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詹順貴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訴訟代理人 程學鵬
李國璋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向被告承攬106 年7月至9 月之航空噪音臨時監測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98,
599 元(不含稅),執行期間為3 個月,每月報酬為契約總價1/3 (不足1 元者於最後一期給付),原告則應依工作說明書貳㈡所定噪音監測蒐集項目履約,並將監測所得資料燒錄成光碟,在次月10日以前,按月提報予被告分期驗收核可後,由原告開立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在15個工作天內撥付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則於得標後向被告提出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台銀前鎮分行)所出具,金額為279,86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以擔保契約履行。原告嗣於106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告同意款扣減舊儀器箱價格1,209,000 元後,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業經雙方合意減為1,589,599 元(不含稅)。又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依約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6 日將監測所得數據,燒錄成光碟交予被告,復針對被告提出之各期監測數據疑義,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0月2 日、
106 年12月13日提出說明暨改正資料,詎被告遲未進行複驗,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函促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始於10
7 年1 月31日以複驗結果不符契約要求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嗣以原告違約為由,於107 年2 月12日沒入履約保證金279,86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則於107 年4 月30日就前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申請調解,惟無結果。然而,系爭工作既經原告履行完畢,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報酬1,589,599 元,並將系爭保證金發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沒入系爭保證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見本院卷㈠第71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59 元(計算式:1,589,599+279,860=1,869,459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
5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59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在編號KHH01 至KHH04 、KHH06 、KHH08 至KHH11 、KHH013等10個測站(以下合稱KHH01 等10個測站),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DUO 型號噪音計(下稱DUO 噪音計)外接未經檢定合格之前置放大器(下稱系爭前置放大器)建置整體測量鏈,以執行系爭工作,已違反度量衡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有關「應使用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作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之規定,迭經催告補正,拒不補正,致其履約期間之蒐集率未達98%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次,原告依工作說明書貳㈠⒉約定,其蒐集所得數據須符合環境中航空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7.91C (下稱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規定:「測量前及測量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7 分貝,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3 分貝」之品質(下稱系爭品質標準),惟原告提交之監測數據卻有附表所示不符品質情事,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迄未通過驗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條件既不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倘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仍應負付款義務,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目第2 、3 、6 款約定,被告亦得在原告改善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給付價金,直到改善為止(見審訴卷第88頁)。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僅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始予發還(見審訴卷第98頁),本件既仍有前揭待解決事項尚未改善完成,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保證金義務,更何況被告因此未能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提出足供作成INM 年度等噪音線之監測數據,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逕予沒入系爭保證金抵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完成系爭工作,契約議定總價為2,798,599 元(未稅),被告應分期按月依契約總價1/3 給付原告報酬(不足1 元者於最後一期給付)。
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告同意扣減舊儀器箱價格1,209,000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 目第3 款後段約定,儀器箱係由被告計價買回,見審訴卷第87頁),扣減後之餘款為1,589,599 元(不含稅)。
㈡原告交付金額為279,860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告,以擔
保契約履行,台銀前鎮分行業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如數支付系爭保證金。
㈢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
6 日向被告提出於106 年7 月、8 月、9 月執行系爭工作所得之監測數據光碟,並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年10月2日、106 年12月13日就上開監測數據向被告提出說明暨改正資料。
