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被 告 侯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其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下稱乙女),於民國103 年至
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於105 年間經母親帶至高雄就學,被告即於105 年7 月15日起,為乙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某處套房(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套房)供原告、乙女共同居住。嗣乙女於107 年3 月23日因前往越南,預計於同年月27日返臺,乙女遂委託被告負責接送原告上、下課,並代為照顧原告起居。詎被告應承此事後,知悉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可代謝「7甲Aminoclonazepam 」之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不明藥物(下稱系爭藥物),藥效係使施用者產生頭暈、思睡等症狀,見原告因乙女出國而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於107 年3 月23日17時許,駕車至學校接原告返回系爭套房,同時將已摻有系爭藥物之其所購買食物中,交予原告作為晚餐食用後,即先行離開,待原告食用摻有系爭藥物之食物,因藥效發作而產生頭暈、思睡之副作用情形下,被告遂於同日19時許返回該處,再接續將亦含有系爭藥物之不明膠囊交予原告,並謊稱該膠囊可舒緩肌肉痠痛,原告因參加學校球隊,運動後多有肌肉疲憊痠痛,又頭暈思睡,不疑有他,而服用後致意識不清無法反抗,被告便違反原告之意願,褪去原告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侵行為)。嗣原告因疼痛而驚醒,並眼見被告正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再因藥效尚未完全消退而熟睡,俟原告清醒後不堪受辱,即於同日21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洪○翔求助,洪○翔先前往上址陪伴原告,之後洪○翔復請求家中父母協助,107 年3 月25日晚間洪○翔之父母遂前往上址試圖協助原告,並拜託該分租套房之其他房客連絡房東,請求房東允許其等進入該分租套房;被告遂聯絡乙女,再由乙女委請其越南友人杜○湘前往上址帶走原告,107 年3 月26日因原告之學校報警處理。被告上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嚴重身心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07 年3 月23日,購買食物予原告,然並無添加任何藥物至食物中,亦無為系爭性侵行為。且被告事後將系爭套房換下之床組送洗,竟驗出非屬被告男性之精液反應,應屬原告於同時間與其他男性友人為性行為所留下。再依照原告日記,已載明與洪○翔交往前有其他男友,甚至提及男性性器官尺寸、體位、做愛次數及感想,卻隻字未提遭被告性侵之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又依107 年3 月25日之錄影畫面,被告當時買飯予原告,發現原告與2 名陌生男子同臥一床,且其中一名對被告出言不遜,方錄影蒐證,期間被告因遭誣指對原告性侵而非常憤怒,並以長輩身份質問原告及陌生男子,原告對被告之質問亦僅係乖乖站在一旁聽訊,顯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狀況有違,是上情均足徵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系爭性侵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性侵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稱其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合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97 頁),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證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系爭性侵行為?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系爭性侵行為,歷經系爭刑案程序,已如前述,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被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性侵行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7甲Aminoclonazepam」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至79頁),據此即可認原告曾服用「Clonazepam」藥物之代謝物,而「Clonazepam」藥物具有苯二氮平類藥物常見的藥理特性,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包括抗痙攣(抗癲癇)作用、鎮靜作用、肌肉鬆弛作用及焦慮緩解作用,其副作用為頭暈及思睡,此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71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以原告於事發當時年僅11歲餘,而為國小六年級在學之學生年紀及社會經驗,並無醫藥背景之專業知識,衡情當無可輕易取得、接觸上開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包括抗痙攣(抗癲癇)作用、鎮靜作用、肌肉鬆弛作用及焦慮緩解作用之藥物,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藥物交予原告一節,堪以採信。