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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被 告 宋茜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起,在原告之瑞豐營業所(營業址:高雄市○鎮區○○路○○○ 號)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購車款、配件款、保險費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利用其向訴外人即原告客戶梁孝慈、沈秀娟、林鳳敏、陳芷萱、梁翊庭、顧世維、林建州、潘薇婷、潘則伶及李阿珍等10人(以下合稱梁孝慈等10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1,979,197 元占為己有(下稱系爭事件),迄今僅就附表編號1 返還其中5 萬元侵占款,原告仍有損失1,929,197 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自客戶收取之款項侵

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款明細表、配件款附表、配件買賣契約、高都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訂單流程SOP 、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為憑,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珍指述在卷,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3、1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占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損害,經扣除被告已繳回5 萬元後,仍有損害1,929,197 元未獲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但查,附表編號10所示客戶李阿珍於購車後,業以現金如數繳付車款,卻遭被告偽簽李阿珍之署名、盜蓋李阿珍之印章,簽署車貸申請書,持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70萬元,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車貸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李阿珍指述綦詳,並有客訴紀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卷第83、97頁),足見和潤公司始為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騙之受害人,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0

2 號、108 年度偵字5977號起訴書,將和潤公司認列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亦觀之甚明(見同上卷第97頁),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陳明已將詐貸款取得之70萬元交付原告(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卷第49頁),且據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並未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車款」70萬元之損失,自應將該筆款項自原告損害額中剔除,原告猶將該筆車款列入損害,為不可採。是於扣除附表編號10所示車款70萬元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229,197 元(即1,929,197-700,000=1,229,197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號│客戶姓名│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名目及金額 │ 已繳回金額 │├──┼────┼───────┼───┬───────┼───────┤│1 │梁孝慈 │107 年9 月20日│車款 │ 218,250元 │於107 年11月8 ││ │ │ ├───┼───────┤日繳回車款50,0││ │ │ │配件款│ 35,000元 │00元 │├──┼────┼───────┼───┼───────┼───────┤│2 │沈秀娟 │107 年8 月中旬│車款 │ 605,400元 │ ││ │ │ ├───┼───────┤ ││ │ │ │配件款│ 38,700元 │ │├──┼────┼───────┼───┼───────┼───────┤│3 │林鳳敏 │107 年9 月13日│車款 │ 131,100元 │ ││ │ │ ├───┼───────┤ ││ │ │ │配件款│ 4,800元 │ │├──┼────┼───────┼───┼───────┼───────┤│4 │陳芷萱 │107年9月初 │配件款│ 36,000元 │ │├──┼────┼───────┼───┼───────┼───────┤│5 │梁翊庭 │107年9月初 │配件款│ 36,000元 │ │├──┼────┼───────┼───┼───────┼───────┤│6 │顧世維 │107年9月初 │配件款│ 50,000元 │ │├──┼────┼───────┼───┼───────┼───────┤│7 │林建州 │107年9月初 │配件款│ 50,500元 │ │├──┼────┼───────┼───┼───────┼───────┤│8 │潘薇婷 │107年8月間 │配件款│ 42,000元 │ │├──┼────┼───────┼───┼───────┼───────┤│9 │潘則伶 │107年8月初 │配件款│ 42,000元 │ │├──┼────┼───────┼───┼───────┼───────┤│10 │李阿珍 │107年6月間 │車款 │ 700,000元 │ ││ │ │ ├───┼───────┤ ││ │ │ │保險費│ 34,447元 │ │├──┴────┴───────┼───┴───────┼───────┤│ 小計 │ 1,979,197元 │ 50,000元 │└───────────────┴───────────┴───────┘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