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