再者,刑事二審另函查該醫院有關服用Rivotril(Clonazepam)藥物之後遺症與作用,據該院於109 年1 月7 日、同年4 月8 日分別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8304號函、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回覆:『一、Rivotril(Clonazepam)具有benzodiazepines 常見的藥理特性,包括抗痙攣(抗癲癇)作用、鎮靜作用、肌肉鬆弛作用及焦慮緩解作用。Rivotril(Clonazepam)於中樞神經相關的不良反應包括有嗜睡、反應緩慢、肌張力過低、暈眩、運動失調等,上述不良反應屬較常見且通常是短暫的。二、Rivotril(Clonaz epam)口服投予之後,在1甲4 小時內達到尖峰血中濃度;其平均排除半衰期為30甲40 小時,清除率為55毫升/ 分鐘。不良反應的發生通常在藥品吸收的不同階段都有可能發生,且會受到個體非僅是年齡、體重等因素影響,包括個體對各別藥物的吸收、體內分佈、代謝、排除的極大差異性,以及是否同時並用藥物或飲食、飲品(如酒精)等而會有極為不同的差異性。三、藥物的不良反應發生與否,存在顯著個體差異性,也會因個案用藥史、使用劑量、服用時間、是否併用藥物或食物而出現極大差異,實無法直接推論個案是否服用藥物一定會產生明確不良反應,更無法明確定義發生時間及持續時間。』、『一、Rivo tri1 對於中樞神經系統相關的不良反應通常是「短暫的」,短暫一詞通常是用於形容時間,亦即「非持續性的」反應。…』,有上開二件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侵上訴卷一第
141 頁至第148 頁、第181 頁至182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飲下含有該藥物之飲品,多久時間仍能被檢驗出,並無一定之定律。審酌倘原告是蓄意誣陷被告,而自己飲下摻含上開藥物之飲品,其理應在體內藥物濃度還甚高之時立即報警,讓警方得以立即採驗其尿液或血液以保存證據,惟原告並未為此,反而是先躲到朋友家,相隔數日始由學校報警並開啟後續檢驗流程,足認原告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2.另被告確有為系爭性侵行為一節,原告已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至55頁、見侵訴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再觀諸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21時15分與證人即其友人洪○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分別傳送:「我想死」、「我剛剛. . 」、「被上了」、「他剛剛在湯裡面加安眠藥」、「淦現在超想睡」等字樣予洪○翔(見偵卷第201 頁至第213 頁),顯見原告於10
7 年3 月23日21時許,即明確向洪○翔表示,其遭被告以藥劑性侵害之事,均與原告於偵審中,關於其於事發當時喝下被告為其準備之晚餐湯品後即頭暈想睡,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相符。證人洪○翔於刑事二審證稱:『我是用媽媽的手機登入我自己的帳號傳給原告。(你看到原告傳說「她想死,她剛剛被上」這樣的訊息,你反應是如何?)我就很不確定原告的狀況,就是因為不確定,也就是不知道是怎麼了,也不確定保持懷疑她所說是真的還是假的。(你沒有去詢問這件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才想當面去問個清楚,後來我有去找他。她說他喝的湯顏色怪怪的,顏色不一樣,然後之後,我也不太清楚這件事情。我只記得她說湯裡面的顏色不一樣,她喝完之後就很想睡覺。我目前所記得的狀況是這樣,她說她感覺她有被上。(她有提到她是被誰性侵的嗎?)她有說是被他母親的男朋友。(她有說她被性侵的地點嗎?)在她家。(當原告跟你講說她很害怕地跟你說她不敢住在那邊的反應嗎?)她說她很害怕,不敢再住在那邊了』等語(見侵上訴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審酌證人洪○翔係本案發生最先接觸原告之人,亦確實觀察到原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有異於平常,足見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性侵之證述可採。
3.參以證人朱○卻(即原告友人朱○翰之祖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印象中朱○翰曾於107 年3 月帶1 名女孩子回家,朱○翰跟伊說那個女孩子被她繼父(指被告)強姦,不敢回家怕被打,她媽媽不在家,我早上睡醒下樓後,看到那個女孩子自己坐在客廳,看起來很驚慌,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30 至231 頁),堪認原告於後續亦有「哭泣、恐慌、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符。是以原告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Line向友人告知並求助,及證人洪○翔、朱○卻之證述,並請有人協助處理告知被告勿再侵犯原告等節(此部分內容見後⒎所述),是依原告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相關作為,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有恐懼、向外求援之情形相符,均得佐證原告所述非屬虛構。
