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許哲維
邱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李明修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4 )、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被告應將前項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忠信係原告邱淑芬之配偶、原告許哲維之父,被告
則為許忠信好友即訴外人曾碧山之姪子。許忠信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8 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4 )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171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80,前揭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許忠信名下已另有3 筆不動產,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成數及利率,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申請房屋貸款,被告日後應依許忠信之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忠信或許哲維,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則由許忠信負責清償(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許忠信嗣於106 年5 月30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許忠信與被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於106 年5 月30日因許忠信死亡即歸於消滅。原告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房地各分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㈡另許忠信生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與被告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因許忠信死亡,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雄司調字第2184號受理在案,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6日調解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中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系爭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終止,被告自翌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元。倘本院認原告於系爭聲請狀中未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
(一)中已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並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收受,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已於10
8 年11月29日終止,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退步言,苟本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因許忠信生前已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合計4,770,000 元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385,000 元。
㈢為此,先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550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許哲維、邱淑芬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⒊被告應自系爭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維、邱淑芬各2,385,000 元及自系爭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忠信生前與被告之叔叔曾溪城係至交友人,亦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曾碧山係結拜兄弟,並對被告視如己出,許忠信生前係基於與被告間贈與之合意,出資替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非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及負擔水電費,並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許忠信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許忠信之配偶及長子,許忠信於106 年5 月30日過世
,原告2 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為許忠信好友曾碧山之姪子,許忠信與被告父親是結拜兄弟。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王敦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758 萬元向王敦賢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係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許忠信則陸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用以支付附表所示費用,合計給付被告4,770,000 元。
㈣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忠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若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贈與契約,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借名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依證人朱月美證述:伊自95年起即是朱忠信的員工,伊到職
時,許忠信在板橋及桃園各有一間房子,許忠信說因為其子許哲維及太太邱淑芬均在高雄,日後要在高雄養老,故於10
2 年在高雄農十六附近買房子即系爭房地,但因其每月需繳的板橋及桃園房子貸款很多,若以其自己的名義購買,貸款成數較低且利率高,但高雄的首購利率便宜且成數高,而許忠信之子許哲維當時還在讀高中,太太邱淑芬名下也有一棟房子,不是首購族,故就用其結拜兄弟之子即被告名義購買,許忠信說系爭房地是他自己要用,等許哲維大學畢業後就要過戶給許哲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0 頁);證人黃淑惠證稱:伊與許忠信自高中時即認識,一直有聯繫,許忠信住在臺北,和伊聊天時有提到其因為結拜兄弟在高雄,常常去高雄,退休後可能會到高雄住,許忠信說其子許哲維讀高中時有在高雄買一棟房子,因為許哲維年紀還小,就先登記在朋友兒子名下,等許哲維長大後再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8 頁);及證人蔡敏洲證稱:伊是許忠信的堂妹婿,每二週會去許忠信家找其泡茶聊天一次,許忠信有
4 、5 個結拜兄弟,大哥住在屏東,逢年過節都會叫許忠信去屏東,許忠信說等小孩大學或當兵後要在高雄買房子住,他就於102 年在高雄農十六附近買房子,許忠信當時是因與被告父親是結拜兄弟而信任被告,房子也是被告幫許忠信找的,且要找一個貸款利率比較低的人,就借被告的名義購買房子,實際上是許忠信個人要的房子,這是許忠信買房後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
⑵參以被告陳稱:許忠信係伊叔叔的朋友,從小就認識許忠信
,許忠信1 年大約去屏東找伊伯父喝酒6 、7 次,每次都是請伊開車到左營高鐵站載其去屏東,回程則由許忠信自己搭車回來,伊與許忠信間大多是許忠信請伊載其去屏東,或者許忠信打電話叫伊帶父親去臺北聚餐才會聯繫。伊有次去臺北時,許忠信突然提到要伊在高雄找1,000 萬元以下的房子,伊經由朋友介紹去看系爭房地,之後打電話跟許忠信說房子不錯,對方開價758 萬元,並問許忠信是否要下來看房子,許忠信同意該價格並在隔週下來看屋,許忠信在看屋當日直接告知屋主要把房子訂下來且當場支付定金8 萬元,其後在簽約前2 日,伊電詢許忠信房子要登記誰的名字,許忠信說要用伊名字購買,貸款也以伊名義申請,因此系爭房地用伊的名義登記,許忠信之後就把自備款匯到伊的帳戶,伊與許忠信談好之後貸款均由許忠信負責繳,伊有詢問許忠信為何要用伊的名字貸款,許忠信稱因為房子要給伊住,等其爬不上臺北位在5 樓的房子時就要搬下來跟伊住,但沒有說系爭房地要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339 頁),即與前揭證人證述許忠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規劃在退休後移居高雄居住使用,互核相符,是前揭證人所述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許忠信係因規劃退休後將移居高雄,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因許哲維年紀尚小,邱淑芬亦不符首購貸款資格,為享有較低貸款利率,而借用友人之子即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申辦房屋貸款,因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尚堪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均由其居住使用,及負擔
