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陳吳妙惠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律師被 告 楊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違反下述之共同購買土地同意書,於102年9月間,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2,300,000元之價格出售共同購買之土地予第三人,被告占有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14,286元,並加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後第15日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286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至15頁)。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以原訴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主張如下述,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55至158頁)。嗣又撤回先位之訴,並擴張備位之訴遲延利息自108年8月20日起算(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5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自毋庸再就先位之訴審究,僅須就原所列備位之訴部分為審判。而原告擴張備位之訴遲延利息自108年8月20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呂○○、林○○於77年間簽訂共同購買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承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255-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並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詎被告於102年9月間,竟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致原告不能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原告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價值,系爭土地面積2,0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0元/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8,434,000元,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價值即為4,062,000元。又原告於108年初知悉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後,於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惟被告於同年8月5日收文後迄未履行,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計自前揭存證信函送達後第15日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0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當時均是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已歿)與被告接洽,被告前於98年間將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陳○○配偶之兄即訴外人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則於101年8月13日以21,92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林○○,並移轉登記至林○○之子林○○名下,被告為上開移轉登記雖均未告知原告,惟原告依約可分得出賣價款4,384,000元,而原告母親生前曾向被告借款1,800,000元,約定日後以系爭土地出賣價金扣除結算,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期間,被告因管理系爭土地支出填土費用1,600,000元、圍鐵絲網費用120,000元、仲介費用440,000元,原告應分擔1/5即432,000元,又借名登記期間稅捐雖由被告繳納,惟因農地稅捐甚少,不請求於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因此扣除原告母親借款及原告應分擔費用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15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呂○○、林○○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255-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被告、陳○○、呂○○、林○○應有部分分別為2/7、2/7、1/7、1/7,並約定以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卷一第19頁,卷二第95、177、211至212頁)。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遭道路徵收,被告獲得徵收補償費1,680,000元,被告於85年7月29日依原告應有部分交付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面額240,000元支票予原告(卷一第19、55頁,卷二第117、211至212頁)。
(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3月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於98年4月1日楊○○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於102年9月1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之配偶林○○○。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之子林○○。嗣林○○○、林○○於105年3月10日將登記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卷二第25至82頁)。被告為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未經原告同意(卷二第185、211至212頁)。
(四)系爭土地為2,031 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0元/平方公尺(卷二第27、211至2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已給付不能,依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損害賠償4,06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與訴外人陳○○、呂○○、林○○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255-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被告、陳○○、呂○○、林○○應有部分分別為2/7、2/7、1/7、1/7,並約定以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3月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於98年4月1日楊○○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於102年9月1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之配偶林○○○;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之子林○○;被告為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未經原告同意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爭執。而原告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二第158、182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因而導致原告無從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應給付之標的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次按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以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於108年9月23日起訴,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卷一第1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面積2,031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8,434,000元(計算式:2,031×14,000=28,43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被告未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所受之損害4,062,000元(計算式:
28,434,000÷7=4,062,000元),自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6,928,571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5日送達被告一情,有此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卷一第35至38、93至95頁),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催告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雖有不符,惟於4,062,000元內仍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迄未履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存證信函送達後第15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已給付不能,依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損害賠償4,062,0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母親之借款1,800,000元,以及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支出之填土費用1,600,000元、圍鐵絲網費用120,000元、仲介費用440,000元,原告應分擔432,000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152,000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首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然被告抗辯其管理系爭土地支出之填土費用1,600,000元、圍鐵絲網費用12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卷二第21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母親之借款1,800,000元之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二第95、21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其支出出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440,000元,原告亦應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係屬原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契約關係消滅時,返還所有權予原告,竟利用原告不知情下,轉售予第三人,則此仲介費用,即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主張該費用原告應負擔1/5並主張抵銷(卷二第133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62,0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