㈣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報酬分文,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向公
工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點約定,反對提付仲裁。
㈤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因被告提出之106 年7
月至9 月監測報告書不符系爭品質標準,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罰鍰。
㈥系爭工作計有13個測站,其中:
⒈原告在KHH01 等10個測站,係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DUO
噪音計執行系爭工作,並以該噪音計之主機(含內建式不可拆卸之前置放大器)、麥克風、延長線及外接前置放大器(即系爭前置放大器)組成整體測量鏈(下稱DUO 整體測量鏈,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正反面,卷㈡第145 頁、第216 頁以下)。
⒉原告在序號KHH05 、KHH07 、KHH12 即青山國小站、漁港路
柴油加油站及空中大學站等3 個測站(以下合稱KHH05 等3個測站)係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CUBE型號噪音計(下稱CUBE噪音計,與DUO 噪音計合稱系爭噪音計)執行系爭工作,並以該噪音計之主機(含可拆式之前置放大器)、麥克風及延長線組成整體測量鏈(下稱CUBE整體測量鏈,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正反面、第273 頁以下)。
㈦前述㈥⒈⒉所示整體測量鏈中,僅系爭前置放大器未經原告
提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ETC )檢定,截至系爭承攬契約期滿,仍未向被告提出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檢定合格證書。
㈧系爭工作累計應執行天數為92天。
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每一測站、每日、每秒應蒐集噪音數據
筆數為86,400筆,合計13個測站每秒總蒐集筆數可達103,334,400 筆(惟兩造就蒐集率計算公式得否扣除系爭噪音計每日執行自動校正時間16秒,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頁)。
㈩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蒐集之噪音數據,除附表所示測站及蒐集
期間(共171 日)取得共14,774,400筆數據仍有爭執外,其餘數據均合乎系爭品質標準(惟原告就系爭品質標準是否適用於系爭工作,仍有爭執)。
原告前於105 年8 月31日向被告承攬「105 年至110 年高雄
國際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其工作內容同系爭工作,其用以執行工作之噪音計同系爭噪音計。
系爭計畫經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通知原告解約(下稱系爭
行政處分,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將解約通知更正為終止通知),惟原告不同意,並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6 年5 月18日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公工會提出申訴,經公工會於107 年10月4 日作成下列審議結果(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惟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8號受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仍在審理中:
⒈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至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申訴不受理。
⒉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部分,申訴駁回。其事由包含:
⑴有2 座固定式監測站(即附表編號1 及KHH-02 R/W27等站)噪音分析儀與麥克風未經配對檢定合格後使用。
⑵蒐集所得監測數據不完整,欠缺正確性,係屬無效數據,其態樣如下:
①系爭噪音計於履約期間每天執行1 次自動校正功能,在辦理自動校正期間,未蒐集噪音數據。
②原告履約期間每月執行1 次系爭噪音計查驗(即外部查
驗),其查驗結果兩次呈現值的差值絕對值大於0.3 分貝者,不符系爭品質標準,係屬無效數據(惟兩造對此仍有爭執,且未經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作成終局判決)。
③測速站風速數值多日雷同。
⑶監測報告書未依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提出之
修正報告仍未能提出繪製完成INM 年度等噪音線。⑷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未於105 年8 月31日以前建置完成,致履約期間之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工作之計量工具,是否合乎契約本旨?㈡系爭品質標準是否適於作為驗收系爭工作之基準?㈢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否領取系爭工作報酬?㈣系爭保證金發還條件已否成就?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工作之計量工具,是否合
乎契約本旨?⒈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
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再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貳㈠⒈有關「系統規格」約定:「廠商需自行準備各式符合環保署訂定各項法令標準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材。使用各項監測設備應自行提列重要零件耗材、備品庫存,以維儀器正常運作。」等語,及同說明書貳㈢⒉有關「系統建置」約定:「本案所使用之全部儀器設備及相關資材均不限新品,但仍須符合環保署訂定之各項法令標準,及符合各該儀器設備之檢定或校正合格有效期限內。」等語(見審訴卷第114 、117 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已明定原告須以依法經檢定或校正合格在有效期限內之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始符債之本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噪音計本體(含內建前置放大器)及麥克風均
經取得ETC 檢定合格證書,係屬合法適於執行系爭工作之度量衡器。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DUO 整體測量鏈包含外接延長線前端之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系爭前置放大器未經檢定合格,依法不得作為計量使用之設備,原告卻仍以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以DUO 整體測量鏈,執行KHH01 等10個測站之噪音量測工作,已違契約本旨。經查:
⑴噪音計係用以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
單位為表示,乃度量衡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度量衡器,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訂定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時間加權、時間平均噪音計,提供1 級與2 級兩種噪音計等級之性能要求,並以該規範第3.1 條規定,檢定、檢查使用之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其中聲音校正器、標準麥克風、前置放大器均在其列。而原告以DUO 整體測量鏈,執行KHH01 等10個測站之噪音量測工作,卻未將組成該測量鏈之系爭前置放大器送交ETC 檢定,不能在履約期間取得檢定合格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執行系爭工作,原告猶使用之,即與前引工作說明書關於系統規格及系統建置之約定有違,不符契約本旨。