4.再者,刑事一審法院將原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鑑定後認原告於案發後可能符合急性壓力疾患(ASD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鑑定時仍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部分症狀之診斷,有該院108 年3 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資佐證(見侵訴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是依原告於鑑定時仍存有上開壓力創傷,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相符,益徵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而堪採信。又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依據何種資料如何做成一節,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 年1 月15日以彰基精鑑字第1090100007號函覆:一、精神鑑定時會一併考量告訴人與洪○翔(洪員)之對話紀錄,然考量告訴人與洪員之關係,僅作為案件之客觀佐證資料之一,並非主要決定因素。二、本次鑑定主要評估重點在於評判告訴人於鑑定時之陳述與行為表現,非直接接受相對人陳述,而是推敲其陳述與行為表現之可信度。三、鑑定時由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醫師1 名、臨床心理師1 名、社工師1 名評估相對人之陳述內容與相對應之行為,以推論相對人鑑定時整體表現是否合乎精神疾病表徵、陳述與行為是否有誇大不適切之情況,並對照電子卷宗內容來了解本案件犯罪經過脈絡,最後推論告訴人之陳述能力、可信度,並依鑑定要求評估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該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1 月15日109彰基精鑑字第1090100007號函附卷可查(見侵上訴卷一第
149 頁)。另因該主要鑑定醫師轉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刑事二審乃再次函請補充鑑定,經該臺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
2 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9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結果略為:…收集到個案在一般情境下,可以表現得與一般人無異樣,但談及此妨害性自主案,個案仍處於難過的情緒狀態也表達,不願在多人面前陳述此案的歷程,但可以在自覺安全的會談情境下,配合完成鑑定晤談評估。有關鑑定結果及建議如下: 『一、回應本次鑑定問題1:此次鑑定過程個案起初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但談及案發當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落淚、啜泣、沉默等狀況,難以繼續會談之狀況,後經同行之社工陪同休息十餘分鐘後由主貴鑑定醫師後單獨完成會談。總體而言,言談雖呈現較話少,但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原告於鑑定過程中描述其記得案發當時侯員對其性侵的過程,案發之後有感到噁心、不適以及情緒低落,且有出現、且符合創傷壓力後症候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會不由自主得回想起創傷事件發生的過程,以及頻繁發生遭遇侯員性侵的噩夢,造成顯著的苦惱)、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擔心再見到侯員而頻繁離家、避免待在家中以及與對方見面)、並且持續有對陌生男性的過度警覺以及恐懼感、情緒低落以及失眠問題,持續時間約一年多(至原告國二後較緩解)。綜此判斷,原告確有因本次犯行影響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語,有該臺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9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侵上訴卷一第347頁至第355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遭被告為系爭性侵行為而導致創傷壓力之產生。
5.至於被告雖辯稱套房中床組驗出之男性精液DNA 並非被告,應屬原告於同時間與其他男性友人為性行為所留下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係記載:「編號2 床單布塊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甲ST
R 型別,與被害人、涉嫌人DNA 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涉嫌人,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該斑跡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 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等語,此有該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刑事彌封卷內),可知自該套房內床單上所採取之斑跡送驗後,其女性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原告不符,則被告辯稱此可認原告曾於該處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況原告是否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其是否確實遭被告性侵害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6.被告另辯稱原告日記,載明有其他男友,甚至提及男性性器官尺寸,卻隻字未提遭被告性侵之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記事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 頁),內容固有寫予至友人顏○○之內容,然其餘尚有歌詞或諸多無章之隨筆,亦非每則均有標註日期,至多僅可認屬於原告之「札記」,已難認係被告所辯之日記。