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鐘錦江被 告 邱宇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空」,以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而於集團內擔任佯裝為公務員,向詐騙對象進行會面取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為電信警察於107 年5 月14日11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以原告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遭他人持以涉犯擄車勒贖案件,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必須凍結,故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前往取款之偵查員另行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以為清查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隨即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辦理定存解約手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領出,另方面「小空」則於同日10時許,透過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自臺中南下高雄向原告取款。又被告到達高雄後,依「小空」指示至某便利商店使用商家設置之機臺,以連線雲端硬碟後下載列印之方式,操作列印前已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該2 紙偽造公文書至原告之住處,使原告誤信被告係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人員,而將前開2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失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所自承在卷,而被告為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而取得200 萬元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上訴字14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交付金錢之經過均有各自依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提供助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20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