⑵原告雖主張DUO 噪音計已經取得德國PTB 實驗室發給之型式
證書,應可推認合法適於履行系爭工作,並提出PTB 實驗室型式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98 頁)。惟按「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認可指定實驗室,辦理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測試。」;「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在其認可有效期間內,因第25條第3 項所定有關該度量衡器準確度或穩定性之型式認證規範有修正時,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就該部分通知原申請書或其繼受人限期改正。」度量衡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準此,自國外輸入法定度量衡器須先取得型式認證,經我國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且該度量衡器須隨時依我國最新規範改正之,始能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度,以達劃一我國國內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僅憑原告取得國外實險室發給之型式證書,逕予推認系爭前置放大器係屬適宜執行系爭工作的法定度量衡器之一,此由ETC 函覆:德國PTB 實驗室出具之IE C61672-1 證書係屬型式認可證書,非個別器具之檢定結果通知書,且我國與德國並無型式認證證書或檢定結果通知書之互認基礎,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爰此該噪音計(按:指DUO 噪音計)若為公務檢測用,在搭配延長線及外部前置放大器(PRE2
2 ,按:指系爭前置放大器)之使用情境下,仍需辦理檢定(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等語,觀之自明。原告固主張ETC官網已將德國PTB 實驗室列入國際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範圍,應承認該實驗室出具之型式證書效力(見本院卷㈢第22頁)云云,惟據專家證人涂聰賢博士說明:全球有關度量衡標準之制定,雖經各地區計量組織在聯合國訂有MRA (MutualRecognition Arrangement ),但該協議係僅就某些特定領域相互認可,並非全部相互認可,舉例來說,僅在校正的計量領域、TAF 驗證領域與德國相互認可,至於ETC 官網所載國際多邊相互承認協議,則未涉及設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背面)等語綦詳,況且原告提出之德國PTB 實驗室證明書乃就DUO 噪音計所為型式認證(即規格認證),只是供作進出口買賣的依據,但我國檢定噪音計係適用「噪音計檢定技術規範」CNMV58-1、58-2,無論就噪音計或倍頻濾波器之規定,均與國外class1、class2的內容有別,亦據涂聰賢博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堪認德國PTB 實驗室出具之型式認證書並不能取代ETC 檢定合格證書。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事後陸續將執行系爭工作之10組DUO 整體測量
鏈中之8 組,重新送檢定,獲ETC 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以下合稱「新」檢定合格證書),應可認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DUO 整體測量鏈,均屬法定度量衡器,並提出儀器設備清單及「新」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1、32至53、184頁)。但查:
①原告用以組成DUO 整體測量鏈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不為原
檢定合格證書所涵蓋,須另將前開整體測量鏈全部重新檢定,方可判定合格與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7 月
6 日經標四字第1090059912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
1 頁),而ETC 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均逐一記載每一組通過檢定的主機(即噪音計本體)及麥克風之廠牌、規格、型號、器號(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以下原檢定合格證書、卷㈣第32頁以下「新」檢定合格證書),可見各該檢定合格證書均僅能證明各該經逐一個別檢定之器具適格,其效力不及於未經逐一個別檢定之器具。
②其次,ETC 因原告持以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引
發爭議,始於109 年9 月2 日要求01dB廠商須於送檢定時,附上包含延長線等現場使用完整設備之聲明書,並於10
9 年11月5 日決議日後就檢定噪音計之各部件(含麥克風、本體或外接訊號線)拍照,以確保其完整性,惟109 年11月5 日以前送檢之噪音計,並無拍照留存等情,業經ET
C 以110 年3 月5 日(110 )台商檢量字第1100000081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對照原告重新將DU
O 噪音計送檢定之日期係在107 年3 月以後、109 年4 月以前(參見本院卷㈣第31頁以下、第47、53、212 、213頁),可知原告係在原檢定合格證書效期自106 年9 月30日起陸續屆至後,始重新送檢定(見本院卷㈣第46頁),再佐以01dB廠商之代理商佳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得公司)於109 年9 月2 日始出具聲明書,擔保送檢定之系爭噪音計1 組均包含噪音錐、前置放大器及訊號線(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暨「新」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均在109 年9 月2 日以前,其內容均僅記載主機及麥克風等情以觀,本院尚無從僅憑「新」合格證書之形式外觀,遽予推認證書之檢定合格範圍已涵蓋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DUO 整體測量鏈。
③又原告事後重新送檢定之8 組DUO 噪音計中,有1 組曾經
3 次更換麥克風,有儀器及設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1頁),可見該組DUO 噪音計組成之整體測量鏈,因更換麥克風,已難認與原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同一,至於其他7 組DUO 噪音計,則未據原告提出保養維修紀錄,無從查悉其自系爭承攬契約期滿後(即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重新送檢定以前(即107 年3 月以後、109 年
4 月以前),曾否更換主機、麥克風或前置放大器、聲音校正器等應送檢定設備,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認重新送檢定之DUO 噪音計與原執行系爭工作之噪音計同一,遑論以發生在系爭承攬契約屆期後之「新」合格證書溯及推認原DUO 噪音計及所組成之整體測量鏈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④此外,原告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20日環署
