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並獲取楊佳璋授權讓與楊佳璋圖著作財產權,已給付楊佳璋和解金100 萬元等節,業具原告所提和解協議書、匯款明細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11頁、第113頁),是觀原告108年3月21日之校徽續用雙邊研議會議記錄,楊佳璋委請大陸通商專業事務所出席之蕭總經理表示「有關費用評估後為100萬元,包括侵權4年期間之賠償與未來原創設計圖之購買費用」、「有關賠償金額部分皆有各種案例,是以所提出之金額並未超乎行情」、「未來學校之後如何對許師求償與處分,相信校方會秉公處理,故予以尊重不干涉,也不會對許師另外求償,全部由學校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堪認該等和解書所載100萬元之給付,兼具損害賠償及獲得楊佳璋圖智慧財產權讓與之性質。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僅為原告獲取楊佳璋圖著作財產權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難認有據。

⒋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分析原告校徽將用於各式校園相

關商品、簡介中,故可能屬形象識別系統設計範圍,就10

4 年臺灣最新商業設計行情報價中,「企業/品牌標誌」之設計費為30萬元至100萬元,而「整體VI形象設計規劃」之設計費參考報價為180萬元至800萬元,並參考「高科大107年形象識別系統設計委託服務採購案」或「中央研究院109年形象識別系統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104萬5,000元,故認定楊佳璋所提出讓與費用仍屬一般業界設計之合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則原告與楊佳璋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楊佳璋圖著作財產權讓與費總合,亦難認有過高之嫌,是被告空言抗辯此和解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雖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受僱人求償,然僱用人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改作楊佳璋圖為圖C,雖屬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原告於設計選用校徽過程,亦有向提出校徽草圖設計者,請求其提出設計圖電子檔案、設計圖案設計參考資料及說明設計原委之義務,以利確認設計者所提出之創作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尤其原告於校徽甄選過程,已因原初受甄選作品可能與其他商業圖案、他校既有校徽相似(見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決定再行委請該校視覺藝術學系設計校徽,則其自應妥適確認最終所採用之校徽,是否仍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嫌,則原告就此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被告執行職務失當之程度,以及原告對被告執行職務未盡監督責任及管理之缺失情狀,認應依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酌減原告就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圖C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未論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法人請求被告就侵害名譽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見審訴卷第13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