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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杜瑜心被 告 杜值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與伊子即被告所生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

5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應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登記於伊名下,且於系爭和解第5條約定,兩造應於伊完成變更登記後5 日內完成○○公司各項交接事務,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於系爭和解第9條約定,若違反前開和解條件,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

0 萬元,並於系爭和解第10條約定伊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目前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下稱系爭處所),伊可隨時至該處所取回私人物品,但伊於107 年5月1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經數次聯繫、催告被告完成○○公司各項交接事務,被告均未交付○○公司之各項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下稱系爭帳冊資料),直至本件審理中始為交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又伊屢次聯繫被告所委任之訴外人卯○○,欲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但均無下文,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第9 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伊即於同年月21日交付○○公司之支票等資料,並由原告簽定○○公司之遷址同意書,又因受任處理○○公司帳冊資料之記帳士即訴外人子○○需相當時間進行相關整理結算,伊即委由訴外人丑○○聯繫原告通知該情,原告就此於當下並未反對,自應受此拘束,而伊於107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帳冊資料後,即委由丑○○聯繫原告取回,嗣並委由訴外人寅○○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前來取回系爭帳冊資料,但原告亦未取回,則伊既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善盡協力義務收受帳冊資料,而受領遲延,此難謂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伊未違反系爭和解第5 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原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而致伊無從交接系爭帳冊資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違約金顯然過高。其次,伊前因原告未依通知取回其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私人物品,乃將之移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並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取回部分物品,並簽據同意若未於同年8 月25日取回其餘物品,願由卯○○自行處理,是該等物品已由卯○○處理完畢,系爭和解第10條之約定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和解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又伊只同意原告取回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原告復應先舉證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為系爭和解第10條所約定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始得向伊請求返還,況原告早已取回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而原告未依所簽字據於前述日期取回其物品,等同於將該等物品贈與卯○○,卯○○得就該等物品予以處理,伊無從干涉、更無從知悉該等物品之處理方式,是原告向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7 年5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其中第5 條

、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雙方(即原告與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完成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後5 日內,完成○○公司各項交接事務(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雙方對於前開和解條件,不得有任何異議,並願忠實履行和解方案,若任何一方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目前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甲方可隨時至上開地點取回私人物品」等語。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業依系爭和解完成○○公司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帳冊資料,而依系爭和解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帳冊資料,而依系爭和解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⒈原告前於107 年5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其中第5 條

、第9 條分別約定:「雙方(即原告與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完成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後5 日內,完成○○公司(即○○公司)各項交接事務(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雙方對於前開和解條件,不得有任何異議,並願忠實履行和解方案,若任何一方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於原告完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後

5 日內交付系爭帳冊資料,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和解第5 條,而應按系爭和解第9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然原告就其前同意被告於記帳士將系爭帳冊資料歸還後,再予交付乙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9 頁),則被告應是於○○公司記帳士將系爭帳冊資料歸還後,仍不將之交付,始屬違反和解條件,而應給付違約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公司記帳士將系爭帳冊資料歸還後,

均未通知其取回系爭帳冊資料,自已違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

⑴證人即負責○○公司報稅之記帳士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公司外帳資料放置在其處,其是於107 年6 月14日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丑○○,因為在丑○○通知○○公司更換負責人而應交還帳冊資料時,正值結算申報期間,其無法整理○○公司帳冊資料予以歸還等語(見訴字卷第279至281 頁);而證人即負責為被告聯繫原告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職公司老闆戊○○是原告親戚,戊○○委託其處理○○公司更換負責人之事,其前有告知原告,○○公司是委由外面事務所作帳,需時間整理完成後,始得將○○公司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而其收到○○公司帳冊資料之後,曾傳送簡訊予原告,亦曾以公司電話聯繫原告,均未能與原告取得聯繫,其僅得將此事告知戊○○,請戊○○委由律師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90 至396 頁),則以證人子○○、丑○○乃分別為負責○○公司報稅之記帳士、為被告與原告聯繫交付帳冊之人,其等對於○○公司帳冊資料處理事宜,應知悉甚詳,且其等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任一造證述內容,而證人丑○○所述又與如下所述嗣被告乃委由律師處理交付帳冊事宜相符,足見丑○○確於取回系爭帳冊資料後,即以簡訊、電話聯繫原告取回,但無從與原告取得聯繫。

⑵被告前於107 年8 月8 日委託○○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書函

予原告,表明自107 年6 月14日起曾委請會計師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系爭帳冊資料,但原告均未理會,要求原告於收受書函5 日內與該事務所聯繫領取等語,有該書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未能以簡訊、電話聯繫原告取回系爭帳冊資料後,乃曾委由律師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帳冊資料。而原告雖主張其依該書函通知而在107 年8 月14日至○○聯合法律事務所領取系爭帳冊資料時,因發現所交付帳冊內容不實始為拒收云云,然證人即負責協助被告交付系爭帳冊資料之律師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於其寄送前述書函前幾日告知原告未領取系爭帳冊資料,委請其寄送律師函催告原告前來領取,嗣其寄送前述書函後,原告曾致電聯繫交付事宜,其乃請被告於約定日期當日將系爭帳冊資料帶到事務所以為交付,但原告到場後因其未具會計專業,無從對應所交付之資料為交付清單所載之何項資料,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嗣由雙方各協同會計到場交付,且由於被告已有會計人員待命,因此請原告找好會計人員再與其聯繫約定交付時間,但嗣後原告均未與其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273 至276 頁),以證人寅○○為當時負責協助被告交付系爭帳冊資料予原告之人,其對交付系爭帳冊資料過程自知悉甚詳,且其僅為受被告委任而協助交付資料者,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有利於任一方之虛偽證述,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時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訴字卷第229 至232 頁、證物存置袋)所示,證人寅○○與原告當時確實是因無法核對資料是否為清單所載何項目而困擾,原告於錄音過程中未曾指謫資料不實或不齊全之情,足見證人寅○○上開證述可資採信,是原告當時乃同意於其覓得會計人員陪同點收系爭帳冊資料後,另與被告約定時間交付,但嗣未為聯繫。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記帳士子○○歸還系爭帳冊資料後,已由

丑○○聯繫原告取回系爭帳冊資料,嗣並寄送書函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於到場取回時,又因前開情事同意另與被告委任之律師約定時間取回,但嗣未為聯繫,此自難認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和解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云云。惟系爭和解第1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目前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甲方可隨時至上開地點取回私人物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和解第10條之約定,原告所得取回者乃為其私人日常用品,然系爭物品為作為擺飾及收藏之天堂鳥標本、水晶葫蘆、玳瑁標本,以及頗具價值之勞力士手錶,是否得認為係屬私人日常用品,本非無疑。再者,被告乃否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就此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依系爭和解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和解第5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系爭物品非屬日常用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其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第10條約定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第

9 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物品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1 │如附件一所示天堂鳥標本 │1隻 │├──┼────────────────┼────┤│2 │如附件一所示水晶葫蘆 │1只 │├──┼────────────────┼────┤│3 │如附件一所示玳瑁標本 │1隻 │├──┼────────────────┼────┤│4 │如附件二所示勞力士黑水鬼手錶 │1支 │├──┼────────────────┼────┤│5 │如附件三所示勞力士男錶 │1支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