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D-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D-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 告 0000-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E-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E-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被 告 羅貫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侵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D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0000-000000D-1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D-2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E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0000-000000E-1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0000-000000E-2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對兒童0000-000000D(下稱D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0-000000E(下稱E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違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且經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乃對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因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所有原告之姓名及幼兒園之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前引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自民國105 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鼓山區「私立○○幼兒園」(幼兒園之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兼職英文教師;詎其明知就讀該幼兒園小班之D童及E童均為年僅4 歲之兒童,竟利用其在幼兒園教室陪同午睡之機會,乘D、E童午休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方式,對D、E童實施猥褻行為既遂;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利用其在幼兒園教室陪同兒童午睡之機會,先利用E童午休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逕以手撫摸E童大腿、臀部並親吻其臉部、胸口,隨後E童結束午睡清醒,亦明知E童對於性行為之知識暨判斷均未臻成熟且欠缺自主表達是否同意之能力,乃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憑藉其優勢體型及地位,營造E童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逕以手撫摸E童臀部及大腿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既遂(即附表編號6)。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D、E童對其身為教師之信任與喜愛,多次利用午休期間為附表所示行為,致D、E童身心嚴重受創,影響身心健全發展外,更混淆師生關係應有之分際,損及孩童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於其成長經歷中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損害實屬重大;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E童均為未滿7 歲之兒童,尚在父母緊密保護教養中,除對D、E童身心造成傷害外,D、E童家長即原告0000-000000D-1、0000-000000D-2、0000-000000E-1、0000-000000E-2聽聞後之心情更難以言喻,內心亦相當自責,精神上及心理上同受煎熬痛苦,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身分法益自係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猥褻,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私立○○幼兒園」並擔任兼職英文教師,及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猥褻D、E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被告出勤表、案發教室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陳盈隆(前開幼兒園管理部主任)、高鈺汶(前開幼兒園小班導師)之證述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所為所有犯行,況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所述對D、E童之猥褻行為,侵害D、E童之身體、自由權,亦侵害D、E童之父母即原告0000-000000D-1、0000-000000D-2、0000-000000E-1、0000-000000E-2對D、E童之親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274 條則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依前開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故僱用人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擔部分,則被害人與僱用人和解並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人僅在僱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得主張因清償而免責,至於未受償部分仍不能免責。經查:⒈本件D、E童之身體、自由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對於
D、E童之身心均有嚴重影響,更可能會損及其人格發展與對兩性關係之認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0000-000000D-1、0000-000000D-
2、0000-000000E-1、0000-000000E-2身為D、E童之父、母,對於自己之子女遭受如此不法侵害,內心亦同受自責之煎熬與痛苦,且在將來恐須盡更大心力照顧D、E童,以避免此事件對D、E童造成陰影、影響其人格之發展,其對於D、E童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
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最後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29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在卷),復參以被告所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認E童、0000-000000E-1、0000-000000E-2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依序以45萬元、25萬元、25萬元為適當,D童、0000-000000D-1、0000-000000D-2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⒉又原告業已與被告之僱用人「私立○○幼兒園」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就E童、0000-000000E-1、0000-000000E-2之部分,係:「私立○○幼兒園」同意賠償精神上一切損害258,000 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交付同額支票1 紙,且於兌現後撤回對「私立○○幼兒園」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拋棄對「私立○○幼兒園」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和解條件就D童、0000-000000D-1、0000-000000D-2之部分,係:「私立○○幼兒園」同意賠償精神上一切損害150,000 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交付同額支票1 紙,且於兌現後撤回對「私立○○幼兒園」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拋棄對「私立○○幼兒園」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上開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可參,且原告嗣後亦確實具狀表明「私立○○幼兒園」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撤回對撤回對「私立○○幼兒園」之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足見原告已免除幼兒園之債務,
惟原告並未同時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得於幼兒園已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免責,未受償之部分仍不能免責。因此,就E童、0000-000000E-1、0000-000000E-2之部分,在扣除「私立○○幼兒園」所為賠償258,000 元(以每人86,000元計算)後,依序得請求364,000 元、164,000 元、164,000 元,惟其3 人皆僅在15萬元內為請求,則E童、0000-000000E-1、0000-000000E-2之請求均應予准許;就D童、0000-000000D-1、0000-000000D-2之部分,在扣除「私立○○幼兒園」所為賠償150,000 元(以每人50,000元計算)後,依序得請求15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是其3 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童、0000-000000D-1、0000-000000D-2各150,
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E童、0000-000000E-1、0000-000000E-2各15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被害人│行為 │├──┼─────────┼───┼────────────┤│ 1 │107 年4 月9 日中午│E童 │被告乘E童熟睡而不知抗拒││ │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 │之際,掀開E童原蓋在身上││ │間 │ │之棉被,以其臉部磨蹭E童││ │ │ │下體,並以手撫摸、摳弄E││ │ │ │童下體,以此方式對E童為││ │ │ │乘機猥褻行為1 次 │├──┤ ├───┼────────────┤│ 2 │ │D童 │被告乘D童熟睡而不知抗拒││ │ │ │之際,以腳趾搓弄D童之大││ │ │ │腿及下體等部位,以此方式││ │ │ │對D童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 3 │107 年4 月13日中午│E童 │被告乘E童熟睡而不知抗拒││ │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 │之際,以手撫摸E童之大腿││ │間 │ │內側,並以棉被蓋住其2 人││ │ │ │,以手撫摸E童身體及下體││ │ │ │,並將腳跨至E童身上,使││ │ │ │E童臀部緊靠其下體而擺動││ │ │ │,以此方式對E童為乘機猥││ │ │ │褻行為1 次 │├──┤ ├───┼────────────┤│ 4 │ │D童 │被告乘D童熟睡而不知抗拒││ │ │ │之際,以手撫摸D童大腿及││ │ │ │臀部,並以腳趾碰觸D童之││ │ │ │下體,以此方式對D童為乘││ │ │ │機猥褻行為1 次 │├──┼─────────┼───┼────────────┤│ 5 │107 年4 月23日中午│E童 │被告乘E童熟睡而不知抗拒││ │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 │之際,將棉被蓋住其2 人,││ │間 │ │親吻E童臉部,並以手碰觸││ │ │ │E童下體,斜壓在E童身上││ │ │ │,將臉部埋入E童下體磨蹭││ │ │ │、且將臀部緊靠E童下體持││ │ │ │續不斷擺動,以此方式對E││ │ │ │童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 │├──┼─────────┼───┼────────────┤│ 6 │107 年5 月2 日中午│E童 │被告乘E童熟睡而不知抗拒││ │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 │之際,以手撫摸熟睡之E童││ │間 │ │大腿、臀部,並親吻E童臉││ │ │ │部、胸口;過程中E童午睡││ │ │ │結束清醒後,被告又以手撫││ │ │ │摸E童之臀部及大腿,以此││ │ │ │方式對E童為強制猥褻行為││ │ │ │1 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