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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蘇志雄被 告 方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瑞智街與瑞中街交岔路口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中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左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第4 、5 節脊椎滑脫及第5 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扣除強制險賠償金20萬元後,尚需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看護費用10萬元。㈢營養費5 萬元。㈣工作損失100 萬元。㈤工作能力減損5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0 萬元。兩造雖前已於107 年2 月26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原告嗣後於107 年3 月5 日就診時,醫師表示原告所受傷勢非以一般治療方式所能治癒,需開刀治療,此情實與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述原告之傷勢評估為一般復健醫療不同,故原告對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系爭和解書上載明和解金應於107 年3 月26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領取上述款項後,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10

7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被告及被告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及○○○等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獲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107年3月14日以LINE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以匯入和解金,原告則再度向其表示撤銷和解之聲明。又系爭和解書上不知何故有未在場之第三人「光謙科技有限公司、翁亞明」之印章,原告對系爭和解書上當事人資格亦有所疑,故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自得主張系爭和解書自始無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事故已於107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一切依法可請求賠償之損失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4 萬元予原告,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損害賠償。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並支付13,000元醫療費,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另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爭執曾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台產保險公司屏東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原告敗訴在案,依前揭判決內容認定兩造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自始無效,實無理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其主因為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本人並未接獲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仍然有效,且原告已領取和解金,今再爭執和解無效,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瑞智街與瑞中街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應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中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及第5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訴外人台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開立和解金額支票,並寄送予原告,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7日將上開支票兌領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

,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㈠查,兩造於107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和解條件欄

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被告)車輛受損人員受傷等一切依法可請求賠償損失,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整。以上不含強制險給付。雙方達成和解。上述款項於107 年3 月26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領取上述款項後本和解書始生效力。」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第19頁)。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開立和解金額4 萬元之支票,並寄送予原告,原告已於107年4 月17日將上開支票兌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和解書於原告收受上開支票時(原告處於隨時可兌領之狀態),即已有效成立。其次,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民事事件證述:「證人方惠娟:之後上訴人(即原告)打電話給我(即被告)約我出去,他拿了七賢骨科醫生評估的醫療費用給我看,說還有其他費用沒有加進去,他要求重新和解,我就叫他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上訴人:3 月13日我們是否約在全家超商面談?證人方惠娟:對。上訴人:當天你是否打手機給朋友,讓你朋友跟我談,我表示要把之前的和解撤銷掉?證人方惠娟:我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說這些,我只是問我朋友這件還可以談和解嗎?)」等語,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1、9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間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尚堪可採。

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從而,如對於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左者,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於當事人確認以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作為和解之基礎事實,與真實情形相左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㈢查,依系爭和解書所示,其上甲方簽名蓋章欄內,除有被告

之印章外,固另有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及○○○之公司大小章,然其上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記明「甲方姓名方惠娟」、「乙方姓名蘇志雄」;肇事情形欄載明:「107年1月12日14時15分甲方方惠娟所駕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市○○區○○街、瑞智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000-000 號車輛受損,人員受傷事故。」,足證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明知被告為與其發生本件事故之相對人,○○科技有限公司或○○○並非相對人,乃同意該和解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其對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誤認,自不得僅憑另有第三人亦同時於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上有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及○○○之印章,伊對系爭和解書上當事人資格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被告所駕車輛為光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保險公司要求和解時,應連同車輛所有人簽章於系爭和解書上等語,衡與一般保險理賠實務運作上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自承有看到系爭和解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但並未當場提出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既親眼見及其上蓋有被告以外之公司大小章,理應當場詢問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員,以明其疑義,卻未詳究之,則縱使原告對上開車輛所有權人有所誤認,亦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擔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參以系爭和解書上開內容,已明確記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兩造因而成立和解,足見原告並未誤認對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亦即原告已明確認知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應無錯誤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3 月5 日就診時,醫師告知其所受傷勢非以一般治療方式所能治癒,需開刀治療,此與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述其傷勢評估為一般復健醫療不同,故其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縱係屬實,此亦為原告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此動機錯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受傷勢,究應為如何之醫療處置,乃原告應自行詢問不同醫師專業意見後,據以主張權利,原告疏未善盡蒐集醫療資訊之責,即逕行簽署系爭和解書,衡情就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㈤從而,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款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就本件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未因原告撤銷而歸於無效,系爭和解書仍有效存在,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約定,且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亦未聲明保留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就本件事故再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而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7日兌領該和解金額之支票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逾此部分之任何債權,已因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原告拋棄其權利而消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行賠償200 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得對被告主張及行使之權利,既已與被告簽立和解,成立和解契約,除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從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