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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洪珮慈被 告 蔡重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屬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竟於民國107年8月3日14時53分許、107年8月11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之一樓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並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斂財始以子虛烏有之事告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陳稱系爭言詞?如有,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1、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14時53 分許,向伊陳述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言詞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況觀檢察事務官於刑事程序勘驗前開光碟後,被告已坦認兩造對話內容確與譯文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61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2391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顯見原告主張確屬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1日10時許,向伊陳述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言詞部分,另經在場證人即訴外人蔡崑賓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觀諸證人蔡崑賓係偶然目擊事發經過,且僅為臨時代班之管理員,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原告或誣陷被告之必要,則其所為證述,應足採信,尤其蔡崑賓見聞上情,於該日機動巡邏表記事特別記載:「107年8月11日早上10點左右6F之5蔡重雄在金品大樓1樓管理室外騎樓辱罵洪珮慈乾妳娘雞歪臭雞歪」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益徵原告所言非虛。至被告空言予以否認,均難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系爭管理室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兩造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31日,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卷第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之內容 │├───┼────────────┼──────────────────┤│1 │107年8月3日14時53分許 │啥小、破機歪、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歪 ││ │ │、幹你娘、臭機歪 │├───┼────────────┼──────────────────┤│2 │107年8月11日10時許 │幹你娘機歪、臭機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