水電瓦斯等費用,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繳納,足徵被告係將系爭房地作為自己之財產使用,非與許忠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費扣繳證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95-212頁、本院卷二第81-99 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一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購買系爭房地前,許忠信曾親自南下高雄看屋,且於看屋後主動告知屋主同意以758 萬元購買且當場給付定金,並向被告表示日後將搬來高雄居住,可見許忠信係基於挑選退休後住所之目的,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僅係受託替許忠信尋覓物件。是以,許忠信顯係基於自用之目的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被告出名替其簽立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將被告視如給出,故單純贈與被告購屋款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否則許忠信僅需告知被告其願意贈與被告之資金數額即可,何須親自南下看屋並親自與屋主達成買賣合意,甚而還將附表編號5 所示購買家具費用匯款給被告。
⑷再者,被告自承許忠信僅告知系爭房地購入後會給被告住,
待其退休後亦將移居高雄與被告同住,但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自102 年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僅可認許忠信購入系爭房地後有依其等之約定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於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104 年至108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雖堪信係由被告前往繳納上開稅款,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稅捐稽徵處即須將上開繳款書寄至被告登記之通訊地址由被告收受,且許忠信長期居住在北部,故由被告代其繳納上開稅款,亦與常情無違。是故,尚不足僅因被告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持有前揭稅款繳款書之事實,即可逕認許忠信已將系爭房地或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贈與被告。又系爭房地自102年起均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因此產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自當由使用者即被告支付,此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係何者無涉。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一情,固據被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但被告亦自承:伊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許忠信,因許忠信稱房子買伊的名字,就放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益徵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所有權狀僅係委託被告保管,否則被告應無將所有權狀交付許忠信之可能,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況且,許忠信每月須負責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為19,709
元,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217 頁)。而許忠信曾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借款,自102 年起至其過世時止,每月須還本繳息向玉山銀行給付25,691元、給付台新銀行5,738 元,有許忠信之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台新銀行繳息還本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261 頁),可知許忠信每月須繳納之貸款數額合計約51,138元,每年即須繳納613,656 元。但許忠信於101年至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678,447 元、785,915元、642,560 元及603,340 元,有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203 頁),是許忠信申報之年收入扣除應繳貸款數額幾乎所剩無幾。佐以證人朱美月證稱:許忠信是從事外勞仲介業,102 年至104 年間的經濟情況不錯,但104 年後因客戶解約,收入減少,自105 年起收支僅幾乎打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是許忠信自105 年收入減少之狀況下,卻仍持續匯款給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考量許忠信雖與被告之父親及叔叔熟識且往來頻繁,但被告自陳其與許忠信間多是許忠信請伊載其去屏東,或者許忠信打電話叫伊帶伊父親去臺北聚餐才會聯繫,可見其等間之情誼難謂深厚,殊難想像許忠信在其經濟狀況大不如前之情況下,會願意再將部分收入繼續贈與給其無特殊情感關係之被告,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係許忠信贈與其者,尚難採信。
3.從而,系爭房地乃許忠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系爭房地為許忠信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忠信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後,已因許忠信死亡而告消滅。
原告為許忠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許忠信之權利及義務,且其等已就繼承之權利達成分割協議,約定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故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係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385,000 元,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而查,許忠信借用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許忠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許忠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許忠信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聲請狀中稱「許忠信於106 年5 月30日因心肌梗塞突然過世,聲請人許哲維及邱淑芬為其長子及配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許忠信與相對人李明修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曾經對相對人聯絡二次,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等語,即係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被告收受系爭聲請狀時終止,固有系爭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然被告否認之,且綜觀原告在系爭聲請狀中之主張,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對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文字隻字未提,要難認原告已以系爭聲請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復於10
8 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中,載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該書狀業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08 年11月29日終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予原告。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已於108 年11月29日終止,但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並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要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部分,因前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法院命債務人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日期 │明細 │金額 │├──┼───────┼─────────────┼──────┤│ 1 │102 年10月29日│定金 │8 萬元 │├──┼───────┼─────────────┼──────┤│ 2 │102年11月6日 │系爭房地自備款 │120萬元 │├──┼───────┼─────────────┼──────┤│ 3 │102年11月14日 │系爭房地匯款 │200萬元 │├──┼───────┼─────────────┼──────┤│ 4 │102年11月26日 │系爭房地匯款、利息及代書費│55萬元 │├──┼───────┼─────────────┼──────┤│ 5 │103年3月11日 │家具款 │20萬元 │├──┼───────┼─────────────┼──────┤│ 6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至12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 7 │103年12月29日 │104年1月至6月貸款本息 │13萬元 │├──┼───────┼─────────────┼──────┤│ 8 │104年6月7日 │104 年7 月至12月房貸本息 │13萬元 │├──┼───────┼─────────────┼──────┤│ 9 │104年11月30日 │105年1月至6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10 │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至12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11 │106年2月18日 │106 年1 月至6 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 │ │合計 │477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