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胡延德原 告 胡雯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延政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胡延德、胡雯涓、訴外人胡○娟等3 人為董事、訴外人胡○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之董事會中選任胡延德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至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5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04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止,被告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上開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均繼續延續。嗣胡延德、胡雯涓於101 年2 月間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胡○娟亦於102年11月間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而胡延德、胡雯涓就任清算人後依法進行公司清算程序,並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報稅事宜。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胡○政於108 年7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燕翔廳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胡延德、胡雯涓就任清算人後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並無另由監察人胡○政單獨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其次,胡延德、胡雯涓前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30日假高雄市○○區○○○路○○號漢王大飯店召開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討論被告公司之清算事項議案,惟胡○娟、胡○政均拒絕出席、不願參與討論,且胡延德、胡雯涓前於102 年9 月間就被告公司名下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依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割,亦遭胡○娟異議。其後,胡延德、胡雯涓於
107 年9 月28日、108 年2 月1 日召開二次清算人會議,要求胡○娟交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惟胡○娟並未出席,明顯阻撓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詎系爭股東會竟決議選任胡○娟為被告之唯一清算人,難謂胡延政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加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股東除胡○娟外,多在高雄市,然系爭股東會卻在台北市召開,顯係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礙其他股東到達會場,實已妨害被告公司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再者,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出席股東胡○政、張○純、胡○涓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數各為500 、700 、900 股,合計2,100 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超過7 年未合法召集過一次股東會,製作不實有錯誤之財務報表,未依規定交付交付財物報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胡○政審查,持有被告公司資產拒不返還,故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並無不當。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胡○涓繼承其先父胡○根之股數500 股,連同其原有股數900 股,其出席股數應以1,400 股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延德、胡雯涓、
胡○娟等3 人為董事、胡○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之董事會中選任胡延德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
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至被告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04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止,被告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上開董監事自94年12月2 日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胡延德、胡雯涓於101 年2 月間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胡○涓亦於102 年11月間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
㈡被告公司監察人胡○政於108 年7 月29日在台北市○○區○
○路○ 號3 樓燕翔廳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於開會10日前寄發予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全體股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胡○政、張○純、胡○涓等3 人,會中並選任胡○涓為清算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胡○政、張○純、胡○涓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數各為500 、700 、900 股。
㈢胡○德、胡○涓、胡○政、胡○涓之先父胡○根曾於87年12
月18日立有自筆遺囑,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500 股歸由胡○涓一人所有,該自筆遺囑為真正。
㈣胡○涓於102 年間訴請被告公司將上開股東名簿所載登記胡
○根名義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500 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其名義持有,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雄簡字408 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胡○政於108 年7 月29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要件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不洽當,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胡○政於108 年7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要件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等於10
2 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王大飯店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請求股東會承認,該次股東臨時會確有提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及監察人審查,然監察人胡○政、清算人胡○涓二人拒不出席,嗣因該次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依同法第175 條通過假決議,伊等再於102 年1 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就上開假決議再次決議,然胡○政、胡○涓仍拒絕出席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93 至217 頁)。查,依上開開會通知所示,開會討論事項係載:「1 清算程序進行案。2 處分小港土地案(地號:一0一五)。3 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為提供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胡○政審查,蓋清算程序之進行,除清算人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外,尚包含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及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諸多流程,此見公司法第326 至331 條即明,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是否為提送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胡○政審查,洵有疑義。其次,原告並未於102 年
1 月2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將上開表冊送交監察人胡○政審查,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亦有瑕疵。再者,原告於102 年1 月