又觀諸全數內容,並無任何提及「男性性器官尺寸男性性器官尺寸、體位、做愛次數及感想」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張冠李戴、斷章取意,而與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上開札記僅有其中一頁可資辨識撰寫日期為「2018.1.31 」,顯無從確認該札記之撰寫期間,則原告未將被告之系爭性侵行為記載於中,亦無足以反推被告未為系爭性侵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7.被告再辯稱依107 年3 月25日之錄影畫面,被告當時買飯予原告,發現原告與2 名陌生男子同臥一床,且其中一名對被告出言不遜,方錄影蒐證,期間被告因遭誣指對原告性侵而非常憤怒,並以長輩身份質問原告及陌生男子,原告對被告之質問亦僅係乖乖站在一旁聽訊,顯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狀況有違云云。然該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與2 名陌生男子同臥一床之情形。再者其中勘驗內容為「原告:我是請他們來跟你講,問你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告:我神經病阿,你才幾歲我對你做什麼阿?你是能做什麼?你才幾歲能做什麼?你腦袋有問題是不是?」(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對話以觀,原告尚未向被告提及是哪件事情,被告竟然不問原告所指何事,就立即反問並指責原告,若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性侵行為,理應會詢問原告具體事件以及在何時、何地發生等細節,然被告竟一再提及原告年齡幼小能做甚麼云云,明顯係知悉原告欲對之質問之事為系爭性侵行為,若非被告確有為系爭性侵行為,如何能立即知悉原告係質問此事,而做如此之反擊與回應。又觀另一段對話:「男子詢問:那天,她打電話給我,說你有買飯給她吃,她說吃完感到頭暈…。被告馬上打斷該話並稱:我現在是跟你們兩個小孩解釋什麼。我養她,給她讀書,給她吃飯,你們現在兩個是怎樣?你們兩個是出頭嗎,這是我們家裡的事,外人想要出頭?你們可以走了。」(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被告除打斷原告友人說話外,更以這是家事為由而將二人趕走,則以被告不敢向原告問清楚係何事,並就該件事情與原告及其友人解釋或對質,不問明事情經過查個水落石出,竟一味以自己是供給原告讀書吃飯之掌權者姿態,而趕走幫助原告之友人,更顯心虛不敢面對他人之質問。再觀二人遭被告趕走後,錄影內容僅剩兩造,被告竟大聲斥責原告稱:「你現在是要找兩個男的打我就對了?」,而原告小聲說出:「沒有,我只是叫他們跟你講清楚,請你不要再做那種事。」被告:甚麼事?原告:「侵犯我身體的事」,被告:「我什麼時候侵犯你?」原告:「在禮拜五侵犯我。」(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亦無對此質問原告所稱禮拜五之何時間、何地點、有什麼證據證明等之類的反駁言語,竟稱前述「禮拜五?你有沒有搞清楚,你吃飯後,我拿手機回來給你,幫你講話,幫你跟你媽講話,你現在是怎樣,造反了?你家裡的人有在管你嗎?你唸書的錢哪裡來的?你吃飯的錢哪裡來的?你生活費的錢哪裡來的?蛤?就你這個小孩子,我看的上妳?你也太天真了吧,自己那邊幻想,幻想,幻想。」,而以掌控原告之經濟來源來責備原告;由上開原告及其友人詢問被告之內容、過程、原告害怕被告之態度,以及被告對遭原告質問後,不用辨明原告質問的是何事,反而以掌控原告經濟大權之高姿態,責備原告,顯見原告所述被告為系爭性侵行為,其後並因擔心害怕而尋找男性友人協助等情,均可採憑,復無被告所辯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8.基上事證,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性侵行為,堪信屬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上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復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審酌原告仍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間收入約9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兩造105 年度至107 年度間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侵附民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在卷可稽等,是斟酌原告當時約11歲餘,案發後亦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各項症狀,足徵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案被告利用照顧原告之機會,而以藥劑方式為本件犯行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慰撫金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三)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性侵行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3頁),依上所述,此部分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計算式:60萬-40萬=2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見侵附民卷第11甲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