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黃裕倩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合計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士偉,有國防部民國108 年10月1 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5522號令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2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對之並無使用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15.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使用,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系爭土地緊鄰高雄市○○路,近○○○路,附近有捷運○○○○站,周遭有○○○○、財稅大樓、加油站、消防局○○分隊、高雄市○○區○○○○等,且商家餐廳林立,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發達,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則被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10
8 年8 月2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5,677 元,其後每月受有不當得利金額2,695 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77 元,並自
108 年8 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6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9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同段000 地號土地北方網狀部分土地,為閒置空地,非伊所占用,且原告起訴時所提附圖標示占用面積為9.375 平方公尺,經高雄市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繪測後竟增加5.665 平方公尺。又伊購入系爭建物後未曾增建、改建或增加使用面積,而訴外人子○○前逾越地界而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伊自86年7 月8 日經由訴外人吳淑君購得同段93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迄今,原告亦未曾主張或告知伊有越界情事,是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況系爭土地上存有古蹟,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正協商交換土地,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不影響古蹟之整體規劃,反而若強制拆除越界部分,恐花費鉅額拆除費用,對於古蹟整體開發並無助益,應准予伊承購或承租。此外,同為中華民國土地,國有財產署出租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均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
,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自107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㈢系爭土地臨○○路,近○○○路,附近有捷運○○○○站,
周遭有○○○○、財稅大樓、加油站、消防局○○分隊、高雄市○○區行政中心等,且商家餐廳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
㈣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同段000 地號土地北方網狀
部分土地,為閒置空地,非伊所占用,且原告起訴時所提附圖標示占用面積為9.375 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占用面積竟然增加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但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15.04 平方公尺乙節,乃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至58頁、第77頁),且以本次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者含括系爭建物雨遮部分,而觀諸原告起訴時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審訴字卷第15頁),其上面積乃另以手寫添加,本非可信,依該圖所示系爭建物西側平整而無突出之部分,顯然未包含系爭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兩次測量範圍不同,測量所得面積自不相同,尚不得以此次測量成果與原告前所提出複丈成果圖上之記載不同,即認○○地政事務所之鑑定測量結果非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子○○前逾越地界而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為未保存登記部分,此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鑑測,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7頁),則該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之增建部分,依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況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增建者逾越地界增建時,知悉該增建者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乙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屬增建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拆除該增建部分,僅回復系爭建物於竣工、保存登記時之狀態,對於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原告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自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本院應無庸免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古蹟,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正協商
交換土地,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不影響古蹟之整體規劃,反而若強制拆除越界部分,恐花費鉅額拆除費用,對於古蹟整體開發並無助益,應准予伊承購或承租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會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與系爭土地上所存古蹟整體開發、規劃尚無關係,況被告以其拆除花費甚鉅而抗辯原告應准予伊承購或承租,於法律上亦乏所據,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的
國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相較於國有財產署、臺灣土地銀行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金額顯然偏高云云。惟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評價,而非以他機關如何計算其等所有或管理土地租金為標準。又系爭土地臨○○路,近○○○路,附近有捷運○○○○站,周遭有○○○○、財稅大樓、加油站、消防局○○分隊、高雄市○○區○○○○等,且商家餐廳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自107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之108 年1 月起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7頁),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乃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則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原告請求其自10
3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合計155,677 元(計算式:21500 ×15.04 ×10% ×〈1 +233/
365 〉+22500 ×15.04 ×10% ×2 +17100 ×15.04 ×10% ×〈1 +132/365 〉=15567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5元(計算式:21500 ×15.04 ×10% ÷12=2695),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且因此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
108 年8 月2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677 元,另自108 年8 月22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2,69
5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網狀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給付155,
6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