2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股東出席股數,乃就該次議案為假決議,此為原告所自陳,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胡延德、胡雯涓及胡○○蘭三人,其三人就被告公司之股份各為200 股、700 股、200 股,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其三人股數合計1,100 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 股之22%,顯不符合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 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假決議之規定;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 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 項)。』暨本部96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602131510 號釋函已明:『…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至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似與本條文第1 項所旨有所不同,且囿於現行公司法對於本條項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有明文特別規範下,尚不宜予以擴張解釋援引適用之。」等語(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8 月4 日經商字第10302084940 號),是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不得以假決議為之。本件被告公司既為清算中公司,則其所召開之股東會依法不得為假決議。基此,縱原告二人於102 年1 月2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項確為提送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胡○政審查,該次假決議仍不成立。102 年1 月2 日所為之假決議既不成立,原告二人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續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所為之決議亦不成立,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公司自88年8 月起將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胡延德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代被告公司收取14,717,280元存入其個人帳戶,被告公司訴請胡延德償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胡延德應給付10,206,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民事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上開租金收入既為被告公司所有,理應存入被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胡延德將之存入個人帳戶,顯將公司資產與其個人財產混為一談,致被告公司生重大損害。又原告所提上開資產負債表,其內現金僅有15,672元,足見其未將上開租金收入列於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原告二人既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竟未遵循公司法326 條第1 項之規定,漏將上開鉅額租金收入列入財務報表內,提送監察人胡延政審查,難認其等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事務。
㈣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延德、胡雯涓、
胡○娟等3 人為董事、胡○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之董事會中選任胡延德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
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至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止,被告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上開董監事自94年12月2 日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二人於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且縱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為提送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胡延政審查,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將依法歸屬於被告公司之租金收入列計於財務報表,而將之存入胡延德個人帳戶,顯不利於被告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後,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止,已歷時8年餘,仍未清算完結,亦未見其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規定)。從而,胡延政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被告公司清算及各項訴訟進行情形,及現行多數清算人制度對被告公司之影響,進而改選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確屬必要,且有利於被告公司,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胡延政召開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無理由。
六、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不洽當,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其股東之組成均為家族成員,僅胡○涓一人住址在臺北市,其餘所有股東地址均在高雄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竟選在與被告公司毫無地緣關係之臺北市,致所有股東需舟車勞頓南北往返,明顯獨厚於股東胡○涓,增加其他所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本,降低參與意願,無法充分表達意見參與公司經營,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係位於高雄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且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17 至12
0 頁)亦未明定股東會開會地點,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將開會地點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燕翔廳,開會時間訂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2時許,核以該開會地點位處臺北市知名大飯店內特定地點,以臺灣目前大眾運輸工具發達,甚為便利,北高兩地已可當日往返,且開會時間設於下午2 時,已足使欲出席開會之股東便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縱須支出交通費用,被告公司既為家族公司,亦可事前或事後申請被告公司補助車馬費,難認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有何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至原告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本院細繹該判決全文,該案開會通知書上所載開會地點,一般股東若無明確指標及人員引導,實難自行到達會場,與本件開會地點明確易到達顯有不同,自難比附爰引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不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七、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出席股東胡○政、張○純、胡○涓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數各為500 、700 、900股,合計2,100 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胡○涓已自被繼承人胡○根受讓取得
500 股,故胡懿涓出席股數應以1,400 股計算等語。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當事人間已將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向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該公司既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即不得再行主張該股份轉讓不得對抗公司,是受讓股份之人自得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查,依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公司發行5,000 股之股份,胡○政、張○純、胡○涓之股數各為500 、700 、900 股;胡延德、胡雯涓、胡○政、胡○涓之先父胡○根曾於87年12月18日立有自筆遺囑,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500 股歸由胡○涓一人繼承,該自筆遺囑為真正。胡○涓乃於102 年間訴請被告公司將上開股東名簿所載登記胡○根名義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500 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其名義持有,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雄簡字408 號判決確定;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胡○涓已依胡○根之自筆遺囑,於繼承開始時取得胡○根對被告公司之股份500 股,胡○涓並於102 年間訴請被告公司將該股份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獲勝訴確定,足認胡○涓已於斯時將其繼承該500 股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胡○涓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數為1,400 股(900+500 =1400),另加計當日其他出席股東胡○政、張○純之股數各500 股、700 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總股數為2,600 股(1400+500+700=2600),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過半數,且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表決通過其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監察人胡○政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乃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並無不當,召集程序未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其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