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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大宅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大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被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4、5月間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建築物,案名為「福壽建案」(即福裕段531、532、533地號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案),並於107年10月12日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107年福壽建案),該建案並委由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並於107年9月6日提供外觀設計,107年9月16日將平立面圖寄送予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

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252,263元(含稅)給原告完畢。就福壽建案,被告另於108年5月請原告變更設計,並於108年5月26日另簽訂一份委任契約書(下稱108年福壽建案),改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及圖說,108年福壽建案與107年福壽建案為分別獨立之二建案及委任契約,原告並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訂定案,被告卻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福壽建案之委任關係,致原告後續規劃設計工作受有損害,茲以案件整體規劃設計案總費用扣除已受領款後餘額之百分之10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補償金,即被告108年福壽建案補償金應為28,847元。另108年福壽建案第二期之設計已完成,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亦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318,833元。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聲、原告、建築師黃秀文於108年5月間就「後勁建案」共同討論至完成外觀造型設計表現圖,而該案之全案件設計費報價為36萬元,被告於委託設計期內亦多次表示符合價格範圍,其後,原告於108年6月5日將報價單交予被告採購人員邱詩雅,被告亦回覆同意,雖原告多次催促邱詩雅簽署合約,惟蔡家聲表示要原告先配合進度,工作完成後即會付款,原告遂於108年6月15日完成「後勁建案」之外觀造型設計,詎被告突向原告終止契約,就「後勁建案」已完成部分,被告應給付70%設計費即252,000元(未稅,計算式:36萬元×70%=252,000元)予原告。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99,680元(計算式:28,847元+318,833元+252,000元=599,6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07年10月12日就福壽街建案委任原告處理設計圖並簽立107年福壽建案之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簽約日後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為使雙方合作順利,於原告尚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時,即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費用252,263元(含稅)。嗣因設計圖有變更之需求,雙方商討後合意,就同一建案另於108年5月26日簽立108年福壽建案之委任契約,約定以此合約內容取代107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並由原告接續先前處理進度繼續依新約所定內容接續執行,故兩造雖就「福壽建案」同一案分別簽立二份契約,然仍屬就同一案所為之委任契約,為同一契約之延續。被告既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費用,並無未給付報酬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依原告論述之邏輯,即107年福壽街建案委任契約與108年福壽街建案委任契約為二份獨立之委任契約,然依該二委任契約第三條所載:「第二期: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付總酬金40%」等語,原告得請求第二期款項之前提,係外觀設計討論確定、外觀3D圖表現完成及平面設置討論確定,平面設置3D表現圖完成,方可向被告請款。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均未有另外2面向之外觀、外觀建材表平面配置圖之3D表現圖,原告自始未提供平面配置3D表現圖予被告收受並確認,原告受託之工作尚未完成,甚為明確。

(二)委任契約側重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信任關係,倘此項信任關係解消,自得終止,此即為民法第549條賦予委任人任意解除權之緣由。本件被告已於108年6月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全數之委任契約。原告雖稱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致其後續規劃設計工作受損害,故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補償金云云,惟查,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其損害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後勁建案兩造根本尚未進入委任關係,僅是由原告先行提供外觀圖供被告參考而已,類如標案由各家廠商提出之圖說及價格予公家單位參考,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故原告以未經雙方合意之報價單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要求被告給付總價70%之設計費報酬,實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間4、5月間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建築物,案名為「福壽建案」(即福裕段531、532、533地號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案),並於107年10月12日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卷一第21至23頁,即107年福壽建案),該建案並委由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並於107年9月6日提供外觀設計,107年9月16日將平立面圖寄送予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內容詳如原證25,卷二第177至217頁)。嗣因有變更設計之需求,被告與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2月終止合作,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252,263元(含稅)給原告。

(二)就福壽建案,被告於5月請原告變更設計,並於108年5月26日另簽訂一份委任契約書(卷一第25至27頁,即108年福壽建案),改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及圖說,原告並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訂定案(內容詳原證26,卷二第219至293頁),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圖面,繪製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於108年8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

(三)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原證4,卷一第31頁)終止福壽建案之委任關係,並附上原證3(卷一第29頁)。

(四)原告所提出之福壽街建案、邱詩雅、黃秀文、陳靖樺、周芳如、張璇、蔡家聲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此對話紀錄。

(五)原告曾於108年6月5日以LINE傳訊後勁建案報價單予被告採購邱詩雅,並於同年月11日補上付款方式,但未印出由雙方用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間4、5月間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建築物,案名為「福壽建案」(即福裕段531、532、533地號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案),兩造並於107年10月12日方簽立107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該建案並委由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並於107年9月6日提供外觀設計,107年9月16日將平立面圖寄送予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嗣因有變更設計之需求,被告與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2月終止合作,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252,263元(含稅)給原告。就福壽建案,被告於5月請原告變更設計,兩造並於108年5月26日另簽訂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改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及圖說,原告並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訂定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圖面,繪製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於108年8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108年福壽建案與107年福壽建案為分別獨立之二建案及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雖就「福壽建案」同一案分別簽立二份契約,然仍屬就同一案所為之委任契約,為同一契約之延續等語,觀諸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與107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審訴卷第22-26頁),均是就坐落福裕段531、532、533地號土地新建工程為設計,原告受委任事項均包含辦公室室內設計及董事長住家室內設計,設計之標的物相同,設計項目也大致相同,二契約相隔約7個月,尚難認二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委任契約。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邱詩雅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107年、108年福壽建案契約)妳剛才回答是因為變更設計的關係,所以108年福壽建案契約要重新製作,為何不是辦理契約追加就好,而是要重簽一份?答:(經檢視)一般而言如果有原來的合約及項目,如果有變更,我們會以原來的合約做追加,我原本想要以追加方式就好,但原告公司堅持要重新簽訂一份合約」、「問:依妳所述,你們重新簽訂一份合約的用意是新合約替代舊合約,還是簽立兩份合約給原告?當初簽約狀況為何?答:是新合約代替舊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在二份委任契約相同處甚多之情形下,可認被告所辯:二契約為同一契約之延續等語,堪以採信,兩造間應是以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取代107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