檢字第1060020761號函(下稱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主張其得以事後補正之系爭噪音計合格證書,擔保系爭噪音計量測數據之準確性云云。惟按系爭噪音計及其組成之整體測量鏈是否經ETC 檢定合格,乃涉及該儀器、設備是否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爭議,至於該儀器、設備測量所得數據是否具準確性,則涉及工作品質爭議,兩者係屬二事,但由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以「本署審酌…貴公司(按:指原告)於高雄航空站(按:指被告)查核當時所提供之噪音計/ 麥克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與實際操作時之設備雖不一致,後續已補正相關資料,確認當時使用之噪音計、麥克風檢定(校正)皆合格,難謂其量測數據無法確保其準確性。…」為由,逕謂原告所使用之DUO 整體測量鏈得適當執行系爭工作(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顯然將「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工作品質」混為一談,且就原告以未經檢定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作為DUO 整體測量鏈的重要設備之一,未置一詞,其見解已難認為充足適當,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於106 年1 月10日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之研商會議中,針對DUO 整體測量鏈量測數據之效力,均表示「…未完成檢定前之量測數據,並無法確保其量測準確性與效力…」之明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環檢所嗣於106 年4 月25日,針對原告用以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是否該當法定度量衡器,所召開之專家諮詢會議(下稱106 年4 月25日專家會議)中,亦僅作成「因法定度量衡儀器設備之檢定,非屬本署(所)業務職掌,故該公司(按:指原告)事後檢定改善作為是否通用適行全國檢測機構管理乙節,亦請逕洽該業務主管機關(按:指ETC )。」之建議,有環檢所
106 年5 月3 日函附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6 、
147 頁),可見DUO 整體測量鏈是否具備法定度量衡器的適格爭議,非屬行政院環保署之職掌事項,該署亦無從判斷之,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僅為該署片面之一時意見,仍尚難引為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基礎。
⒊原告復主張:縱認DUO 整體測量鏈未經檢定合格,被告依約
應催告原告補正經檢定合格之適當設備履行系爭工作,然而原告在為期僅3 個月的履行期中,未曾接獲被告催告補正,自難期待原告於履約期間自行補正,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但查,原告依約應執行系爭工作之期間固為106 年7 月至同年9 日,然而原告同為系爭計畫之執行廠商,其因執行系爭計畫所生法定度量衡器爭議,已派員參加106年4月25日專家會議,此觀諸該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至明(見本院卷㈣第
147 頁),該爭議既未能於系爭計畫履約階段獲得共識或解決,原告自不能佯為不知,詎原告卻仍持有爭議之DUO 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測量工具,且未於得標後補正檢定合格證書,已違誠信原則。況且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隨即於106年6月22日偕原告人員召開執行期前協調會(下稱106年6月22日期前會議),並在會中指示「廠商安裝噪音監測設備,應事先通知,並會同本站務組同仁督導,含實際安裝儀器序號,並查核儀器檢驗合格資料」、「噪音計、麥克風、風速計有異動前,須送設備異動通知單至本站備查,並檢附檢定或校正合格證明書影本」、「其他工作說明書提及的部分,仍然要遵守」等要點明確(見審訴卷第363、364、365頁),足見被告無論針對系爭計畫或系爭承攬契約,均始終堅持原告負有提出執行系爭工作所需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義務,原告卻置之不理,直到原檢定有效期限屆至後,始重新送檢定(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益徵原告臨訟始提出「新」檢定合格證書,自無從補正履約期間之不足,不生補正效力。
⒋綜上所述,系爭前置放大器乃原告用以組成DUO 整體測量鏈
的設備之一,卻未經ETC 檢定合格,且未據補正,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供系爭工作計量使用或備置,被告辯稱原告持前開測量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不符契約本旨,係屬可採。
㈡系爭品質標準是否適於作為驗收系爭工作之基準?⒈依工作說明書貳㈡⒈前段約定:「本案於執行固定式航空
噪音監測時,應符合NIEA P207.91C 之規定」;貳㈠⒍約定:「噪音計(或稱聲度表)應加套符合NIEA P207.91C 規格之防風罩,每日及遭遇異常當機後重新開機時,並應依原廠方法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執行自動校正,校正後數值並應符合NIEA P207.91C 品質管制規範,並應儲存或紀錄校正結果。」(見審訴卷第115 頁),NIEA P207.91C 第7條第1 項則規定:「測量前及測量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7 分貝,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3 分貝。」;同條第5 項規定:「現場測量完畢後,進行噪音計查驗,如不符合品質管制㈠之要求,則查驗前、後期間之所有噪音數據無效。」等語(即系爭品質標準,見審訴卷第69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將NIEA P207.91C 引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執系爭品質標準作為查驗原告履行系爭工作是否合乎債務本旨之標準,倘查驗不符系爭品質標準,則查驗前、後期間蒐集所得之噪音數據均屬無效,自無從採為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㈢所要求之實際監測紀錄可用數據(見審訴卷第
127 頁)。合先敘明。⒉原告固主張執行系爭工作所使用之系爭噪音計,均屬非固定
式之噪音監測設備,而系爭品質標準則用以規範固定式之噪音監測設備,兩者本質有異,不適當以系爭品質標準查驗原告工作準確性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品質標準既經系爭承攬契約明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乃原告投標前所明知,且未經原告提出異議,自屬適當。經查:
⑴NIEA P207.91C 之規範對象雖為固定式噪音監測設備,然而
固定式與非固定式噪音監測設備,其用以蒐集噪音數據之原理相同,僅其儀器設備放置位置、天數不同,兩者之外部查驗(校正)方法(按:指品質管制方法)相同,僅頻率不同,則據專家證人劉嘉俊博士、涂聰賢博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並有涂聰賢博士證稱:「NIEA P207.91C關於檢查的規定,所謂查驗結果是指噪音計的量測值與聲音校正器的差異,量測設備與標準音源的差異要小於0.7 分貝」、「查驗結果呈現值,是指噪音源測驗上顯示出來的讀值,而校正值,是指套用標準音源比對之結果」、「只要事前、事後呈現值差值的絕對值小於0.3 分貝,就可確保在整個量測期間內蒐集到的數值都是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39 頁背面、第141 頁),及劉嘉俊博士證稱:「查驗(校正)是每日進行內部校正(指機器設備自動校正)或每月進行外部校正(指使用標準音源進行校正)」、「所謂查驗應該是指噪音計要依照原廠的使用說明書來進行檢查,查驗結果要與校正結果進行比較,兩者比較差值的絕對值要小於0.
