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林意惠被 告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被 告 劉炎宗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由利明献接任之,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而利明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於108年5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淑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148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炎宗所有。」(見審訴卷第11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行為無效。⑵劉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炎宗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應予撤銷。⑵劉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炎宗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考量原告進行訴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加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於104年12月
24日邀同訴外人林有與劉炎宗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借款,惟未依約還款,劉炎宗當代負履行責任。
㈡又劉淑惠為劉炎宗與林有之獨生女,擔任祥義公司會計,並
無資力以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8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無購買前開不動產之必要,況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已約定若系爭不動產具他項權利登記,應於108年4月30日前辦理塗銷,惟劉炎宗逾期未塗銷,劉淑惠竟未請求劉炎宗負違約責任,顯見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縱認有效,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故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劉炎宗曾贈與部分附表編號2之坐落基地予劉淑惠,為利統合
使用,故劉淑惠以其位於小琉球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單位貸款並向劉炎宗購買系爭不動產,考量買賣價金均已實際支付完畢,目前該不動產亦為劉淑惠實際出租收益,難認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況劉淑惠僅為祥義公司業務助理,無從知悉祥義公司與劉炎
宗之財務狀況,另被告進行系爭行為時,祥義公司仍有正常還款予原告,且依劉炎宗之資產,亦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難認劉淑惠明知系爭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卷三第38頁):
㈠劉炎宗為劉淑惠之父親。
㈡劉炎宗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下稱系爭期間)
止擔任祥義公司負責人,劉淑惠於前開期間亦任職於祥義公司(至劉淑惠之任職內容雙方仍有爭議)。
㈢劉炎宗於108年3月28日曾以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淑惠,劉淑惠已於108年3月28日交付800萬元予劉炎宗。
㈣劉炎宗於108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淑惠。
㈤就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之債權行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之物權
行為均屬真正有效之行為(嗣後原告欲撤銷此不爭執事項,該等撤銷效力詳後述)。
㈥祥義公司曾邀同劉炎宗、林有於104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借款,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60號案)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本金16,594,058元、美金43,875元未為清償。
㈦原告對祥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之債權為10,256,207元、美金43,875元(相當於1,355,781元)。
㈧原告對祥義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之債權為13,972,637元、美
金43,875元(相當於1,355,7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先位聲明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行為是否有效,將對劉炎宗責任財產範圍及原告債權實現可能性有所影響,雙方就等行為之效力主張互異,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實具確認利益。
㈡系爭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系爭
行為屬有效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又原告後稱因實務上,鮮少有子女出資購買父母房產,且系爭不動產屬家族企業使用,買賣契約特意約定劉炎宗可使用系爭不動產至109年12月31日,亦難認劉淑惠有購買必要,另依劉淑惠自承為業務人員,應無資力以現金8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如被告無法提出合理金流,即應屬不實之脫產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39頁),故欲撤銷前開自認,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原告依法僅於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之際,始得合法撤銷自認。
⒊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亦應就系爭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劉淑惠以8
00萬元購買劉炎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又劉淑惠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締約後3日內自其設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美分行帳戶(下稱劉淑惠合作商銀帳戶,帳號詳見本院卷一第19頁)匯款800萬元至劉炎宗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戶(下稱劉炎宗第一商銀帳戶,帳號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有前開帳戶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可認劉淑惠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劉炎宗。
⒌而劉淑惠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包含存款,另
有以其名下小琉球之土地作為擔保,另向農會商借之貸款,是觀劉淑惠於他案提出之琉球鄉相埔段850、1074-4地號之土地一類謄本,可見劉淑惠於締約前3年之105年6月13日,就因夫妻贈與獲得前開土地,且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8年3月21日,始設定擔保債權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併查劉淑惠合作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可見貸款撥入劉淑惠合作商銀帳戶後,劉淑惠始將此等款項匯入劉炎宗第一商銀帳戶(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影卷【下稱958案影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認劉淑惠所述獲取購買資金之來源,當屬可信。併查劉淑惠於106年所得為70萬餘元、財產為1900餘萬元,107年之所得為42萬餘元、財產為1,900餘萬元,有其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至第6頁),可認劉淑惠也確實具有以8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且依他案調取劉炎宗第一商銀帳戶收受買賣款項後之交易明細,既無法看出劉炎宗有將收受之買賣價金匯回或取出交付劉淑惠之情(見958案影卷第301頁至第302頁),依據原告現行之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間之買賣金流為虛假。
⒍又系爭契約雖於第7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限於108年4月30日前辦理塗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應負違約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108年8月16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該不動產確實仍有債務人為劉炎宗、林有、祥義公司,共同以系爭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2065建號建物為擔保,分別於98年5月27日、102年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商銀之記載(見審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惟劉淑惠就此已說明:當時想說過戶若順利完成,就不會有行使抵押權之問題,且當時祥義公司仍持續經營,就沒有去追蹤抵押權有無塗銷,後來已有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考量劉淑惠依契約約定,雖得因前述抵押權逾期未塗銷,而向劉炎宗主張應負違約責任,惟契約當事人如考量自身利益、衡估履約情事及締約者間之關係,未積極行使其債權上之權利,亦難以此推認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⒎尤其依原告所提書狀,可認此抵押權已因非系爭不動產之
