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聲請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淑惠、劉炎宗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炎宗之債權人,劉炎宗之全部財產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又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目的,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與兩造間之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劉炎宗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縱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均為劉炎宗之債權人,然聲請人就劉炎宗、劉淑惠等人(下稱劉炎宗等二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劉炎宗等二人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中信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中信銀行受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得同蒙劉炎宗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惟此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