7 全貝,即NIEAP 207.91C 第7 條關於品質管制的要求」、「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前段是指,拿標準音源套在噪音計上,呈現出來的噪音計量測值,跟標準音源的分貝數間差值的絕對值應小於0.7 」、「NIEA P207.91C 第7 條第
1 項後段是指,兩次呈現值的差值應小於0.3 分貝,係為確定設備的準度,在品質管制的角度而言,就叫做校正」等語,並舉例說明之(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14
1 頁),可見遵行系爭品質標準旨在確保系爭工作蒐集所得數據之準度及穩定度,且向為業界所使用,專家證人劉嘉俊博士對於被告引用NIEA P207.91C 作為系爭工作之品質管制標準,並將之納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背面),堪信被告依系爭品質標準查驗原告執行系爭工作蒐集之噪音數據是否有效,係屬適當。
⑵又操作系爭品質標準所須查驗、校正動作者,僅須經相當訓
練,使其具備「訓練有素之人」之程度,即可實施,亦據證人涂聰賢博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徵諸工作說明書貳㈠⒉⑺約定,原告指派執行系爭工作之人員,須具有「航空噪音防制作業相關實務經驗1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並須具有處理本計畫相關所需電腦軟體應用受訓證明,或電腦軟體應用丙級技術士資格以上,並取得證書」之資格(見審訴卷第119 頁),而原告已提出具備前開資格之人員許昱畇執行系爭品質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昱畇之資格證明文件、原告105 年10月18日中環(10
5 )檢字第757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 、17至19、29頁),可見原告具備執行系爭品質標準之能力,以該標準作為查驗方法亦無滯礙難行情事,要無不當。
⑶再依NIEA P207.91C 第5 條第2 項第17目規定:「為確保監
測航空噪音數據品質,監測期間需至少每2 天(例如測量連續10日,執行6 次查驗)以聲音校正器或其它同等級之標準件,執行噪音計查驗。查驗時無須關閉噪音計,惟查驗時需選擇無航空噪音發生之時段」等語(見審訴卷第68頁),可知原告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至少須每2 天執行噪音計查驗
1 次,該查驗所得數據是否合乎品質,則繫於查驗呈現值是否合乎系爭品質標準(即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而定。參諸原告為執行前開查驗作業,向被告提出「每日及遭遇異常當機後重新開機時執行自動校正作業程序」(下稱自動校正作業程序),依該程序第肆點第1 項記載:每日自動電子式校正若未執行,噪音監測人員須在翌日檢視發現後,立即遠端執行該監測站電子式校正,並檢視校正結果,校正結果若符合允收標準時,噪音計功能仍屬正常,若未符合允收標準值時,噪音監測人員應立即至該噪音監測站執行外部校正,並依外部校正結果(允收標準為標準值正負0.7 分貝)研判是否需更換備品執行監測(見審訴卷第378 頁)等語,可知原告已將NIEA P207.91C 第5 條第2 項第17目要求之查驗工作納入其應履行範圍,並作成監測紀錄(參見審訴卷第381 頁以下),益徵原告已同意接受以NIEA P207.91C 作為查驗系爭工作是否合乎品質之規範。原告事後始翻異前詞,不同意以系爭品質標準作為驗收系爭工作之基準,為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品質標準既經兩造合意引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即屬兩造合意作為查驗系爭工作是否合乎品質之唯一準據,原告主張排除系爭品質標準之適用,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㈢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否領取系爭工作報酬?⒈按系爭承攬契約旨在使承攬廠商(即原告)代被告執行法定
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並依法蒐集飛航動態資料,及本場終端雷達臺之雷達資料,俾利被告提供來期「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委辦廠商繪製本案執行期間之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此觀諸工作說明書貳㈠揭示至明(見審訴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履行系爭工作蒐集所得數據,應達可繪製出執行期間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之程度,始得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第1 款中段約定,廠商應依工作說明書貳㈡規定之噪音監測蒐集項目履約,並燒錄成光碟(見審訴卷第87頁),工作說明書貳㈡則規定系爭工作須彙整之各項資料,並於同條㈣規定,原告代被告蒐集資料之格式,應轉換為符合「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附錄二之格式(見審訴卷第114 頁)。參以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第1 條第5 項明定,蒐集率須達98% 及其計算式(見審訴卷第127 、128 頁),及工作說明書貳㈠⒉⑷規定,監測資料蒐集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80047907號令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計算,每季機場監測網實際蒐集率須達98% 以上(見審訴卷第119 頁)等語,可知執行期間之噪音數據蒐集率至少須達98% ,乃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倘其給付欠缺該形式要件,即屬債務不履行,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執行期間即106 年7 月、8 月、9 月之噪音數據蒐
集率分別達99.893% 、99.999% 、99.980% (見本院卷㈣第
192 頁背面),已合乎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形式要件,至於其蒐集之監測資料(含雷達軌跡)未能繪製出等噪音線圖,則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執行期間之噪音數據蒐集率不得計入未以法定度量衡器蒐集所得數據,是於扣除KHH01 等10個測站之蒐集數據後,原告執行期間之蒐集率顯無可能達成98%以上之基本要求。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第1條第5項所定蒐集率計算公式為:
{[ ( A×B ×86400) -( A ×B ×C) -D-E]÷[ ( A ×B ×86400) -( A ×B ×C) -D] }×100%,其中代號A 係指「監測站總數量」;代號B 係指「當季天數(單位:日)」;代號C 係指「每站每天自動校正時間(單位:秒)」;代號D係指「因執行噪音計外部校正、送檢定作業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等,非可歸責於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經機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者而監測站未執行監測之總時間(單位:秒)」;代號E 則指「當季該機場監測站故障時間之總計(單位:秒)」(見審訴卷第127 、128 頁)是由前開公式內涵可知系爭噪音計執行自動校正之時間,得自執行時間扣除之,此外未據兩造陳報原告履約期間有何代號D 、E 所示情形存在,亦即,本件影響蒐集率計算結果之變因,端視得列入「分子」計算「監測站總數」之數量多寡而定(按:前開計算式「分母」之監測站總數,在本件係指預定執行系爭工作之全部測站,共13個;至於「分子」之監測站總數則指使用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測站)。
⑵其次,執行系爭工作須先考量所用儀器(按:在本件係指系
