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0號反訴原告 謝倪明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反訴被告 林鳳孝(原名:王鳳孝)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已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化糞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排水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化糞池排水,並不得妨害原告排水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化糞池所佔系爭土地面積,視為所增價額為準,是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200元/㎡×占用面積8㎡=5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