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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GALAYDA MIKHAIL(米海爾)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林鈺維律師被 告 徐東源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乃因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主張被告代表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下稱新楷公司)具狀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其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再者,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再兩造亦同意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是本件自應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併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楷公司負責人,伊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之外籍人士,自民國100年12月起任職於新楷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事宜。被告明知伊以新楷公司款項代墊伊女學費一情,係經被告同意辦理,且事後業已清償完畢,竟代表新楷公司於105年5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伊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及擔任新楷公司總經理之便,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9萬1,942元供己私用,繳納伊子女美國學校之費用,而對伊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79條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489萬1,9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刑事部分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誣告偵案),經被告代表新楷公司聲請再議後,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被誣告再議案)。民事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被告之駁回(下稱被誣告民事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4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被誣告民事二審案)。後伊就被告上開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後(下稱追訴誣告偵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上開誣告所為,侵害伊名譽,伊並受有支出律師費92萬2,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我國刑事程序中除強制辯護案件或聲請交付審判、自訴、第三審言詞辯論或協商程序外,均未採強制辯護主義,而原告於被訴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是否選任辯護人乃其個人選擇,難認因此支出之律師酬金屬於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否認有因果關係。又伊所提起被誣告民事案,係依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該當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另行委任律師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核屬原告自身主張權利之行為,難認與伊之誣告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況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後,刑事實務即係交由檢察官偵查論告,原告為委任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必要。又原告雖為外國人,然其居住在台灣已有相當長之時間,且訴訟相關程序經由法院或檢察署之通譯即能順利進行,委請律師進行訴訟尚非必要。

在原告請求本件律師酬金,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亦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就下述案件已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如下:⑴關於原告被誣告部分:

①被誣告偵案:33萬6,600元。

②被誣告民事案:39萬6,000元。

③被誣告民事二審案:3萬1,800元。

⑵關於原告追訴誣告部分:

追訴誣告偵案:15萬7,800元。

(三)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並不爭執(原告尚爭執被告財產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提起被誣告民事案(含被誣告民事二審案),是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律師費損害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代表新楷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既為新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刑事告訴當亦包含被告個人之告發,被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主體,附此敘明)。原告因被告提出被誣告偵案,除致其名譽權遭侵害外,並因而遭受檢警偵查程序之煎熬,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主張原告因系爭刑案判決確定而明是非,認原告並無精神痛可言等語。惟查,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拘束,且誣告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被告對原告實施誣告行為時已侵害其名譽,同時對原告已造成精神痛苦,當不因事後系爭刑案判決確定而將已造成精神痛苦抹滅殆盡;況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係經國家行使刑罰制裁公權力所獲得之結果,被告尚不得經判處誣告罪刑確定而豁免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此亦非立法者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2、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帆船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二卷第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固主張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雖登記其配偶所有,但實質上仍為被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正當,是本院仍以上揭財產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備受偵查程序煎熬而遭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二)關於被誣告偵案律師費33萬6,600元及追訴誣告偵案律師費15萬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誣告偵案及追訴誣告偵案,為伸張權利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律師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而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查本件被誣告偵案中被追訴之誣告罪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本院審酌當時係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而不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原告無端訟累,而卷查並無原告精通我國法律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原告在面對被告捏造事實誣告之情形下,為維護自己之清白、避免牢獄,其於被誣告偵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協助辯護,自有必要,且倘被告未虛捏事實誣告,原告自無庸遭受訟累而支付律師費委請律師辯護,是原告此部分受有支付律師費之損害,當與被告誣告侵害名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律師費之賠償。

2、原告固主張其此部分受有支出律師費33萬6,600元損害等語,惟查,我國就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酬金,並無一定絕對依據及標準,本院審酌目前律師酬金行情一個審級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並考量本件原告為外籍人士,無論是律師本身即能精通外語能力抑或須仰賴其他外語口譯人員協助,律師皆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與當事人溝通,復參酌原告所委請之律師於被誣告偵案中進行辯護之情節及訴訟之複雜程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律師費,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追訴誣告偵案支出律師費部分,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且刑事訴訟之被害人本即可透過告訴或告發而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透過偵查程序確認是否確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事實而為處分或追訴,是本院審酌追訴誣告偵案已有檢察官偵查追訴,並可維護原告之權利,原告於追訴誣告偵案支付律師費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關於被誣告民事案律師費39萬6,000元及被誣告民事二審案律師費3萬1,800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亦不因認識損害額而受影響。

2、查被告就被誣告偵案於105年5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告並於同年6月4日為警員調查偵訊,業據本院調取被誣告偵案卷可稽(見被誣告偵案卷他字案第1、78頁)。又被告於被誣告民事案於105年5月10日起訴,原告並於同年6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被誣告民事案第3、64頁),亦據本院調取被誣告民事案可憑,是至遲於被誣告民事案起訴狀繕本時起,原告對於本件所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對於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除非財產上損害外,並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實際支付律師費用,受有支出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等節,亦無不知之理,縱對於支付之律師費金額尚無法明確估算,但清楚知悉受有支付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被誣告民事案律師費39萬6,000元及被誣告民事二審案律師費3萬1,800元等支出之財產上損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附民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另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卷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相關事證,且原告於被誣告偵案及追訴誣告偵案均有委請專業律師為其辯護,對此並非無法知悉,是被告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拒絕給付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情所指,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計算式:非財產損害30萬元+被誣告偵案律師費15萬元=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07年8月2日送達

,附民卷第1頁)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新臺│侵占金額(即繳付美國學││ │(民國) │幣) │校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99年8月18日 │853,456元 │853,426元 │├──┼─────────┼─────────┼───────────┤│2 │99年12月28日 │779,666元 │779,426元 │├──┼─────────┼─────────┼───────────┤│3 │100年8月10日 │736,870元 │736,750元 │├──┼─────────┼─────────┼───────────┤│4 │100年12月16日 │729,820元 │729,700元 │├──┼─────────┼─────────┼───────────┤│5 │101年6月26日 │747,950元 │722,800元 │├──┼─────────┼─────────┼───────────┤│6 │102年7月25日 │524,640元 │512,450元 │├──┼─────────┼─────────┼───────────┤│7 │102年12月30日 │519,540元 │512,450元 │├──┼─────────┼─────────┼───────────┤│ │合 計 │4,891,942元 │4,847,002元 │└──┴─────────┴─────────┴───────────┘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