爭噪音計所組成之整體測量鏈)是否適於實施測量,再考量使用該儀器蒐集噪音數據之運作時間久暫,據此計算蒐集率,業據證人劉嘉俊博士、涂聰賢博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正反面),並有劉嘉俊博士並證稱:所謂「蒐集率」係指整個測站測了幾天的數字,與所測得的噪音數值高低、數據多寡無關,不過測站的設備發生任何狀況(如故障或法定剔除事由),執行單位要跟環保局報備;其次要有備品可供使用(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正反面)等語;涂聰賢博士證稱:「所謂95% 蒐集率是指,只要機器正常就是百分之百,…只要機器沒故障,校正時間或檢定時間都被扣掉了,都會達到百分之百,所以這是機器獲得率的規範。該公式的變數只在把機器的故障時間扣掉而已,跟數據有沒有效、是否為有效航空噪音事件無關,…只要機器架在那邊,就算都測不到任何噪音值,但只要機器沒有當機,那就是百分之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背面),堪信蒐集率之計算結果,不受蒐集所得噪音數據是否合乎系爭品質標準所影響。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噪音數據因不符系爭品質標準,不得算入蒐集率云云,核與蒐集率計算式內涵不符,為不足採。⑶再者,原告持以執行系爭工作之DOU 整體測量鏈,因使用未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作為設備之一部,而非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⒋),應視為KHH0 1等10個測站在履約期間未經安裝適於執行系爭工作之儀器設備,自不能將之計入蒐集率計算公式「分子」代號A之監測站總數中,亦即,系爭工作須架設噪音計之測站總數共13個,履約期間經架設法定度量衡器者,僅架設CUBE整體測量鏈之KHH05 等3 個測站,亦即原告執行系爭工作期間之蒐集率僅23.08%(計算式:3 ÷13=23.08% ,毋庸扣除附表編號7 之爭議筆數),未達工作說明書所要求蒐集率達98%以上之形式要件,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蒐集提交被告之噪音數據,
因未達到蒐集率98% ,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作,自不得領取報酬。原告猶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89,599 元,為無理由。㈣系爭保證金發還條件已否成就?被告是否不當得利?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廠商(按:
指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者,被告得不予發還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見審訴卷第98至99頁)。又被告指摘原告執行系爭工作有附表所示查驗不合格事由,拒不發還系爭保證金(見不爭事項㈡),經被告以107 年1 月31日高航字第1075000529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下稱107 年1 月31日通知函,見審訴卷第523 頁),由該通知函檢送之總檢討報告可知,原告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作為組成DU
O 整體測量鏈之一部設備,係屬查驗不合格項目之一,且影響前開整體測量鏈測量所得數據之合法性及效度(見審訴卷第528 、518 頁,按:該總檢討報告指摘之其他查驗不合格情形,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歸責於原告,兩造仍有爭議,且未經本院判斷),而原告架設在KHH01 等10個測站之DUO 整體測量鏈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且無從補正,前開測站測量所得數據不得計入蒐集率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拒不發還原告系爭保證金,非屬無據。
⒊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5
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然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倘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即,法院應就當事人所受一切消極損害(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及積極損害,均予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原告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總價2,798,599 元(未稅)
之10% 即279,860 元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告,用以擔保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款經兩造同意以舊儀器箱作價扣抵1,209,000 元後,降為1,589,599 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在承攬總價已經實質調降的情形下,本於相同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之原則,自宜援引前開比例,調降履約保證金為158,960 元(計算式:1,589,599×10%=158,95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相當。
⑵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已在13個測站架設航空噪
音測量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其中架設DUO 整體測量鏈施測的10個測站,雖因原告未提出ETC 檢定報告,而欠缺法定度量衡器之形式要件,致其測量數據無從採計蒐集率,惟其餘架設CUBE整體測量鏈施測的3 個測站蒐集所得數據,既合乎採計蒐集率之形式要件,自不能否認原告已經履行部分工作(3 ÷13=23%),而與全部未履行有別。被告逕將原告履約情形評價為全部未履行,拒絕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容有過當,非無酌減之餘地。至於兩造不爭執原告蒐集所得之航空噪音數據尚不足以產出該期間封閉的INM 等噪音線圖乙節(見本院卷㈣第79、81頁),則僅涉及工作成果不符契約本旨所生損害賠償問題,亦即無從以106 年7 月至9 月之航空噪音監測資料與使用INM 軟體進行該期間飛航動態資料模擬後之各測站模擬值進行分析比對,俾了解該期間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民眾受噪音影響程度(參見本院卷㈣第166、60至61、130 至145 頁),所衍生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云云,原告
否認之,並主張:倘因系爭工作執行成果不堪使用,而遲延公告噪音防制區修正結果,則該結果已經系爭計畫所涵蓋(參見不爭執事項,系爭工作期間原屬系爭計畫實施期間之一部),縱有損害,亦因被告沒入系爭計畫履約保證金而獲填補,被告自不得再執相同事由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惟被告並未因原告不能如期交付有效堪用之噪音數據而遭主管機關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工作旨在測量106 年7 月至9 月發生之航空噪音事件,按其工作性質,經此期間未能達成工作,日後亦無從補作(蓋時光一去不復返),自不生另行雇工施作之積極損害。佐以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最近一次公告之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依規定應於公告後每2年檢討一次,高雄市政府因考量: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自105 年7 月起欠缺完整監測報告資料,如以現有監測報告書(即自前次檢討後起算,104 年第3 季起至105 年第
2 季止)所繪等噪音線資料進行檢討,將有26里受到影響(包含降級及刪除),在監測報告未臻完整狀況下,為免損及原航空噪音防制區居民權利等情形,作成暫不予更動之決定,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27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63562040