(二)原告主張:108年福壽建案第二期之設計已完成,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318,833元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第三條所載:「第二期: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付總酬金40%」(審訴卷第26頁),第二期之給付條件為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均需討論「確定」,且3D表現圖「完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本院卷一第219-293頁),僅可看出福壽建案之外觀有3D表現圖,且並非四面均有3D表現圖,內部平面配置亦無3D表現圖。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家聲曾表示「背面景觀陽台沒有畫到」(本院卷二第444頁),邱詩雅曾表示「各位晚安~跟大家報告一下進度:今日(3/14)已收到大宅設計師調整門窗圖面,於今日傳給張文明建築師的陳小姐~且陳小姐預計下禮拜五(3/22)提供平面圖,如確認無誤後,開始繪製建照圖」(本院卷二第465頁),看似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並準備送交建築師繪製建照圖,嗣後邱詩雅又於群組表示「設計師午安~以下檔案為3/18蔡董指示須調整~~(1F於二工時調整成停車空間)(4F套房取消變更為建材區及酒窖),以上謝謝~如有任何問題再歡迎回電~」(本院卷二第46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設計仍有調整之需求,整體設計尚未「確定」,另從被告公司員工張璇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71-487頁),亦均為福壽建案之設計、修改等事項,從上開對話,尚無從看出設計內容經討論確定之事實。再者,證人邱詩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蔡家聲LINE對話紀錄第123頁)107年、108年福壽建案原告針對外觀部分的完成情形為何?答:(經檢視)福壽建案的3D外觀只有提供兩面。實際另外那兩面沒有設計其他東西,除了有樑柱的位置有凹凸面」、「問:關於107年、108年福壽建案的第二期工作項目,原告還有哪些沒有完成的部分?答:3D表現圖只有提供兩面,其餘兩面還沒有提供,(經提示福壽建案第二期工作項目)未完成的部分還有平面配置經討論尚未確定,也沒有提供室內設計風格的3D顯現給我們參考。這兩個建案都還沒有確定」,對於福壽建案之設計尚未確定之事實,亦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對於福壽建案之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未經討論確定,且3D表現圖尚未完成,應可認定,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期之設計費用,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福壽建案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規劃設計工作受有損害,茲以案件整體規劃設計案總費用扣除已受領款後餘額之百分之10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補償金,即被告108年福壽建案補償金應為28,847元,此補償金為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預期之利益(本院卷二第212頁)等語。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開補償金(損害賠償),但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如何不利於原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被告終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預期之利益所指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就後勁建案達成委任之合意,設計費報價為36萬元,原告遂於108年6月15日完成後勁建案之外觀造型設計,詎被告突向原告終止契約,就後勁建案已完成部分,被告應給付70%設計費即252,000元(未稅,計算式:36萬元×70%=252,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於108年6月5日以LINE傳訊後勁建案報價單予被告採購邱詩雅,並於同年月11日補上付款方式,但未印出由雙方用印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信屬實。然單憑該等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後勁建案達成委任之合意,惟,參諸蔡家聲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於108年6月19日蔡家聲表示:「如果你沒有進一步的意見的話,就視為同意,那張明文建築師溢領設計費就做為後勁案的3D外觀設計費用,我會請黃秀文建築師繼續進行」,原告則於108年6月20日表示:

「後勁報價是36萬可減為25萬」、蔡家聲回訊稱:「溢領的部分一定會扣,後勁案25萬3D外觀可接受」、原告立刻回稱:「不接受溢領說詞」(本院卷二第97-89頁)。可見被告接受原告後勁建案之條件為「扣抵福壽建案之溢領金額」,原告卻不接受溢領之說法,尚無法認定兩造就後勁建案已達成委任之合意。再參以邱詩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後勁建案的報價單是我交給妳,妳交給老闆蔡家聲,蔡家聲覺得我的價格太高,所以停止設計?證人答:不是,我是公司的採購,如果要簽訂合約我都要上呈採購單,收到廠商的報價單後要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看單價是否合理才能送給老闆簽核,我有收到原告公司的報價單,我就有疑問的部分有詢問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都沒有回覆我,所以我無法把這個報價單往上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10後勁建案所有圖面)依妳所述,既然被告公司尚未與原告簽立契約,為何原告要畫圖?證人答:(經檢視)我不知道原告是與老闆怎麼討論的,但以我所知,合約簽訂之後或雙方確認報價單用印完成後,才會去施作。因為透天的外觀風格很重要,這些圖面應該是老闆請原告先畫出外觀的風格,才能決定是否我們想要的產品風格」,可見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及相關設計圖,但僅是供被告參考是否委任之依據,此外,兩造又無委任契約之簽立,實難僅因兩造曾就後勁建加以討論、原告提出報單及相關設計圖而認兩造已就後勁建案達成委任合意,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