其他擔保品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469號執行程序拍定,所獲金額足以全額清償劉炎宗、林有、祥義公司對合作商銀之債務,以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二第9頁),併觀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查詢時,其所有人仍登記為劉淑惠,惟已無抵押權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劉淑惠縱未向劉炎宗主張違約責任,對其所獲權利並無實際影響,更不得以劉淑惠未行使其契約權利推論雙方全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⒏末查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勘驗時,兩造
已不爭執於劉淑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業由劉淑惠再為增建(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且附表編號2建物一樓目前僅置放閒置雜物,設有簡易廚房,二樓則已隔有數個居住空間,供外勞承租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25頁),劉淑惠亦稱目前系爭不動產已出租給其他公司,供該公司放置物品或出租作為外勞宿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本院卷三第87頁),是依原告目前之舉證,難認系爭不動產目前仍有留予劉炎宗或祥義公司使用之情。
⒐依據上述,自劉淑惠已依系爭契約實際給付價金予劉炎宗
,劉炎宗亦已履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劉淑惠使用收益,得認被告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縱認被告間具有父女關係,惟如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情況下,尚不能僅因該等親屬關係,逕行推論渠等意圖以假買賣之方式進行計畫性脫產,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其先前不爭執「系爭行為屬有效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系爭行為當認屬有效,劉淑惠亦有獲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無須塗銷系爭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亦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系爭不動產是於108年5月17日登記於劉淑惠名下(見本
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於108年6月27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審訴卷第11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㈣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行為?劉淑惠是否需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另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又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既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行為,則其自當證明劉淑惠受益時明知劉炎宗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
⒊原告雖主張劉淑惠於祥義公司任職,且為劉炎宗之女兒,
應對劉炎宗所負債務知之甚詳,且劉炎宗108年5月所具之債務已達147,562,000元,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予劉淑惠,劉淑惠應已確實知悉系爭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已為劉淑惠所否認,並辯稱當時祥義公司營運狀況均屬正常,且於系爭期間祥義公司仍正常還款,並不知悉系爭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⑴經查,原告已陳報當時祥義公司於系爭期間(即自108年
3月28日至108年5月17日),部分債務利息均正常還款中,部分債務之利息未至應繳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原告是於祥義公司借款到期無法清償後,始於108年6月18日對祥義公司、劉炎宗、林有起訴,經本院以160號案受理,並有該案起訴狀可查(見160號案影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劉淑惠辯稱其不知系爭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難認與事理有悖。
⑵況依不爭執事項㈦、㈧,得以知悉祥義公司於108年3月28
日、同年5月17日對原告所負之總債務額分別為11,611,988【計算式;10,256,207元+1,355,781元=11,611,988元】、15,328,418元【計算式:13,972,637元+1,355,781元=15,328,418元】,惟查劉炎宗於108年所受給付為470,851元、財產為21,175,220元,有其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認依劉炎宗於系爭行為時之個人財產,已高於系爭期間其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總額,且劉淑惠亦有以800萬元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仍使劉炎宗獲有一定之對價,更難認劉淑惠可知悉此等買賣行為將有害於原告債權。
⑶縱依聯徵中心查覆結果,劉炎宗於系爭期間尚負有其他
債務,然均屬授信未逾期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51頁),且該等債務均特別註記有「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可認此等債務或可能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或可能有提供擔保品,於原告未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無從認定此部分債務將因系爭行為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
⑷且觀原告稱祥義公司於原告處設有三個帳戶,末五碼為0
3367之備償帳戶於108年3月28日、5月17日尚均有2,000,399元(見本院卷三第88頁),末五碼為70853之臺幣活存帳戶於108年3月28日、5月17日亦仍有45,608元、3,217,487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7頁),末五碼為40745之美金外幣帳戶之於108年3月28日、5月17日尚有美金86,197元、美金19,843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另查就劉炎宗對原告所負之同筆債務,祥義公司尚有邀同林有為另一連帶保證人,考量林有於108年之給付為669,185元、財產為13,255,480元,有其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則綜合主債務人及所有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更足以支付渠等對原告之債務,實難認劉淑惠可知系爭行為可能有害於原告債權。
⑸是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淑惠後,借款到期
無法清償,即主張劉淑惠於108年3月至5月就已知悉祥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或以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劉淑惠當然就得知悉劉炎宗之財務狀況,惟未提出其他立證以實其說,核此已與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劉淑惠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行為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並請求劉淑惠塗銷系爭登記及回復登記至劉炎宗所有;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系爭行為,並命劉淑惠塗銷系爭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劉炎宗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附表編號一、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 大寮區 磚子 段 無 3259-4 166.00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編號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 層數 建築材料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259-3地號、3259-4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2層 ⑴、總面積701.43平方公尺⑵ ⑵、層次面積: ①、一層:347.05平方公尺 ②、二層:347.05平方公尺 ③、屋頂突出物:7.33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一、本附表土地之登記狀態變革:①6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登記為劉炎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②108年5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劉淑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本附表建物之登記狀態變革:①8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登記為劉炎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②108年5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劉淑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三、卷證:審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