0 號函附公告暨檢討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6 至17
7 頁),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劃定雖影響區內里民能否領取補助款之利益,惟該利益性質上係屬反射利益,縱公務員不能遵期檢討並公告劃定新的航空噪音防制區,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裁判先例)等情,認被告尚不因系爭工作未如期完成,受有何消極或積極損害。
⑷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原告為辦理系爭工作須先投入儀器設
備檢定及建置費用,暨原告履約期間投入之時間、人力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因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以在122,399 元範圍內(158,960 ×[ 1-23%]=122,399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應予酌減。
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
5 款約定,持系爭履約保證書行使權利後,系爭保證金即因前開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經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為122,399 元後,被告就其餘157,461 元(計算式:279,860-122,399=157,461 )即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在157,461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惟前開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原告之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合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權本旨,已如前述,原告猶請求被告應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報酬1,589,599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461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測站序號及│ 校正異常期間 │ 被告指摘查驗異常情形 │被告指摘應││號│站名 │ (年月日) │ (參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 │剔除之筆數│├─┼─────┼───────────┼───────────────────────────┼─────┤│1 │KHH01 │①106.08.28至106.09.11│106.07.01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即94分│1,296,000 ││ │R/W09站 │ (共15日) │貝,下同)之差值為0.27分貝,惟106.09.11 套用聲音校正器│ ││ │(使用DUO │ │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6.96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 ││ │噪音計) │ │值之絕對值為6.69分貝,違反系爭品質標準,且後者之呈現值│ ││ │ │ │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大於0.7 分貝,已違反NIEA P207.91│ ││ │ │ │C 第7 條第1 前段規定,不符品質(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 ││ │ │ │。 │ ││ │ ├───────────┼───────────────────────────┼─────┤│ │ │②106.09.11至106.09.30│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前置放大器進行監測作業,違反度量│1,641,600 ││ │ │ (共19日) │衡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規定(見本院卷㈢第44頁)│ ││ │ │ │。 │ │├─┼─────┼───────────┼───────────────────────────┼─────┤│2 │KHH03 │①106.08.03至106.08.05│106.08.03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172,800 ││ │高鳳工家站│ (共2日) │差值為0.5 分貝,惟106.08.05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使用DUO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12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 ││ │噪音計) │ │0.38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②106.09.06至106.09.07│106.09.06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12 分貝,惟106.09.07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 ││ │ │ │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32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 ││ │ │ │為0.44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③106.09.07至106.09.08│106.09.07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32分貝,惟106.09.08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05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 ││ │ │ │為0.37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3 │KHH04 │①106.07.01至106.07.24│106.07.01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 ││ │太平國小站│ (共23日) │0.03分貝,惟106.07.24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1,987,200 ││ │(使用DUO │ │正值之差值為-0.29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0.32│ ││ │噪音計) │ │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②106.08.03至106.08.04│106.08.03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51分貝,惟106.08.04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0.│ ││ │ │ │51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4 │KHH08 │①106.07.31至106.08.01│106.07.31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中洲國小站│ (共1日) │差值為0.32分貝,惟106.08.01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使用DUO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92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 ││ │噪音計) │ │0.6 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②106.08.01至106.08.02│106.08.01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02分貝,惟106.08.02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47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 ││ │ │ │0.45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5 │KHH10 │①106.07.01至106.07.26│106.07.01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2,160,000 ││ │小港國中站│ (共25日) │0.04分貝,惟106.07.26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 ││ │(使用DUO │ │正值之差值為-0.3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0.34分│ ││ │噪音計) │ │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②106.08.21至106.08.22│106.08.21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06 分貝,惟106.08.23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 ││ │ │ │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47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 ││ │ │ │為0.53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③106.08.22至106.08.23│106.08.22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47分貝,惟106.08.23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03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 ││ │ │ │0.44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6 │KHH11 │①106.09.22至106.09.26│⑴左列期間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自106.09.22 起至同│ 432,000 ││ │坪頂國小站│ (共5日) │ 年月25日連續出現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 ││ │(使用DUO │ │ 大於0.7 分貝,已違反NIEAP207.91C第7 條第1 前段規定,│ ││ │噪音計) │ │ 不符品質(見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 │ ││ │ │ │⑵106.09.21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 ││ │ │ │ 之差值為0 分貝,惟106.09.22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 ││ │ │ │ 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77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 ││ │ │ │ 對值為0.77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⑶106.09.25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 ││ │ │ │ 之差值為-0.89 分貝,惟106.09.26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 ││ │ │ │ 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47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 ││ │ │ │ 之絕對值為0.45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見本院卷㈢第44│ ││ │ │ │ 頁背面)。 │ │├─┼─────┼───────────┼───────────────────────────┼─────┤│7 │KHH12 │①106.07.01至106.07.26│106.07.01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2,160,000 ││ │空中大學站│ (共25日) │-0.01 分貝,惟106.07.26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 ││ │(使用CUBE│ │校正值之差值為-0.85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0.│ ││ │噪音計) │ │84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 ├───────────┼───────────────────────────┼─────┤│ │ │②106.08.04至106.08.30│左列期間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出現連續多日之查驗所│2,073,600 ││ │ │ (共24日) │得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大於0.7 分貝,其中106.08│ ││ │ │ │.04 及同年月5 日、6 日之查驗呈現值分別為19.04 分貝、6.│ ││ │ │ │82分貝、15.09 分貝,係有嚴重異常,被告卻未獲通報,亦未│ ││ │ │ │見原告改善,已違反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前段規定,不│ ││ │ │ │符品質(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 │├─┼─────┼───────────┼───────────────────────────┼─────┤│8 │KHH13 │①106.07.01至106.07.26│106.07.01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2,160,000 ││ │餐旅中學站│ (共25日) │0.03分貝,惟106.07.26 套用聲音校正器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 ││ │(使用DUO │ │正值之差值為-2.97 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3 分│ ││ │噪音計) │ │貝,違反系爭品質標準,且後者之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 ││ │ │ │對值大於0.7 分貝,已違反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前段規│ ││ │ │ │定,不符品質。 │ ││ │ ├───────────┼───────────────────────────┼─────┤│ │ │②106.08.05至106.08.06│106.08.05 噪音計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值與校正值之│ 86,400 ││ │ │ (共1日) │差值為0.56分貝,惟106.08.06 執行電子式自動查驗所得呈現│ ││ │ │ │值與校正值之差值為0.26分貝,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為│ ││ │ │ │0.3分貝,不符系爭品質標準。 │ │├─┴─────┼───────────┴───────────────────────────┼─────┤│ 合計 │ 171日 │14,77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